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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令斌
告訴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告
黃軒(馬來西亞籍)

      林依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令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軒及林依嬋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醫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中高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中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一情,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陳周來美於98年6月8日係經其主治醫生即被告黃軒於門診檢查時建議,至財團法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拔除氣切管手術,陳周來美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辦理住院;然被告黃軒於當日至陳周來美所在病房,向聲請人胞姊陳映如表示:排訂翌(9)日將進行氣切管拔除手術等語,惟未至10分許,突有護士前來改稱頃間將進行氣切管拔除手術,被告黃軒即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陳周來美住院病房,在未先對陳周來美進行呼吸訓練與詳細評估之程序完備之情況,暨向家屬解釋氣切管拔除可能產生風險,依程序通知家屬簽署醫療手術同意書之前提下,且未備有任何足以預防該手術突發狀況醫療設備,即徒手移除陳周來美之氣切管,導致陳周來美昏厥,被告黃軒見狀,仍以擠、壓、鑽方式企圖裝回舊有氣切管,造成陳周來美切口處大量鮮血噴出,遂命該院護理師即被告林依嬋拿取陳周來美所需氣切管,時隔20、30分許,造成陳周來美因時間延宕,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陷入重度昏迷,原不起訴處分所採鑑定報告係以被告黃軒手術失敗時之處理方式進行評估鑑定,而非就手術前之狀況及準備進行評估鑑定,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被告黃軒竟在未依正當程序通知家屬簽署醫療手術同意書,取得家屬同意下,逕為手術,已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認事用法不妥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61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遭聲請人指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99年間,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黃軒與臺中慈濟醫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醫字第27號審理,並函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4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7358號書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十、鑑定意見:(一)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移除氣切管前,並未進行自主呼吸訓練之紀錄,惟(1)自主呼吸訓練多為脫離呼吸器前之訓練,非為脫離氣切管。一般插管使用呼吸器病人,於脫離呼吸器前,可能考慮先行自主呼吸測試或訓練一段時間,同時了解突然無呼吸器之輔助下,病人能否自行順利呼吸。然而對於已脫離呼吸器病人(如本案病人),一般臨床操作,經驗上多不必額外接受自主呼吸訓練。此部分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二)(1)了解病人長期病況:住院前可先了解病人近況,如近期有無氣喘嚴重發作、氣道痙攣等情況。對嚴重疾病或不穩定病人,不宜於脫離呼吸器後,立刻脫離氣切管,應有數週至數月之觀察期。(2)準備聽診器:移除前後聽診是否有氣管緊縮痙攣等異常呼吸音。(3)準備氧氣及非侵入性血氧監測儀:移除前後評估呼吸狀況。(4)採取「住院」移除氣切管。一般病人常在門診或居家處置由居家照護人員更換氣切管,亦常在門診由醫師移除穩定病人之氣切管並予短暫觀察,惟應先了解病人過去更換氣切管有無明顯危險發生。對於有特殊情況或嚴重病人(如本案病人),亦可謹慎建議先收住院再移除氣切管。(5)依病歷記載本案之準備工作應屬充分,亦收病人住院移除氣切管,合乎前述(1)-(4)之準備程序,本案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明確,而與被告抗辯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參酌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後,認為被告黃軒為陳周來美進行氣切管移除之程序,均符合醫療常規。」。

