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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昭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5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3月22日在當時僑孝街租屋處,以香菸點火方式」,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男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訊問時(易緝卷第22頁反面)、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易緝卷第46頁)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嗣A、B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緝卷第31-33頁可稽。是被告所犯A案業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A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於前揭A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5年3月22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昭男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於102年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4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經通緝到案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
    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
    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併同丙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3月23
    日下午4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林昭男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則否
    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
    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
    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於105年3
    月23日下午4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
    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
    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
    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林昭男前因甲、乙案,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移轉管轄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再併同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應依法逕行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