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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如惠羅子俞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告
顏均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51號 、第4548號、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顏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顏均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寶華、趙元忠,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黃寶華、趙元忠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邱群閔、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紫南宮祭拜。(一)由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48分許前不久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某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款電話後,指示邱群閔提領黃寶華遭詐欺之款項,邱群閔遂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止,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接續提領由黃寶華之子林彥偉代為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下稱甲帳戶) 之款項;(二)由顏均豪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某處,再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款電話後,便指示邱群閔提領趙元忠遭詐欺之款項,邱群閔遂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止,在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趙元忠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下稱乙帳戶) 之款項,並將上述所領得之贓款交付與顏均豪,顏均豪再交給邱群閔報酬9,000 元,顏均豪並從中獲取報酬9,000 元。

二、案經林彥偉、趙元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邱群閔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群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均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卷四第3 至7頁、卷二第93至97頁、卷七第171 至175 頁、237 至272 頁、363 至365 頁,【卷次詳附表二卷宗對照表,以下同】);證人陳永盛、陳崇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卷二第39至43頁、第54至55頁、卷七第323 至369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元忠、告訴代理人林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一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卷一第13至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卷一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卷一第26至30頁)、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39、40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相片影像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卷三第12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七第141 至143 頁)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5147號偵查卷宗全卷、便利超商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照片16張(見卷一第31至38頁)、被告邱群閔提款之全家超商竹山紫南宮店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提款畫面擷圖13張(見卷三第8 至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群閔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顏均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邱群閔共同前往紫南宮,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7 年7 月25日當天我跟被告邱群閔去紫南宮拜拜,被告邱群閔中途說要去超商買個飲料順便領球版的錢,我不知道他是要領詐欺集團的贓款,也不知道他領了多少錢以及是跟誰聯繫後去領錢,提款卡也不是我交給被告邱群閔,他領的錢也不是交給我,我之前於107 年7 月19日曾幫被告邱群閔領錢,被羈押在苗栗看守所,當時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後來我被抓,有跟陳崇維對質過,陳崇維說他的詐欺上手是被告邱群閔,他的報酬也是被告邱群閔拿給他的,然後我就被釋放了,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邱群閔領錢,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這個集團內有陳崇維跟陳永盛兩位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群閔就其與被告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5日前往紫南宮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證人陳崇維,就其於107 年7 月下旬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情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群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0日在他女朋友即證人陳惠菁之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檳榔攤邀約我加入詐欺集團,原本提領這個缺是被告顏均豪自己在做,但我當時生活比較不好過,他說他現階段比較沒有金錢上的問題,不然就把這個缺讓給我做,然後我就答應他,這個集團另外有證人陳崇維跟陳永盛,我跟陳崇維負責領錢,陳永盛負責領包裹,被告顏均豪負責收我們領到的錢;於107 年7 月25日這天我、被告顏均豪以及證人陳惠菁共同前往紫南宮拜拜,這一次陳永盛跟陳崇維沒有去,前一天晚上被告顏均豪就把提款卡交給我,隔天一早就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叫我去試卡片,我就在臺中大概試了4 、5 張,卡片都有試成功,然後等到我們到了紫南宮,被告顏均豪就接到上面的人指示要領錢,在車上就叫我去領錢,隨後我看到集山路上一間全家超商,我就下車領錢,領完之後跟被告顏均豪說,被告顏均豪再跟上面的人回報說領好了,之後被告顏均豪又接到指示說要再去領,我就再拿另外一張卡片,沿路看到名間路上之統一超商,我就下車去領,領完之後,我們就開車回臺中,到晚上被告顏均豪再將我今天的報酬9,000 元給我等語(參見卷七第237 頁至260 頁)。

2、證人陳崇維於107 年8 月29日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透過被告邱群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當時被告邱群閔向我表示如果我協助他提領詐欺款項,我可以每10萬元抽成3 % 為代價,我約於107 年7 月中下旬加入,一開始只是協助被告邱群閔至ATM 提領現金,後來透過被告邱群閔認識被告顏均豪,我和被告顏均豪就互加微信(Wechat) 好友,由被告顏均豪指揮我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顏均豪在該集團內係擔任交通、收簿頭以及車手頭,被告邱群閔算是我的上手,我領的贓款交給他彙整,我取得之報酬係由被告邱群閔提供,被告顏均豪則指揮我領取包裹,我領完包裹後被告顏均豪會以微信跟我約定時間和地點,我再將領到的人頭提款卡交給他,陳永盛則係由我請他協助我擔任車手或去超商領包裹,每天我會和被告邱群閔以微信見面,見面就聽被告邱群閔指揮提款,提款後我將現金交給被告邱群閔彙整後再轉交給被告顏均豪,在我擔任車手之某天晚上,我提領完現金交給被告邱群閔後,一同前往被告顏均豪住處,到達後被告顏均豪就上車,在車上囑咐被告邱群閔要他專注於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我則專注於至超商領包裹,並告訴我每件包裹視該帳戶內數量乘以500 元即我提領包裹的代價,使用後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邱群閔等語(參見卷七第337 至347 頁)。

