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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昭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昭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男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昭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 │幣1,000元折算1日││ │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4日 │101年11月27日 │103年1月7日為警 ││ │ │102年3月20日 │採尿前回溯4日內 ││ │ │ │某時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撤 │檢察署103年度毒 ││ │偵字第1460號 │緩毒偵字第72、73│偵字第1837號 ││ │ │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易緝字第 ││實 │ │1452號 │18號 │243號 ││審 ├────┼────────┼────────┼────────┤│ │判決日期│103年9月25日 │103年10月2日 │104年11月26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7日 │10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6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131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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