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條文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在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五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情形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外,亦屬同項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者,及其立法理由,且司法審判實務向來對於再犯率甚高之施用毒品者,認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見解(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檢察官仍應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被告如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時,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法院繫屬後亦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並命其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團體治療且已有3次團體缺席,已違反團體規定,故予以退出參加團體治療等情,經該院於103年2月19日草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以甲○○違背緩起訴所附命令之應履行事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27號撤銷緩起訴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35至36頁),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原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符合立法目的,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核屬正當。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第3、7頁);被告有重利、賭博、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11月27日
晚間11時許及102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第579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
行檢察官命令之事項,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上午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出具之原始編號B094號尿│ │
│ │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自初│
│ │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 │
│ │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