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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均豪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4548號、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均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顏均豪雖然承認於上開時、地與邱群閔一起前往紫南宮,但否認有指示邱群閔提款之事實,辯稱:伊確實沒有與邱群閔共犯本案,也沒有領到報酬。當天是邱群閔載我跟我女友陳惠菁去南投紫南宮拜拜。拜完後才剛上車,邱群閔就接到電話,他就自己開車到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說要領球版的錢,還要買飲料。他就自己下車,過一會他就上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領到錢。後來回去,途中他又接到電話,對方講什麼我不清楚,他又停車在便利商店,說要領球版的錢,他就下車,不久又上來,事實我都不知道云云。於原審辯稱:107年7月25日當天我跟邱群閔去紫南宮拜拜,邱群閔中途說要去超商買個飲料順便領球版的錢,我不知道他是要領詐欺集團的贓款,也不知道他領了多少錢以及是跟誰聯繫後去領錢,提款卡也不是我交給被告邱群閔,他領的錢也不是交給我,我之前於107年7月19日曾幫邱群閔領錢,被羈押在苗栗看守所,當時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後來我被抓,有跟陳崇維對質過,陳崇維說他的詐欺上手是邱群閔,他的報酬也是邱群閔拿給他的,然後我就被釋放了,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邱群閔領錢,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這個集團內有陳崇維跟陳永盛兩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群閔於原審108年3月6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就107年7月25日①提款卡交付之方式(係由顏均豪親自交付或係其自行提領包裹取得);②當日取得報酬之金額(稱報酬係所取得詐欺款項之3%,惟先稱當天忘記領多少報酬,後稱係拿提領30萬之3%即9,000元,復稱當日於臺中還有領取其它款項,惟當日之報酬總共9,000元),於同日之證述內容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顯有瑕疵,則其證述被告顏均豪於107年7月25日確有指示其提款,並交付報酬9,000元是否屬實,即有疑義。㈡、而證人陳崇維、陳永盛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不知悉邱群閔、顏均豪有無於107年7月25日在南投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且渠等當日在台中上班,未參與該次犯行,亦不知當日有何人參與等情。從而,證人陳崇維、陳永盛既未參與107年7月25日於紫南宮附近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亦不知有何人參與,自無法以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顏均豪有參與107年7月25日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或作為補強同案被告邱群閔不利於被告顏均豪證述內容之證據。原審以證人陳崇維雖未參與107年7月25日提領贓款之犯行,然證人陳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證明其與邱群閔、顏均豪在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自足以作為補強同案被告邱群閔不利於被告顏均豪證述內容之證據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既認定證人陳崇維與同案被告邱群閔、被告顏均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按: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則證人陳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內容,即屬共犯之自白,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審既未說明證人陳崇維之證述內容有無其它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真實性,且該證詞亦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自不應以此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群閔不利於被告顏均豪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審未察,仍以此作為補強證據,似有違誤。㈢、證人陳惠菁於原審108年3月6日之證述內容,就107年7月25日為何會與顏均豪一同搭乘邱群閔駕駛之車輛前往南投案發現場之原因、邱群閔下車提款之原因、顏均豪有無指揮邱群閔提款、渠等於車內有無對話等情,均已一一證述,內容尚符情理,且就本案之重要事項,並無記憶不清或有忘記之情事,自屬有利於被告顏均豪之證詞。原審僅以證人陳惠菁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邱群閔之證述內容大不相同,並認邱群閔之證詞有證人陳崇維之證詞得為補強及證人陳惠菁與被告顏均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而認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顏均豪之認定。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①既未說明證人陳惠菁之證詞有何瑕疵之處;②且證人邱群閔之證詞已有瑕疵及無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真實性(詳如前述);③證人陳惠菁之證詞業經具結,且非本案共犯,應較同案共犯邱群閔之證詞較為可信。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審無違誤處。