⒉上揭民事案件,聲請人敗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醫上字第14號廢棄原民事一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由本院以102年度醫更字第2號審理,經聲請人聲請,再經函囑聲請人指定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第一次鑑定及第二次鑑定,鑑定意見認:「1.按『插氣管內管』是把『氣管內管』經由口腔或鼻腔插入,穿過喉嚨與聲門進入氣管內。通常是一種緊急處置,當病人呼吸困難,進行急救時,會先以插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以爭取時效。簡稱『插管』。『氣管內管』為塑膠或矽膠材質,長度約25-30公分,其末端有一氣囊,氣囊之功用是當人工通氣時,避免通氣氣體經氣管內管與人體氣管間隙散逸出去。『插氣切管』,是把『氣切管』經由頸部之氣管切開(簡稱氣切)人工造口插入氣管內。通常病患無法在短期內成功脫離呼吸器或移除氣管內管情況時,醫師會建議氣切手術,以減低呼吸通氣阻力,讓病人擁有較好的照護品質,病人若意識清楚、吞嚥能力正常,也可說話或由口進食,生活品質較好。『氣切管』為塑膠﹑矽膠或金屬材質,長度約10-12公分,依功能不同,可分為有氣囊、無氣囊,有側洞、無側洞,及發聲專用等型別。2.本件病人缺氧結果應為嚴重氣道收縮/痙攣或發炎腫脹,致氣道狹窄,無法通氣所致,其理由為:(1)依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居家照護醫囑單及病歷記錄,病人於98年6月8日住院前之四次居家更換氣切管過程皆平順,並無氣切傷口大量出血、感染、氣管息肉或氣切口狹窄…等常見氣切管更換困難之情形發生。而綜合被告慈濟醫院陳述記錄、護理記錄,病人於98年6月8日14:15移除氣切管,14:16隨即發生吸不到氣及缺氧(血氧濃度SPO2:90-93%)情形,黃軒醫師發現氣切造口緊縮之緊急情況…進行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時,發現痙攣緊閉的氣切造口有小氣孔出現…,於同日14:40置入6號氣切管成功,但此時病人已經急救後並失去意識。依前述相關病歷紀錄及當事人陳述判斷,病人於事發前雖並未存在氣切管更換困難之情形,但不幸於住院移除氣切管後發生極罕見的嚴重氣道收縮/痙攣,以致一開始使用原來6號氣切管亦無法成功置入攣縮的氣切口,而在病人歷經急救、失去意識後,可能因氣管平滑肌逐漸放鬆,使得氣切洞口重現,而能重新置入氣切管成功。(2)依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人97年7月4日至台大醫院住院前已有30年氣喘病史,且住院三個月前曾因咳嗽、喘,最後因多次心搏停止而於霧峰澄清醫院急診、臺中澄清醫院急診及臺中澄清醫院加護病房接受心肺復甦術及相關急救措施三次。97年7月5日23:20,病人因痰咳不出來,血氧濃度(SpO2)下降至80%而接受插管治療,但因會厭下狹窄導致插管失敗,而於97年7月6日01:00進行緊急氣切手術。97年7月7日支氣管鏡檢查發現病人從聲帶至上端氣管有嚴重腫、脹情形。依前述治療過程推斷,病人於臺大醫院住院前疑似其氣喘有病情未受控制情形,且住院後因氣管發炎腫脹合併會厭下氣道狹窄,致插管失敗而必須行緊急氣切手術方得以挽回性命。依臨床經驗及文獻報告(即附件一,CriticalCare2006,10:243,Page1),曾因氣管嚴重收縮、痙攣或發炎腫脹導致困難插管或插管失敗的患者,極有可能下次其病情需插管治療時,再度發生。因此,病人移除氣切管後發生嚴重氣道收縮/痙攣,應與其過往病史有關。3.一般氣切管套或在氣切管氣囊的打氣閥上會標示氣切管的管徑號碼,故欲查明病人原使用之氣切管管徑,並不需調取或參考病人於他院之病歷。本案情形,移除氣切管失敗時,醫師可視情況置入氣切管或選擇插氣管內管。若已有備妥氣管內管及相關急救設備,則無一定必要備妥6號管等較小口徑氣切管。醫院病房應隨時備妥適合之氣管內管以隨時供病人急救所需。本案病人使用6號氣切管,代表病人氣切人工造口能置入的氣切管管徑為6.0mm,非指病人的氣管管徑為6.0mm。『插氣管內管』與『插氣切管』路徑並不相同,病人合適的氣管內管管徑與合適的氣切管管徑並不相關;一般成人女性合適之氣管內管管徑為7.0mm-8.0mm。病人必須經過醫師評估適合,才會嘗試移除氣切管,但評估適合移除,並不代表可完全排除後續移除氣切管失敗而須急救插管之可能性,故為病人移除氣切管前,須做好急救的準備為醫院之常規;惟即使做好急救的準備亦無法保證後續急救成功。上開各項準備措施除『備妥適合之氣管內管』為醫院急救所需備妥之常規之一外,其餘皆無一定必要。本件病人移除氣切管及急救插管失敗,並發生後續缺氧結果應為上述病人嚴重氣道收縮、痙攣,造成氣道狹窄所致,非因上開各項準備措施未進行或備妥所致。