3、證人陳崇維於107 年8 月29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邱群閔幾乎每天晚上都會碰面,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做車手,當時他跟被告顏均豪在KTV ,被告顏均豪就跟我說做這個領多少錢,可以分多少錢,要我考慮清楚,第1 次做時我有先將拿到的提款卡以微信拍完再交給被告顏均豪等語(參見卷七第351 至352 頁)

4、證人陳崇維於107 年9 月12日警詢中證述:被告顏均豪應該是被告邱群閔之上手,因為我之前提領回來的錢都會先交給被告邱群閔,然後他會開車載我去找被告顏均豪,我有看到被告邱群閔將錢交給被告顏均豪,然後被告顏均豪會把報酬算給被告邱群閔,我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包裹部分則是拆開包裹後看有幾張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可領取500 元報酬,報酬都是由被告顏均豪算給被告邱群閔後再由被告邱群閔交給我,我也無法確定被告邱群閔、顏均豪107 年7 月25日去紫南宮領錢之提款卡來源是不是我領的包裹,但由我領包裹的部分是我自己將包裹交到被告顏均豪女朋友上班檳榔攤,其他提領現金部分都是被告邱群閔載我到被告顏均豪家將贓款交給被告顏均豪等語(參見卷二第49至52頁)。

5、證人陳永盛於107 年8 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於107 年7 月26日晚上6 時許,被告邱群閔約我和我哥哥(即陳崇維)到臺中沙鹿區一家快炒店,說要請我們吃飯,當天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及證人陳惠菁都在場,被告邱群閔說他要跟被告顏均豪講事情,就拿卡片給我叫我幫他領3萬元,他說是博奕投資款項,我想說單純幫好朋友領個錢就沒想太多,我領完之後,我又接到被告邱群閔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再幫他領9,000 元,我領完之後就回去熱炒店交給被告邱群閔,被告顏均豪當時也在場,被告邱群閔跟顏均豪本來認識,但我以前沒看他們這麼好過,大約在107年7 月初他們感情就突然變很好,另外於107 年8 月1 日大約中午,我哥哥請我去幫他領包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邱群閔的,要我幫忙一下,當天共領了3 件等語(參見卷七第325 至336 頁) 。

(二)基上可知,被告顏均豪確實與被告邱群閔、證人陳崇維及陳永盛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被告顏均豪指揮被告邱群閔提領贓款、證人陳崇維領取包裹或與被告邱群閔一同駕車領錢,證人陳永盛則會受被告邱群閔或陳崇維指示提款或領包裹。其中證人陳崇維證述被告顏均豪會叮囑其專心領包裹,被告邱群閔則專心領錢,被告顏均豪負責收取其等提領之贓款乙情,與證人邱群閔證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被告顏均豪就將提領款項之車手缺給他,被告顏均豪這段期間都未再領錢乙節相符,證人邱群閔、陳崇維並均一致證述領到的贓款最後會交給被告顏均豪,再由被告顏均豪分發報酬與被告邱群閔,由被告邱群閔再分配給陳崇維,是證人陳崇維於107 年7 月25日雖未與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一同前往紫南宮領取詐欺贓款,然其證述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以及自己在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已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邱群閔前揭不利於被告顏均豪之證述內容。此外,自證人陳崇維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邱群閔、顏均豪於本案即107 年7 月25日前往紫南宮領錢後,被告邱群閔及被告顏均豪於107 年7 月26日晚上相約在臺中沙鹿區吃飯,期間被告邱群閔指示證人陳崇維去領錢,陳崇維領錢回來交給被告邱群閔之過程,被告顏均豪也在場,則被告邱群閔自107 年7 月25日至107 年7 月26日密集地親自或交代他人前往ATM 領錢,被告顏均豪顯然均知情,佐以被告顏均豪於107 年7 月19日即有持他人之提款卡至便利超商領取贓款之行為,有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第31至38頁),被告顏均豪於審理中自陳僅於107 年7 月19日當日花費3 小時幫被告邱群閔提領球版的錢,後來向被告邱群閔說不要再請他幫忙,可見其當時已合理懷疑此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之財物,然卻於107 年7 月25日在被告邱群閔稱要再去領球版的錢時,仍然願意一同前往領錢而非留在紫南宮祭拜,且被告邱群閔前後兩次提領,被告顏均豪中途亦均未表明要離開現場,倘被告顏均豪均未參與該兩次犯行,以被告顏均豪前次107 年7 月19日之提款經驗,已可察覺被告邱群閔行為之怪異、違法之處,卻仍未拒絕一同前往以避免身陷刑責之嫌,其行為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顏均豪明知被告邱群閔於107 年7 月25日分別2 次至紫南宮附近之便利超商係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顏均豪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邱群閔係領詐欺贓款一詞,顯不可信。