㈣、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①107年7月25日開往現場取款之車輛非被告顏均豪所有、②被告顏均豪亦無幫忙駕駛車輛、③被告顏均豪於邱群閔下車提款期間,係與其女友陳惠菁待於車內而無下車陪同領款,此皆屬有利於被告顏均豪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顏均豪於107年7月25日並未有參與本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審於判決中未說明為何不採納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有利於被告顏均豪認定之理由,亦有違誤。㈤、就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原審判決雖認定係由被告顏均豪指揮邱群閔提領贓款、證人陳崇維領取包裹或與邱群閔一同駕車領錢等情,而認定被告顏均豪需為邱群閔之提領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與苗栗地檢署起訴認定被告顏均豪與邱群閔間並非上下手關係,二人係各自負責,並無成立共同正犯大不相同(兩案之犯罪時間、內容均相同),經選任辯護人向苗栗地院聲請閱覽渠等另案詐欺(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之卷證資料後可知:
①證人陳崇維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得知邱群閔給你的車手報酬是由顏均豪所轉交?)邱群閔告訴我的。」、「我是透過邱群閔介紹加入的,當時邱群閔向我表示,如果我協助他提領詐欺款項,我就可以每10萬元抽成3%。約107年7月中下旬左右加入該詐欺集團。一開始只是協助邱群閔至ATM提領現金,後來透過邱群閔認識顏均豪,我和顏均豪以通訊軟體微信互加好友後,由顏均豪指揮我至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見107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第3頁、5頁);證人陳崇維復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認為你跟邱群閔都是幫顏均豪做這些事?)我的理解是我只有對邱群閔。」、「(你的理解,顏均豪是不是邱群閔的上手?)不清楚。」(見107年9月13日苗栗地檢署偵訊筆錄第2頁)。依上開證詞內容,可認證人陳崇維係經由邱群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受邱群閔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稱曾受顏均豪之指示領取包裹,至於邱群閔之上手為何人,證人陳崇維亦係聽由邱群閔轉述,其並不清楚;故依證人陳崇維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顏均豪係邱群閔上手之事實,至多僅能認被告顏均豪、邱群閔須各自為證人陳崇維提領包裹、贓款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②證人陳永盛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領包裹及領款都是當天交給邱群閔?)對。包裹是我交給陳崇維,陳崇維再交給邱群閔。」、「(顏均豪是邱群閔的上手或老闆?)我不知道,…。」(見107年8月29日苗栗地檢署偵訊筆錄第3頁,詳如證物6)。依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陳永盛於提領贓款及包裹後均係交付予邱群閔,且其就被告顏均豪是否為邱群閔之上手亦不知悉,故無法以其證詞內容證明被告顏均豪為邱群閔上手之事實。③邱群閔雖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上手為被告顏均豪,其係受被告顏均豪指示提領贓款等語,惟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詳查後,並無查得任何證據可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難認邱群閔此部分之指訴為真,故偵查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顏均豪之羈押處分,且於起訴時,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並未認定被告顏均豪為邱群閔之上手,而認2人為平行地位,係各自負責。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群閔於原審不利於被告顏均豪之證述內容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均豪有於107年7月25日共同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以原審採用證人陳崇維、陳永盛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認定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作為補強證據,卻與苗栗地檢署另案認定之分工模式大不相同,亦有違誤,實難認本案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顏均豪有利之認定,予以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仍為被告顏均豪有罪之判決,有明顯瑕疵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四、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顏均豪於107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25日14時48分至57分許,邱群閔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紫南宮店提領8次計新台幣15萬元,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有去領錢。不過他跟我說是領球版的錢,我不知道他一共領多少錢。」「(107年7月25日15時40分至47分許,邱群閔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統一超商-合心店提領8次計新台幣15萬元,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有去領錢,但這次他是跟我說要去超商買個飲料順便領錢,我也不知道他領多少錢。」、「當時有在他車上」、「邱群閔於當日中午開車到我家載我跟我女朋友,我們一起去紫南宮拜拜,拜拜完離開紫南宮後,因為我女朋友想要上廁所,所以我們就在紫南宮附近的全家超商停車,我女朋友下車進去超商上廁所,邱群閔就跟我說他要去超商領球版的錢。」