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豪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6行關於「黃志豪倒地後壓在蔡樹木身體上方,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蔡樹木受有左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之記載後,應增載「(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蔡樹木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暨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蔡樹木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自由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易字卷第25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處理之意(參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子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鋸子係其在福星北一街上的工地隨手拿取,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7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鋸子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
二、黃志豪係廖美好(所涉教唆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一街所經營「好P停車場」之員
    工,蔡樹木亦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567停
    車場」擔任員工。黃志豪與蔡樹木先前因停車場同業競爭關
    係而發生糾紛,黃志豪因而對蔡樹木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5年6月30日晚間20時
    2分許,在前揭「567停車場」旁,趁蔡樹木坐在機車上不注
    意之際,以左手勾住蔡樹木後頸部,再以右手持鋸子抵住蔡
    樹木之前頸部,向蔡樹木喝令稱:「過去跟阿好姨(指廖美
    好)談」等語,蔡樹木不得已乃在黃志豪之挾持下自機車上
    站起;隨後蔡樹木趁黃志豪不注意之際,企圖奪下黃志豪手
    持之鋸子,而與黃志豪一同摔倒於地。黃志豪倒地後壓在蔡
    樹木身體上方,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蔡樹木發生扭打,
    黃志豪於扭打過程中以手持之鋸子割傷蔡樹木之手部,造成
    蔡樹木受有左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指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此時同在現場之廖建森立即上前奮力將黃志豪自
    蔡樹木身上拉開,黃志豪因而往旁跌倒仰躺於地面上,蔡樹
    木於同時則奪得黃志豪之鋸子並從地面站起,走至黃志豪身
    旁不斷以腳踹踢黃志豪之身體,造成黃志豪受有左胸第9、
    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蔡樹木所涉傷害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182號提起公訴),
    另一在場之廖名硯則報警處理,黃志豪之強制行為始未得逞
    。嗣員警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
    志豪,並扣得鋸子1把。
三、案經蔡樹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樹木之指訴與證人廖建森、廖名硯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扣案鋸子1把、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檢察官當
    庭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
    被告係以鋸子抵住告訴人頸部之強暴方式,喝令告訴人過去
    談事情,而欲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尚與刑
    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