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亞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458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8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蔣亞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亞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22日 │105年6月21日 │105年10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735號 │偵字第2735號 │字第30812號 │ ├──┬───┼─────────┼─────────┼─────────┤ │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52 │105年度訴字第1352 │106年度易字第1533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 決│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1日 │106年6月28日 │ │ │ │ │ │ │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52 │105年度訴字第1352 │106年度易字第1533 │ │ 決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7月31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執字 │ │ │字第5489號 │字第5489號 │第12466號 │ │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 │ │ │第3878號)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8日 │105年11月2日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0812號 │偵字第389號 │ │ ├──┬───┼─────────┼─────────┼─────────┤ │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533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 │ 實 │ │號 │ │ │ │ 審 ├───┼─────────┼─────────┼─────────┤ │ │判 決│106年6月28日 │106年8月18日 │ │ │ │ │ │ │ │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533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 │ 決 │ │號 │ │ │ │ ├───┼─────────┼─────────┼─────────┤ │ │判決確│106年7月31日 │106年9月11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執字第12467號 │字第14585號 │ │ │ ├─────────┤ │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 │更字第387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