(三)另外,證人陳崇維證述曾與被告邱群閔一同前往被告顏均豪之住處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顏均豪,亦曾與被告顏均豪互加微信好友,並將領取之提款卡交給被告顏均豪,更曾與其弟弟證人陳永盛於107 年7 月26日至臺中市沙鹿區某熱炒店共同用餐,席間證人陳永盛受被告邱群閔指示前往超商領錢後返回原處交給被告邱群閔乙情,被告顏均豪亦在場而知情,是被告顏均豪辯稱其並不知道陳崇維、陳永盛參與詐欺集團一事,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至證人陳惠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與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三人於107 年7 月25日一同駕車前往紫南宮,其只知道被告邱群閔說要去超商領錢,不知道被告邱群閔去超商領什麼錢,其三人在車上也都沒有對話、交談,但不是被告顏均豪指揮被告邱群閔去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 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邱群閔前揭證述大不相同,然證人邱群閔之證述,有證人陳崇維上開所述可資補強,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陳惠菁對於當日案發過程之證述多稱記憶不清、忘記了,以及其與被告顏均豪之關係,尚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顏均豪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顏均豪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就附表一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告訴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後,交付與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各該詐欺被害人接觸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再指揮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後交回給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就上述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邱群閔、顏均豪自應分別就其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均指述係接到不詳身分成年人來電詐欺,而該等人又非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則可知參與者均至少有3 人以上,即含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及負責與告訴人接觸,以行騙告訴人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自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時涉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對其所起訴犯罪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第1 次所為首次詐欺犯行,於此情形下,即難認本案起訴部分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邱群閔、顏均豪如附表一犯行部分,被告邱群閔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係分次提領,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邱群閔及顏均豪就附表一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群閔及顏均豪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邱群閔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電信詐欺案件所侵害之個人、社會法益相同,顯見被告主觀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2 人年齡尚輕,具有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侵害告訴人黃寶華、趙元忠之個人財產法益,詐取之款項非少,並參酌被告邱群閔於本案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顏均豪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之犯罪分工程度,並兼衡被告邱群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顏均豪否認犯行,以及被告邱群閔、顏均豪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群閔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為9,000 元,尚未扣案,業據被告邱群閔自承明確(參見卷七第2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均豪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否認本案詐欺犯行,然其於本案指示被告邱群閔提領贓款,犯罪層級較被告邱群閔為高,被告顏均豪雖非詐欺集團首腦,未能保有全部犯罪所得,然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或與提款車手相同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故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方式,被告顏均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被告邱群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認被告顏均豪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 元,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群閔、顏均豪所持供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提款卡,雖為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所用,惟被告邱群閔陳稱已將提款卡丟棄等語(參見卷二第17頁、卷七第259 頁),又上開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故沒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匯入帳戶│
 │    │      │                │        │        │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黃寶華│於民國107 年7 月│107 年7 │桃園市春│臨櫃匯款│16萬元│中華郵政│
 │    │      │24日接獲不詳身分│月25日13│日路985 │        │      │股份有限│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時許    │號之臺灣│        │      │公司帳號│
 │    │      │員來電冒充黃寶華│        │中小企業│        │      │000-0000│
 │    │      │之姊妹,佯稱臨時│        │銀行    │        │      │00000000│
 │    │      │急需用錢云云,致│        │        │        │      │127號帳 │
 │    │      │黃寶華信以為真而│        │        │        │      │戶      │
 │    │      │陷於錯誤,要求其│        │        │        │      │        │
 │    │      │子林彥偉代為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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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趙元忠│於107 年7 月24日│107 年7 │高雄市鳳│臨櫃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
 │    │      │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月25日15│山區光遠│        │      │股份有限│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時03分許│路366 號│        │      │公司帳號│
 │    │      │電佯稱因其先前因│        │永豐商業│        │      │000-0000│
 │    │      │網路購物,公司作│        │銀行    │        │      │192878號│
 │    │      │業流程疏失,欲協│        │        │        │      │帳戶    │
 │    │      │助取消分期匯款作│        │        │        │      │        │
 │    │      │業,需按照指示匯│        │        │        │      │        │
 │    │      │入款項云云,致趙│        │        │        │      │        │
 │    │      │元忠信以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匯入款項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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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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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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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082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2號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643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卷宗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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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