(偵字第3951號卷第45、46頁)107年10月12日偵訊時,被告供稱:上述案件案發時,在邱群閔所駕駛車輛上。沒有參與上述案件。當下是知道是領球版的錢而已,邱群閔2個地點提款行為,他都跟我說他是領球版的錢。我女朋友叫陳惠菁,在全家超商時,她下車上廁所。在統一超商時有聽到我與邱群閔的對話。邱群閔跟我說他要下車領球版的錢,順便買飲料等語(偵字第3951號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天是邱群閔載我跟我女友陳惠菁去南投紫南宮拜拜。拜完後才剛上車,邱群閔就接到電話,他就自己開車到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說要領球版的錢,還要買飲料。他就自己下車,過一會他就上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領到錢。後來回去,途中他又接到電話,對方講什麼我不清楚,他又停車在便利商店,說要領球版的錢,他就下車,不久又上來云云。被告前後所為辯解,情節不符,實難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惠菁於108年3月6日原審證稱:107年7月25日有去紫南宮,當天邱群閔開車,載伊與被告去紫南宮拜拜。拜拜完邱群閔就去便利商店領錢。邱群閔一直趕說要去便利商店領錢。領什麼錢伊不知道。紫南宮那邊便利商店領完錢後,就回台中,有沒去名間彰南路統一超商領錢,忘記了。邱群閔下車領錢時,伊與顏均豪都在車上睡覺。他們兩個沒講話。從離開紫南宮到領錢回台中這段車程,沒什麼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8頁)。證人陳惠菁於原審證述情節,與被告顏均豪於107年9月12日警詢時、107年10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事實經過之陳述,所供述情節不符,陳惠菁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車手提領案件時序表驗照片(他字第872號卷第8至11頁),被告及邱群閔等所駕小客車,於7月25日14時44分52秒(監視器畫面快約3分,為修正後時間,以下均為修正後時間)到達全家超商紫南宮店,車手於14時45分36秒下車,隨即進入全家超商提款,於15時1分13秒車手離開全家超商,15時1分19秒車手上車,15時1分53秒被告及邱群閔所駕小客車離開全家超商,有監視器照片13張可憑,其間並未發現有其他人下車或上車,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女友陳惠菁於竹山全家超商有下車上廁所,與事實不符。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共犯邱群閔證稱其係駕駛其小客車搭載被告至竹山紫南宮全家便利商店、名間統一超商,受被告之指示及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被告亦承認其與女友陳惠菁搭乘邱群閔所駕之小客車至竹山紫南宮全家超商、名間統一超商,邱群閔有下車到超商內領錢乙情。而被告及共犯邱群閔之小客車確有停於紫南宮全家超商停車場,邱群閔並下車至全家超商內提款,提款後上車離去之監視器照片13張可憑。是共犯邱群閔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有上開監視器照片13張可以補強。辯護人辯稱共犯邱群閔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嫌有誤會。
㈣、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共犯邱群閔曾於107年7月26日、28日、29日、31日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6、7)。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即曾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數日後之7月25日與邱群閔同車前往南投竹山紫南宮全家超商、名間統一超商由邱群閔下車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邱群閔不可能向同為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騙稱其係領球版的錢。是被告所為邱群閔告知係領球版的錢之辯詞與事理不符,不能採信。
㈤、苗栗地檢認為為被告及邱群閔所屬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並未認定被告顏均豪為邱群閔上手,而認2人為平行地位,各自負責,係苗栗地檢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所為之認定,不能作為本案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㈥、證人即共犯邱群閔於108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提款卡交付之方式、取得報酬之金額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本案係發生於107年7月25日,邱群閔係於108年3月6日就本案上開事實為證述,可能因時間相距過久,或因其並非僅有此次車手提領行為,而有混淆不清的情形,其為不一致之陳述,本屬常情,不能因此認邱群閔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㈦、107年7月25日開往現場之車輛非被告顏均豪所有,被告亦無幫忙駕駛車輛,被告女友待於車內未陪同下車領款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交付提款給邱群閔下車提款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陳崇維、陳永盛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從直接就本案犯罪事實作證。是其等之證詞不能直接作為被告是邱群閔本案犯詐欺罪之上手,但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不是邱群閔上手之證據。辯護人以陳崇維、陳永盛警偵訊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為邱群閔之上手,僅能證明被告、邱群閔各自為陳崇維、提領包裹、贓款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即有誤會。何況,依被告自陳由邱群閔駕車載被告及其女友至竹山紫南宮拜後,邱群閔在紫南宮附近全家超商、名間統一超商下車至超商內領錢之經過。