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2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巫淑芳蔡家瑜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群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5873 、16209 、1750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群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竹物流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志哲」之成年男子,事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以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林文珠、陳柏任、吳亭瑩、李儂偉、王又德、陳燕宜及溫理浩,致上開7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邱群閔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文珠等7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李儂偉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又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燕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柏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及林文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將其臺中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6 年3 月3日以快遞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105 巷12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志哲」、並以LINE告知密碼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 年3 月份因辦理貸款之需,一位自稱「唐姐」之人打電話給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方依指示寄交臺中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指定之「潘志哲」之人,伊不知道是供詐欺使用,伊也是遭詐騙云云。查:

㈠告訴人林文珠、陳柏任、吳亭瑩、李儂偉、王又德、陳燕宜及溫理浩等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身份所稱其等銀行扣款設定有誤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臺中港郵局、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珠於警詢(警一卷第5 頁反面至8 頁反面、偵一卷第42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警三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亭瑩於警詢(警四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儂偉於警詢(警四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又德於警詢(警四卷第80至8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宜於警詢(警四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溫理皓於警詢(偵七卷第32頁至反面)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4 月14日中管字第1061800769號函及檢附被告邱群閔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 至11頁)、被害人林文珠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頁)、( 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9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6 年4 月12日鹿存字第1065001042號函及檢附被告邱群閔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三卷第6 至9 頁)、告訴人陳柏任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6至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8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9頁)、( 6)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2頁)、員警偵查報告(警四卷第1 至2 頁)、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6年4 月18日鹿存字第1065001107號函及檢附被告邱群閔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四卷第6 至8 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6 年4 月14日中港營密字第10650004531 號函及檢附被告邱群閔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9 至2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申辦人之個別查詢報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警四卷第22至23頁)、被告邱群閔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警四卷第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6頁反面)、(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2頁)、被告邱群閔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3頁)、被告邱群閔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4頁)、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警四卷第35頁)、被告邱群閔之行動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警四卷第37至50頁)、告訴人吳亭瑩部分:(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54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9頁)、( 5)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60頁)、告訴人李儂偉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69至70頁)、(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71頁)、( 5)告訴人李儂偉之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四卷第72頁)、告訴人王又德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8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2頁至反面)、(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83頁)、( 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85頁)、告訴人陳燕宜部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8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4至9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9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7頁)、(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警四卷第98頁)、( 7)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警四卷第99頁)、被告邱群閔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被告邱群閔與「速成貸款唐姐」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偵三卷第15至16頁)、被告邱群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偵三卷第17至31頁)、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核交卷第4 頁)、告訴人溫理皓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3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七卷第33頁反面)、( 3)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七卷第34頁反面)、( 4)溫理皓之匯款金融卡影本(偵七卷第35頁反面)、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6 年8 月16日中港營密字第10600034751 號函及檢附被告邱群閔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七卷第49至5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臺中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6 年3 月9 日經告訴人陳柏任、吳亭瑩、李儂偉、王又德、陳燕宜、溫理浩、及被害人林文珠、匯款前分別僅剩餘額4 元、147 元、及55元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陳柏任等7 人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明人士自稱速成貸款唐姐之女子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辦理貸款,伊沒有見過唐姐,另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潘志哲等語(警一卷第3 頁、警四卷第4 頁、第28頁),既然被告對於自稱為「唐姐」及「潘志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唐姐」指定之「潘志哲」使用,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自承:伊是以LINE告知唐姐帳號密碼等語(警四卷第4 頁),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觀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存簿、提款卡設密碼之目的是不隨便讓他人使用,因急著辦理貸款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自明(警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高中開始工作,從事過鋁窗、鷹架、賣車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固辯稱:欲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寄交「唐姐」所指定之「潘志哲」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一開始有叫伊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等語(警四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伊把帳戶都領出來,但他沒有說為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1頁),既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內存款累積及避免大額以及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紀錄,實非單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臺中港郵局帳戶小時候開的戶,另台灣銀行帳戶是供鋁窗工作之薪資轉帳之用、土地銀行帳戶是之前從事汽車業時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警四卷第3 