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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淑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淑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淑靜係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門口旁擺設挽臉、刮痧攤位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1時許為張郡亨之同行友人劉秀美挽臉後,明知推拿、按摩非其專業,亦未受過專業訓練及取得執業資格,竟勸說在場之張郡亨同意進行推拿、按摩,詎其為張郡亨進行推拿、按摩時,過程中應注意推拿、按摩之方式及力道之輕重,且應注意人之頸椎內遍佈重要神經,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於推拿、按摩時應特別留意張郡亨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並應隨時注意張郡亨之反應,謹慎拿捏力道輕重,避免張郡亨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雙手之過重力道推拿張郡亨之頸部,並用手肘關節推壓其頸部,經張郡亨表示很痛,葉淑靜卻說痛才有療效,仍繼續推拿,約2、3分鐘後,張郡亨瞬間往前撲倒,臉部正面著地,發出巨大聲響,致張郡亨受有頸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椎病變、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鄰攤人士發現並呼叫救護車將張郡亨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嗣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警方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郡亨委由張家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張郡亨、劉秀美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明定。查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10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924號函(偵卷第4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332號函暨檢附張郡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至38頁反面)、光田綜合醫院106年2月8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117號函暨檢附張郡亨之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40至5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6日健保中字第1064021152號函檢送張郡亨自101年1月至105年12月止健保申報紀錄(本院卷第94至97頁)、光田綜合醫院106年6月26日106光醫事字第106甲218號函覆張郡亨之病情(本院卷第98至99頁)、啟東診所啟字第106071101號函檢附張郡亨病歷(本院卷第104至110頁第2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7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600號函檢送張郡亨病歷(本院卷第112至148頁)、安順診所檢送張郡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6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10月17日院醫病字第1060003674號函覆病患張郡亨病況(本院卷第1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819號函覆張郡亨之傷勢(本院卷第188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11月27日院醫病字第1060003882號函覆張郡亨病況及檢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91至206頁)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醫療人員基於業務關係,依據醫治被害人張郡亨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且該診斷書及病歷資料係根據醫療人員於執行例行性醫治、觀察病人狀況之業務過程中,本於觀察而於當場及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被害人張郡亨傷勢病況之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淑靜(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前挽臉刮痧之攤位為張郡亨按摩頸部,按摩頸部數分鐘後,張郡亨即往前仆倒昏迷,之後送醫治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擺路邊攤的,張郡亨是自己走來攤位,人已經不舒服了,向伊借椅子坐,他坐一下子,同行之劉秀美問張郡亨要不要刮痧,張郡亨說會痛不要刮,伊跟張郡亨建議說按