酌以被告與邱群閔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事實。足以認定於邱群閔駕駛車輛行進中,係由非駕駛車輛之被告接聽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再指示邱群閔下車至超商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已經明確,且邱群閔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明確。證人陳崇維、陳永盛未參與本案犯行,並未親身經驗本案事實,無法對本案事實為證述。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群閔、陳崇維、陳永盛,認無必要。又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為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本屬法院審判核心事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而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即證據內容是否可信,不能委由法院以外之人為判斷。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之辯解事項是否有說謊即是否可信,送請測謊,與上開司法原則不符,無送測謊必要。
六、綜上說明,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群閔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顏均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51號 、第4548號、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顏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顏均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寶華、趙元忠,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黃寶華、趙元忠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邱群閔、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紫南宮祭拜。(一)由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48分許前不久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某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款電話後,指示邱群閔提領黃寶華遭詐欺之款項,邱群閔遂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止,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接續提領由黃寶華之子林彥偉代為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下稱甲帳戶) 之款項;(二)由顏均豪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某處,再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款電話後,便指示邱群閔提領趙元忠遭詐欺之款項,邱群閔遂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止,在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趙元忠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下稱乙帳戶) 之款項,並將上述所領得之贓款交付與顏均豪,顏均豪再交給邱群閔報酬9,000 元,顏均豪並從中獲取報酬9,000 元。
二、案經林彥偉、趙元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邱群閔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群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均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卷四第3 至7頁、卷二第93至97頁、卷七第171 至175 頁、237 至272 頁、363 至365 頁,【卷次詳附表二卷宗對照表,以下同】);證人陳永盛、陳崇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卷二第39至43頁、第54至55頁、卷七第323 至369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元忠、告訴代理人林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一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卷一第13至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卷一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卷一第26至30頁)、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39、40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相片影像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卷三第12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七第141 至143 頁)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5147號偵查卷宗全卷、便利超商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照片16張(見卷一第31至38頁)、被告邱群閔提款之全家超商竹山紫南宮店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提款畫面擷圖13張(見卷三第8 