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鈺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鈺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鈺真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鈺真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 年2 月(共2 罪)、1 年2 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雖經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2 份、判決書正本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共2罪) │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1月09 日起至 │97年04月間某日起至│99年01月14日起至 │ │ │99年01月05日、 │99年04月間某日 │99年04月間某日 │ │ │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 │ │ │ │99年04月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第22071號 │第22071號 │字第19328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103 年度訴字第1116│ │事│ │第12號 │第12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03月17日 │104年03月17日 │106年06月2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1116│ │判│ │2700號 │2700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106年07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6723 號(編號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 │1 、2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字第1405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