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易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之某地,將其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吳孟松使用,之後,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薛尹婷、鄧閔瑞施以詐術,致使薛尹婷、鄧閔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易展前開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謝易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第73頁)。
(二)卷附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05年1月12日玉山大里字第1050112002號函附之存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3至2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0163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第760號偵卷第20至21頁)。
(三)餘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大學畢業,曾從事羅翌科技公司工程師、信義房屋、永慶房屋業務等工作(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顯非毫無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述,帳戶係交予友人吳孟松拿去賭博用途,其知悉吳孟松借帳戶是要供非法使用云云,從而被告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吳孟松使用,進而輾轉成為人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薛尹婷、鄧閔瑞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依其年齡、社會經歷及教育程度,及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氣焰,並造成被害人薛尹婷、鄧閔瑞被詐騙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已與被害人薛尹婷達成和解,然尚未與鄧閔瑞達成和解,暨職業為房仲、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將帳戶交出並無代價(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第74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卷證出處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薛尹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4年11月24日 │①被害人薛尹婷於│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21時26分許轉帳│ 警詢中之證述(│ │ │ │104年11月24日20 │2萬4005元 │ 第二分局警卷第│ │ │ │時31分許,撥打電│ │ 5至6頁) │ │ │ │話予薛尹婷,自稱│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 │ │ │係LULUS購物客服 │ │ 局太平分局坪林│ │ │ │人員,佯稱:因薛│ │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尹婷購物時作業疏│ │ 案件紀錄表、受│ │ │ │失,設定成每月固│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定扣款,需至ATM │ │ 三聯單、受理詐│ │ │ │解除設定等語,使│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薛尹婷信以為真,│ │ 簡便格式表、內│ │ │ │因此陷於錯誤,遂│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表、金融機構聯│ │ │ │告前開帳戶。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警│ │ │ │ │ │ 卷第7至12頁) │ ├─┼────┼────────┼───────┼────────┤ │2 │鄧閔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①104年11月24 │①告訴人鄧閔瑞於│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日21時34分許│ 警詢中之證述(│ │ │ │於104年11月24日 │ 轉帳9980元 │ 第9739號偵卷第│ │ │ │19時45分許,先以│②104年11月24 │ 27至28頁) │ │ │ │顯示號碼+0000000│ 日21時40分許│②臺中市政府警察│ │ │ │60號電話撥打電話│ 轉帳1萬9980 │ 局東勢分局新社│ │ │ │向鄧閔瑞佯稱:因│ 元 │ 分駐所受理刑事│ │ │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③104年11月24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日21時50分許│ 、受理各類案件│ │ │ │,要求鄧閔瑞前往│ 轉帳2萬4980 │ 紀錄表、內政部│ │ │ │ATM操作解除分期 │ 元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付款云云;後以顯│ │ 件紀錄表、受理│ │ │ │示號碼+000000000│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0號來電,佯稱: │ │ 示簡便格式表、│ │ │ │為免除分期扣款消│ │ 台新銀行自動櫃│ │ │ │費,要求鄧閔瑞利│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用提款卡轉帳辦理│ │ 3張(第9739號 │ │ │ │登錄,進而辦理退│ │ 偵卷第29至31頁│ │ │ │費解除事宜;復於│ │ 、第33頁、第36│ │ │ │20時14分以顯示號│ │ 頁) │ │ │ │碼+000000000電話│ │ │ │ │ │來電,佯稱:因郵│ │ │ │ │ │局ATM操作錯誤, │ │ │ │ │ │為退款轉帳金額,│ │ │ │ │ │要求鄧閔瑞前往臺│ │ │ │ │ │中市豐原區台新銀│ │ │ │ │ │行ATM操作等語, │ │ │ │ │ │致鄧閔瑞信以為真│ │ │ │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而依對方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金額至被告前開帳│ │ │ │ │ │戶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