至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群閔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顏均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邱群閔共同前往紫南宮,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7 年7 月25日當天我跟被告邱群閔去紫南宮拜拜,被告邱群閔中途說要去超商買個飲料順便領球版的錢,我不知道他是要領詐欺集團的贓款,也不知道他領了多少錢以及是跟誰聯繫後去領錢,提款卡也不是我交給被告邱群閔,他領的錢也不是交給我,我之前於107 年7 月19日曾幫被告邱群閔領錢,被羈押在苗栗看守所,當時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後來我被抓,有跟陳崇維對質過,陳崇維說他的詐欺上手是被告邱群閔,他的報酬也是被告邱群閔拿給他的,然後我就被釋放了,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邱群閔領錢,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這個集團內有陳崇維跟陳永盛兩位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群閔就其與被告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5日前往紫南宮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證人陳崇維,就其於107 年7 月下旬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情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群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0日在他女朋友即證人陳惠菁之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檳榔攤邀約我加入詐欺集團,原本提領這個缺是被告顏均豪自己在做,但我當時生活比較不好過,他說他現階段比較沒有金錢上的問題,不然就把這個缺讓給我做,然後我就答應他,這個集團另外有證人陳崇維跟陳永盛,我跟陳崇維負責領錢,陳永盛負責領包裹,被告顏均豪負責收我們領到的錢;於107 年7 月25日這天我、被告顏均豪以及證人陳惠菁共同前往紫南宮拜拜,這一次陳永盛跟陳崇維沒有去,前一天晚上被告顏均豪就把提款卡交給我,隔天一早就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叫我去試卡片,我就在臺中大概試了4 、5 張,卡片都有試成功,然後等到我們到了紫南宮,被告顏均豪就接到上面的人指示要領錢,在車上就叫我去領錢,隨後我看到集山路上一間全家超商,我就下車領錢,領完之後跟被告顏均豪說,被告顏均豪再跟上面的人回報說領好了,之後被告顏均豪又接到指示說要再去領,我就再拿另外一張卡片,沿路看到名間路上之統一超商,我就下車去領,領完之後,我們就開車回臺中,到晚上被告顏均豪再將我今天的報酬9,000 元給我等語(參見卷七第237 頁至260 頁)。
2、證人陳崇維於107 年8 月29日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透過被告邱群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當時被告邱群閔向我表示如果我協助他提領詐欺款項,我可以每10萬元抽成3 % 為代價,我約於107 年7 月中下旬加入,一開始只是協助被告邱群閔至ATM 提領現金,後來透過被告邱群閔認識被告顏均豪,我和被告顏均豪就互加微信(Wechat) 好友,由被告顏均豪指揮我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顏均豪在該集團內係擔任交通、收簿頭以及車手頭,被告邱群閔算是我的上手,我領的贓款交給他彙整,我取得之報酬係由被告邱群閔提供,被告顏均豪則指揮我領取包裹,我領完包裹後被告顏均豪會以微信跟我約定時間和地點,我再將領到的人頭提款卡交給他,陳永盛則係由我請他協助我擔任車手或去超商領包裹,每天我會和被告邱群閔以微信見面,見面就聽被告邱群閔指揮提款,提款後我將現金交給被告邱群閔彙整後再轉交給被告顏均豪,在我擔任車手之某天晚上,我提領完現金交給被告邱群閔後,一同前往被告顏均豪住處,到達後被告顏均豪就上車,在車上囑咐被告邱群閔要他專注於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我則專注於至超商領包裹,並告訴我每件包裹視該帳戶內數量乘以500 元即我提領包裹的代價,使用後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邱群閔等語(參見卷七第337 至347 頁)。
3、證人陳崇維於107 年8 月29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邱群閔幾乎每天晚上都會碰面,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做車手,當時他跟被告顏均豪在KTV ,被告顏均豪就跟我說做這個領多少錢,可以分多少錢,要我考慮清楚,第1 次做時我有先將拿到的提款卡以微信拍完再交給被告顏均豪等語(參見卷七第351 至352 頁)
4、證人陳崇維於107 年9 月12日警詢中證述:被告顏均豪應該是被告邱群閔之上手,因為我之前提領回來的錢都會先交給被告邱群閔,然後他會開車載我去找被告顏均豪,我有看到被告邱群閔將錢交給被告顏均豪,然後被告顏均豪會把報酬算給被告邱群閔,我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包裹部分則是拆開包裹後看有幾張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可領取500 元報酬,報酬都是由被告顏均豪算給被告邱群閔後再由被告邱群閔交給我,我也無法確定被告邱群閔、顏均豪107 年7 月25日去紫南宮領錢之提款卡來源是不是我領的包裹,但由我領包裹的部分是我自己將包裹交到被告顏均豪女朋友上班檳榔攤,其他提領現金部分都是被告邱群閔載我到被告顏均豪家將贓款交給被告顏均豪等語(參見卷二第49至52頁)。
5、證人陳永盛於107 年8 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於107 年7 月26日晚上6 時許,被告邱群閔約我和我哥哥(即陳崇維)到臺中沙鹿區一家快炒店,說要請我們吃飯,當天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及證人陳惠菁都在場,被告邱群閔說他要跟被告顏均豪講事情,就拿卡片給我叫我幫他領3萬元,他說是博奕投資款項,我想說單純幫好朋友領個錢就沒想太多,我領完之後,我又接到被告邱群閔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再幫他領9,000 元,我領完之後就回去熱炒店交給被告邱群閔,被告顏均豪當時也在場,被告邱群閔跟顏均豪本來認識,但我以前沒看他們這麼好過,大約在107年7 月初他們感情就突然變很好,另外於107 年8 月1 日大約中午,我哥哥請我去幫他領包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邱群閔的,要我幫忙一下,當天共領了3 件等語(參見卷七第325 至336 頁) 。