頁反面、警三卷第3 頁),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姐」之成年人竟不要求被告提供已具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帳戶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較少使用且餘額均為不足千元之帳戶,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再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當時有詢問過花旗銀行,但銀行表示因為條件不足,故無法辦理,伊提供帳戶時也是會害怕受騙,但是因為急用,也沒有辦法等語(偵三卷第9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被告既然已有顧忌遭詐騙之虞,卻未予詳加追問,反而輕率寄出帳戶資料,均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薪水都是10號入帳,3 月10日老闆娘說薪資未能入帳,伊才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於3 月10日業經老闆娘通知薪資未能入帳,然卻遲至3 月16日方報警處理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紀錄三聯單附卷可佐(警三卷第22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第46頁),堪認被告於知悉帳戶異常後,並未立即報警,被告固提出與唐姐之LINE通話內容證明遭詐騙之經過,然依被告所提供與嘿嘿(即被告所稱之唐姐於被告LINE中之稱謂)於106 年3 月10之LINE通話紀錄所載:「12:14被告:我下班傳帳號給你12:35唐姐:嗯嗯17:25被告:唐姐,我有事想問你18:02唐姐:嗯嗯18:03被告:唐姐可以麻煩妳打給我一下嗎?18:07唐姐:通話3 分46秒19:34被告:他有回你嗎20:07唐姐:還沒,放心,有回我會第一時間告知你」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四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經老闆娘通知薪資未能入帳後,竟未就此事質問唐姐,並持續與之聯繫,衡情以觀,當事人對於前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有所認識,否則豈有經素未謀面之人取得帳戶資料甚且知悉帳號狀態呈現與提供帳戶目的不符合之結果後仍未立即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志哲」,由「潘志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至於附表編號7 被害人溫理浩匯款1 萬9123元之時間為106年3 月9 日晚間9 時13分許,有被告臺灣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七卷第49至50頁反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疏漏載此部分事實,亦應予以補充。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唐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7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7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6 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吳亭瑩、李儂偉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就被告溫理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林文珠、告訴人陳柏任、吳亭瑩、李儂偉、王又德、陳燕宜及溫理浩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然查觀諸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臺中港路郵局、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帳戶  │匯款金額  │案號        │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3月│假冒被害人姪女,誆稱│林文珠│106年3月│臺中港郵局帳號│18萬元    │106年度偵字 │
│    │9日下午1│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      │9 日下午│00000000000000│          │第14421號   │
│    │時許    │。                  │      │2 時11分│號帳戶        │          │10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502號   │
│    │        │                    │      │        │              │          │            │
├──┼────┼──────────┼───┼────┼───────┼─────┼──────┤
│ 2  │106年3月│假冒網路書局人員,誆│陳柏任│106年3月│土地銀行沙鹿分│2萬9985元 │106年度偵字 │
│    │9日下午4│稱因被害人簽錯簽收單│      │9日下午5│行000000000000│          │第15873號   │
│    │時28分許│,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      │時57分許│號帳戶        │          │            │
│    │        │,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3月│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誆│吳亭瑩│106年3月│臺灣銀行臺中港│1萬9227元 │106年度偵字 │
│    │9日晚上8│稱因作業疏失將被害人│      │9日晚上9│分行帳號057004│          │第16209號   │
│    │時38分許│購物設定為分期約定轉│      │時11分  │443891號帳戶  │          │            │
│    │        │帳,將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        │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            │
├──┼────┼──────────┼───┼────┼───────┼─────┼──────┤
│ 4  │106年3月│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誆│李儂偉│106年3月│臺灣銀行臺中港│2萬9985元 │106年度偵字 │
│    │9日晚上8│稱因作業疏失將被害人│      │9日晚上9│分行帳號057004│          │第16209號   │
│    │時33分許│購物設定為12期分期付│      │時3分許 │443891號帳戶  │          │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        │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            │
├──┼────┼──────────┼───┼────┼───────┼─────┼──────┤
│ 5  │106年3月│假冒網路書局人員,誆│王又德│106年3月│土地銀行沙鹿分│2萬9985 元│106年度偵字 │
│    │9日下午6│稱因作業疏失將被害人│      │9日下午6│行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第16209號   │
│    │時許    │購物設定為24期分期付│      │時13分許│號帳戶        │載為5 萬98│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      │        │              │5 元)    │            │
│    │        │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            │
├──┼────┼──────────┼───┼────┼───────┼─────┼──────┤
│ 6  │106年3月│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誆│陳燕宜│①106 年│土地銀行沙鹿分│①2 萬9989│106年度偵字 │
│    │9日下午4│稱因刷錯條碼,將導致│      │3 月9 日│行000000000000│元        │第16209號   │
│    │時47分許│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      │下午5 時│號帳戶        │②2 萬2345│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36分許  │              │元        │            │
│    │        │解除設定。          │      │②106 年│              │          │            │
│    │        │                    │      │3 月9 日│              │          │            │
│    │        │                    │      │下午5 時│              │          │            │
│    │        │                    │      │43分    │              │          │            │
├──┼────┼──────────┼───┼────┼───────┼─────┼──────┤
│7   │106年3月│假冒金石堂書店人員,│溫理浩│①106 年│臺灣銀行臺中港│①2 萬9989│            │
│    │9日晚上8│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      │3 月9 日│分行帳號057004│元②1 萬  │            │
│    │時11分許│被害人購物設定為12期│      │晚上9 時│443891號帳戶  │9123元    │            │
│    │        │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      │11分許  │              │          │            │
│    │        │扣款,嗣再假冒銀行人│      │②同日晚│              │          │            │
│    │        │員向其佯稱需依其指示│      │間9 時13│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分許(併│              │          │            │
│    │        │解除設定。          │      │辦意旨書│              │          │            │
│    │        │                    │      │漏載此時│              │          │            │
│    │        │                    │      │間)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9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