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忠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李忠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忠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取腳踏車之價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Bambino Village廠牌腳踏車1輛 (被害人闕鈺倪稱價值4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96號
被 告 李忠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05 年9月27日2時10分許,徒
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闕鈺倪所有置放在
於該處Bambino Village廠牌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 萬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現場,
供己代步使用。嗣闕鈺倪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得知竊取者之特徵與李忠烈特徵相符後,循線通
知李忠烈到案說明,李忠烈到案後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烈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闕鈺倪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