(二)基上可知,被告顏均豪確實與被告邱群閔、證人陳崇維及陳永盛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被告顏均豪指揮被告邱群閔提領贓款、證人陳崇維領取包裹或與被告邱群閔一同駕車領錢,證人陳永盛則會受被告邱群閔或陳崇維指示提款或領包裹。其中證人陳崇維證述被告顏均豪會叮囑其專心領包裹,被告邱群閔則專心領錢,被告顏均豪負責收取其等提領之贓款乙情,與證人邱群閔證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被告顏均豪就將提領款項之車手缺給他,被告顏均豪這段期間都未再領錢乙節相符,證人邱群閔、陳崇維並均一致證述領到的贓款最後會交給被告顏均豪,再由被告顏均豪分發報酬與被告邱群閔,由被告邱群閔再分配給陳崇維,是證人陳崇維於107 年7 月25日雖未與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一同前往紫南宮領取詐欺贓款,然其證述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以及自己在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已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邱群閔前揭不利於被告顏均豪之證述內容。此外,自證人陳崇維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邱群閔、顏均豪於本案即107 年7 月25日前往紫南宮領錢後,被告邱群閔及被告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6日晚上相約在臺中沙鹿區吃飯,期間被告邱群閔指示證人陳崇維去領錢,陳崇維領錢回來交給被告邱群閔之過程,被告顏均豪也在場,則被告邱群閔自107 年7 月25日至107 年7 月26日密集地親自或交代他人前往ATM 領錢,被告顏均豪顯然均知情,佐以被告顏均豪於107 年7 月19日即有持他人之提款卡至便利超商領取贓款之行為,有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第31至38頁),被告顏均豪於審理中自陳僅於107 年7 月19日當日花費3 小時幫被告邱群閔提領球版的錢,後來向被告邱群閔說不要再請他幫忙,可見其當時已合理懷疑此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之財物,然卻於107 年7 月25日在被告邱群閔稱要再去領球版的錢時,仍然願意一同前往領錢而非留在紫南宮祭拜,且被告邱群閔前後兩次提領,被告顏均豪中途亦均未表明要離開現場,倘被告顏均豪均未參與該兩次犯行,以被告顏均豪前次107 年7 月19日之提款經驗,已可察覺被告邱群閔行為之怪異、違法之處,卻仍未拒絕一同前往以避免身陷刑責之嫌,其行為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顏均豪明知被告邱群閔於107 年7 月25日分別2 次至紫南宮附近之便利超商係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顏均豪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邱群閔係領詐欺贓款一詞,顯不可信。
(三)另外,證人陳崇維證述曾與被告邱群閔一同前往被告顏均豪之住處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顏均豪,亦曾與被告顏均豪互加微信好友,並將領取之提款卡交給被告顏均豪,更曾與其弟弟證人陳永盛於107 年7 月26日至臺中市沙鹿區某熱炒店共同用餐,席間證人陳永盛受被告邱群閔指示前往超商領錢後返回原處交給被告邱群閔乙情,被告顏均豪亦在場而知情,是被告顏均豪辯稱其並不知道陳崇維、陳永盛參與詐欺集團一事,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至證人陳惠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與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三人於107 年7 月25日一同駕車前往紫南宮,其只知道被告邱群閔說要去超商領錢,不知道被告邱群閔去超商領什麼錢,其三人在車上也都沒有對話、交談,但不是被告顏均豪指揮被告邱群閔去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 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邱群閔前揭證述大不相同,然證人邱群閔之證述,有證人陳崇維上開所述可資補強,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陳惠菁對於當日案發過程之證述多稱記憶不清、忘記了,以及其與被告顏均豪之關係,尚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顏均豪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顏均豪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就附表一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告訴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後,交付與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各該詐欺被害人接觸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再指揮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後交回給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就上述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邱群閔、顏均豪自應分別就其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均指述係接到不詳身分成年人來電詐欺,而該等人又非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則可知參與者均至少有3 