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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志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582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志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偽造「游雅文」印文貳枚及「丁志光代游雅文」之署名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游雅文」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志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是核被告丁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4文書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書,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冒用告訴人游雅文之名義與電信公司續約,藉此取得搭配門號之手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表示願不追究,撤回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8582號卷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表示願不追究,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丁志光代游雅文」之署押共5 枚、「游雅文」之印文2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游雅文」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向台灣大哥大西屯門市店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續約取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上開物品既係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3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之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 1  │丁志光盜刻「游雅文」印章                    │「游雅文」之印章1顆   │
├──┼──────────────────────┼───────────┤
│ 2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游雅文」之印文2枚   │
├──┼──────────────────────┼───────────┤
│ 3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丁志光代游雅文」之署│
│    │                                            │押5枚                 │
├──┼──────────────────────┼───────────┤
│ 4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丁志光代游雅文」之署│
│    │業務異動申請書                              │押1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82號
    被      告  丁志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251之2
                          9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光與游雅文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離婚
    ),丁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在臺
    中市中區平等街住處,以徒手竊取游雅文所有身分證1 張(
    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游雅文之同意
    或授權,持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人員盜刻之游
    雅文印章1 顆,於105 年3 月11日再持游雅文上開身分證及
    印章(未扣案),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台灣大哥大西屯
    店門市,偽以其為游雅文之代理人,以游雅文之名義,辦理
    原由游雅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續約事項,而於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處蓋用游雅文上
    開印章而偽造「游雅文」印文2 枚,再於台灣大哥大續約同
    意書上之本人簽章處1 處及申請人簽章處4 處偽簽「丁志光
    代游雅文」而偽造「游雅文」簽名共5 枚,並同時辦理更改
    帳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6 」,而於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丁志光代游雅文」而偽造「游雅文
    」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向上開門市店員行使之,
    而表明上開門號辦理續約及更改帳寄地址係游雅文委託丁志
    光申請,使上開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上開門號續約,並
    將上開門號續約所得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6 ,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交付予丁志光,此足以生損害於游雅
    文、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案經游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志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西
    屯店辦理續約及地址變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在家裡拿印章,伊們房間拿的,伊們那時候還是夫妻,
    她知道伊在幹麻,證件是她拿給伊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
    並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 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 紙
    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告訴
    人之身分證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及上開委託書上蓋有告訴人
    「游雅文」印文之印章並非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沒有同
    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續約及地址變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游雅文證述在卷,是上開委託書上之「游雅文」印文之
    印章,應係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委託不詳刻
    印業者所盜刻,又被告倘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門
    號續約事項,被告又何需同時辦理上開更改帳寄地址事宜?
    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
    盜刻「游雅文」之印章而偽造如上開委託書上之「游雅文」
    之印文及上開偽簽「游雅文」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游雅文」印章1 顆
    、印文2 枚及署押共6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不能沒收,依同法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