摩一下會比較舒服,張郡亨就自己過來要伊按摩,張郡亨坐在椅子上,伊只有幫張郡亨按摩頸部的後面,伊有幫張郡亨擦涼涼的精油,也沒有很大力,張郡亨說他肚子很餓,就往前仆倒,伊和劉秀美都嚇一跳,伊和劉秀美要拉張郡亨起來,但拉不起來,後來就請旁邊攤位的人叫救護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1日11時許在其挽臉刮痧之攤位為張郡亨推拿、按摩頸部後,張郡亨即往前仆倒昏迷,隨即以救護車先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光田綜合醫院診斷為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頭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之後又隨即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於105年8月29日為張郡亨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手術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10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是以,被告於105年8月11日為張郡亨推拿、按摩頸部後,張郡亨隨即發生頸椎脊髓損傷的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郡亨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媽祖廟前面門邊挽臉、刮痧的攤位內接受被告的推拿,我當時是坐在攤位內提供的塑膠椅上。過程中約2~3分鐘。我當時感覺到我脖子兩側很疼痛,我有跟被告反應很痛,但是她說痛才有療效,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我有反應很痛,對方說痛才有效,推拿的過程約2~3分鐘左右,隨後我就暈過去了,沒多久就造成我第2、3、4、5節頸椎癱瘓而受傷就醫,至四肢癱瘓。」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年8月18日那天他先從雲林開車到大里接劉秀美,因為劉秀美娶媳婦要向他外甥借車,他外甥住在豐原,但還沒回家,劉秀美就提議到鎮瀾宮逛逛順便挽臉,從大里開到鎮瀾宮都是他開車載劉秀美,全程約2小時,他的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沒有不適;被告幫劉秀美挽臉時,他在旁邊抽菸,也有進去鎮瀾宮拜一下,被告幫劉秀美挽臉時,就一直鼓吹他接受按摩,他一直說不用不用,後來他就想捧場一下坐了下來,被告一開始是用兩手的手指抓脖子的兩側,抓得很用力,他說很痛,被告說這樣才有效,,而且被告抓下去感覺會餓,被告用兩手的手指抓脖子兩側的時間有超過1分鐘,整個過程都一直覺得很痛,他一直說很痛、很痛,但被告並沒有減輕力量,一直說這樣子才有效,他也以為這樣子才有效,就讓被告繼續抓,被告後來按到肩膀處就用手肘的關節去頂,再來很短時間他就暈了,他醒過來時人已經在大甲光田醫院,而且手腳都不能動了,當時脖子以下全部都沒有感覺,連手指頭要動也沒辦法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三)證人劉秀美於警詢證稱:「剛開始我接受被告的挽臉,當時挽臉約10多分鐘後結束,隨後被告有問我朋友張郡亨要不要刮痧,我表示中午時分不適合刮痧,被告就對張郡亨說不然推拿就好,一開始張郡亨多次拒絕,後來勉強答應被告。隨後被告對張郡亨實施推拿動作,一開始張郡亨持續喊痛,我見狀後有叫被告小力一點,當時我聽到被告說痛才有效,我之後離開攤位要去媽祖廟雙手合十拜拜,過程中約1分鐘我走回攤位,被告拿保養品給我擦的時候,我有聽到張郡亨表示不舒服,隨後我就看到張郡亨坐在椅子瞬間往前撲倒,臉部正面著地,發出頭部撞地面的巨大聲響,隔壁檳榔攤男性老闆見況後隨即通知救護車前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她跟張郡亨要去向張郡亨的外甥借一台BMW新娘禮車,他的外甥剛好在談業務沒空,她想說她要當婆婆了,所以就先去鎮瀾宮那邊挽臉,當天張郡亨開車載她從大里出發,全程都是張郡亨開車,過程中張郡亨的狀況都很正常,沒有說哪裡不舒服,到達鎮瀾宮後,張郡亨先去停車,她就下車直接走到被告的攤位挽臉,張郡亨來的時候已經挽一半,張郡亨從停車完走到被告的攤位,也沒有說哪裡不舒服,她挽臉之後,被告主動跟張郡亨說要幫他刮痧,但是被她阻止,然後被告說不然按摩,被告一直說從事這個行業10幾年,張郡亨根本就不想按摩,後來敵不過被告一直行銷,就坐下來讓被告按摩,她有看到被告用兩隻手徒手抓張郡亨肩頸兩側,她有聽到張郡亨一直喊痛,她有插嘴說他可能不太習慣按摩之類的,不要按那麼大力,被告就說大力才有用,中間她有過去鎮瀾宮用手拜拜,攤販隔壁就鎮瀾宮,她拜拜走回來之後,張郡亨就說肚子很餓,可是在11點之前才吃過東西,她才在想問張郡亨為什麼,她一轉頭,張郡亨就往前跌倒,從張郡亨同意被按摩坐下去到他後來趴下去,整個過程約3到5分鐘,張郡亨在現場都沒有醒,一直到醫院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