人以上,即含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及負責與告訴人接觸,以行騙告訴人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自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時涉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對其所起訴犯罪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第1 次所為首次詐欺犯行,於此情形下,即難認本案起訴部分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如附表一犯行部分,被告邱群閔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係分次提領,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邱群閔及顏均豪就附表一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群閔及顏均豪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邱群閔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電信詐欺案件所侵害之個人、社會法益相同,顯見被告主觀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2 人年齡尚輕,具有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侵害告訴人黃寶華、趙元忠之個人財產法益,詐取之款項非少,並參酌被告邱群閔於本案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顏均豪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之犯罪分工程度,並兼衡被告邱群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顏均豪否認犯行,以及被告邱群閔、顏均豪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群閔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為9,000 元,尚未扣案,業據被告邱群閔自承明確(參見卷七第2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均豪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否認本案詐欺犯行,然其於本案指示被告邱群閔提領贓款,犯罪層級較被告邱群閔為高,被告顏均豪雖非詐欺集團首腦,未能保有全部犯罪所得,然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或與提款車手相同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故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方式,被告顏均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被告邱群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認被告顏均豪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 元,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群閔、顏均豪所持供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提款卡,雖為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所用,惟被告邱群閔陳稱已將提款卡丟棄等語(參見卷二第17頁、卷七第259 頁),又上開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故沒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匯入帳戶│ │ │ │ │ │ │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黃寶華│於民國107 年7 月│107 年7 │桃園市春│臨櫃匯款│16萬元│中華郵政│ │ │ │24日接獲不詳身分│月25日13│日路985 │ │ │股份有限│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時許 │號之臺灣│ │ │公司帳號│ │ │ │員來電冒充黃寶華│ │中小企業│ │ │000-0000│ │ │ │之姊妹,佯稱臨時│ │銀行 │ │ │00000000│ │ │ │急需用錢云云,致│ │ │ │ │127號帳 │ │ │ │黃寶華信以為真而│ │ │ │ │戶 │ │ │ │陷於錯誤,要求其│ │ │ │ │ │ │ │ │子林彥偉代為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2 │趙元忠│於107 年7 月24日│107 年7 │高雄市鳳│臨櫃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 │ │ │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月25日15│山區光遠│ │ │股份有限│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時03分許│路366 號│ │ │公司帳號│ │ │ │電佯稱因其先前因│ │永豐商業│ │ │000-0000│ │ │ │網路購物,公司作│ │銀行 │ │ │192878號│ │ │ │業流程疏失,欲協│ │ │ │ │帳戶 │ │ │ │助取消分期匯款作│ │ │ │ │ │ │ │ │業,需按照指示匯│ │ │ │ │ │ │ │ │入款項云云,致趙│ │ │ │ │ │ │ │ │元忠信以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匯入款項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082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2號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643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