(四)依上開證人張郡亨、劉秀美之證述內容可知,張郡亨105年8月18日當天在接受被告的按摩行為之前,身體狀況一切正常,還能自己開車從臺中市大里區開到大甲區,是因為當天中午接受被告的按摩行為之後才發生往前仆倒及昏迷情況。且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調閱被害人張郡亨自101年1月至105年12月止之健保紀錄(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可知張郡亨於101年間就診次數為17次,就診之醫療院所為雲林縣之安順診所居多,於102年間就診次數為6次,就診之醫療院所為雲林縣之安順診所居多,於103年間就診次數為18次,就診之醫療院所為雲林縣之安順診所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居多,於104年間就診次數僅3次、於105年受傷前就診次數為5次,就診之醫療院所為雲林縣之啟東診所居多;再經本院向安順診所、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啟東診所調取張郡亨之就診病歷,張郡亨於安順診所就診之病症為感冒、下背痛、過敏性皮膚炎、香港腳、退化性關節炎等(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62頁);又張郡亨曾於103年4月20日因從1樓高之高度墜落致左腳骨折送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20至138頁);張郡亨於啟東診所就診之病症為聲音沙啞、流鼻涕鼻塞、耳鳴、牙齦腫痛口腔黏膜潰瘍、頭暈頭痛、過敏性皮膚炎、咳嗽有痰、喉嚨痛等(見本院卷第219頁),除此之外,張郡亨的健康情形良好,是被害人張郡亨在105年8月18日受傷前4年間僅有感冒之相關症狀發生,未曾有頸椎不適等神經性問題發生,堪以認定。

(五)本院就此部分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張郡亨頸椎第4、5節有壓迫突出且疑似脊髓液滲漏現象是否係因強力揉捏擠壓頸部所造成,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函覆係以外力造成的,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8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張郡亨105年8月18日發生頸椎脊髓損傷前唯一接受的外力僅有被告之按摩推拿,堪認張郡亨所受之頸椎脊髓損傷係因被告對張郡亨施以前揭推拿按摩方式所致。被告雖非以按摩推拿為業,惟被告為張郡亨按摩推拿時,自應視張郡亨已有相當年紀,注意按摩推拿之方式及力道輕重,且注意人之頸椎內遍佈重要神經,是人體重要組織且較為脆弱之部位,尤應更加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為張郡亨推拿按摩時,施以過重力道,經張郡亨表示疼痛後,仍繼續以頸部,並用手肘關節推壓其頸部,致張郡亨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郡亨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張郡亨係因肚子餓而昏倒受傷,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張郡亨於105年8月18日所受頸椎脊髓損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手術後,至105年12月間仍四肢乏力、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是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張郡亨係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92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又歷經一年時日,被害人張郡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身體復原情況?)手腳還是很麻,背部僵硬像有鐵片綁住的感覺,走路要扶、不能久站,左腳冷熱還沒有感覺,本來是痛也沒有感覺,現在痛有稍微一點,可是冷熱都還不知道。(可以寫字嗎?)現在寫字很慢。(可以自己拿碗筷吃飯嗎?)我都用湯匙,因為麻麻的還不太能夠拿筷子。(大小便都可否自理?)小便有點困難,大便會好幾天才大一次,都用軟便藥。(意思是可否自行上廁所?)可以。(可以走去廁所上廁所、自己坐下來、自己站起來,這是否都可以?)要扶著拐杖。(如果有扶著拐杖這些動作都可自己完成?)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是張郡亨之病情目前已大有進展,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依張郡亨之近況重新認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定「已安排患者進行相關檢查,確有影響肢體末稍神經及日常功能之事實,但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明定重傷標準: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功能。」,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11月27日院醫病字第1060003882號函覆張郡亨病況及檢送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206頁),是張郡亨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惟經手術及復健後,已恢復大部分肢體機能,是難認張郡亨於本件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業使張郡亨受有重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為張郡亨推拿按摩,應適度拿捏按摩推拿方式及力道,卻疏於注意,致張郡亨受有頸椎脊髓損傷,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為有利之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張郡亨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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