依護理記錄,被告黃軒於98年6月8日14:10-14:15間幫病人移除氣切管,14:16因病人表示吸不到氣,血氧濃度掉至90-93%,插置7號氣切管失敗。14:17被告黃軒決定要插氣管內管,14:35因被告黃軒嘗試插管不成功三次,緊急照會麻醉科支援,麻醉科顏嘉民醫師於14:40趕來,但再插管一次仍不成功後不久,被告黃軒成功插回6號氣切管,病人於14:41回復心跳及血壓。一般醫師插管失敗三次後,緊急照會麻醉科支援情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麻醉科顏嘉民醫師於5分鐘趕到,雖插管不成功,但被告黃軒隨即成功插回氣切管,故未發現疏失之處。若移除氣切管失敗,醫師可視情況置入氣切管或選擇插氣管內管。14:16因病人意識尚能表示吸不到氣,血氧濃度仍有90%以上,此時選擇插入一般成人使用管徑最小的7號氣切管,可增加比其他管徑較大的氣切管插入成功的機會,及避免因使用較小的6號以下氣切管,造成氣道通氣阻力過大而增加日後呼吸器脫離訓練的困難,應屬合理,不能因無法插入7號氣切管即認為選擇管號不對。急救的步驟第一須先建立『氣道暢通』,本案醫師最後直接以拔下之6號管插回,因先前嘗試插置7號氣切管已無法成功,最後因攣縮的氣切口放鬆重現,緊急將拔下之6號管插回以建立暢通氣道,相關急救處置並無疏失之處。患者原使用6號氣切管,使用管徑較大的7號氣切管可能會增加置換的困難度,但未必『必然會導致插管失敗』。臨床上也常因患者於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前才發現原使用氣切管管徑過小而無法檢查,在置換較大一號管徑氣切管後,支氣管鏡檢查得以完成的案例。從病歷紀錄上無法得知被告黃軒為何會選用7號氣切管,但被告黃軒選擇插入一般成人使用管徑最小的7號氣切管,可增加比其他管徑較大的氣切管插入成功的機會,及避免因使用較小的6號以下氣切管,造成氣道通氣阻力過大而增加日後呼吸器脫離訓練的困難,應屬合理,故不能因無法插入7號氣切管,即認為選擇管號不對」。

⒊經民事更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再據上開鑑定意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各審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按醫審會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另彰基醫院所為本件鑑定,業依個案病歷事實所涉科別,主動分由胸腔內科、麻醉科等二科專業醫師聯合鑑定,且核其出具之鑑定意見,業依病歷、護理記錄、臨床經驗、醫理及醫學文獻,詳盡說明、具體答覆各項問題,並無前後矛盾、用語模糊、避重就輕或與經驗常理出入之處,所為鑑定顯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嚴謹度。且上開鑑定意見,均為審理之民事法院採為認定聲請人所主張:被告黃軒為被害人拔除氣切管前,未先評估病患病史及替病患做鈕扣堵塞流程訓練,且明知被害人使用6號氣切管,竟選用7號氣切管,而疏於準備6號氣切管及單純只準備氣管內管,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並於經過30分鐘及插管6次失敗後,始要求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造成被害人因重度昏迷導致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終至死亡之意見是否可採之依據,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2人之醫療作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聲請人於本案中,對被告2人所涉同一事實,除於偵查中提出「工作表1」1紙為證外,均未再提出有何推翻前述鑑定意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上述「工作表1」,亦經聲請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並經審理法院併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依據,亦經核閱卷宗屬實。是應認無再將本案送囑託進行醫事鑑定之必要。綜上,本案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綜合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黃軒間關於民事案件一審及更審之全部調查及鑑定,就被告黃軒為陳周來美進行移除氣切管前是否因氣切管選用不當而致陳周來美缺氧性腦病變之爭點,醫事專家鑑定結果均認「綜合慈濟醫院陳述紀錄、護理紀錄,病人於98年6月8日14:1 5移除氣切管,14:16隨即發生吸不到氣及缺氧(血氧濃度SPO 2:90-93%)情形,被告黃軒發現氣切造口緊縮之緊急情況…進行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時,發現痙攣緊閉的氣切造口有小氣孔出現…,於同日14:40置入6號氣切管成功,但此時病人已經急救後並失去意識。病人於事發前雖並未存在氣切管更換困難之情形,但不幸於住院移除氣切管後發生極罕見的嚴重氣道收縮/痙攣,以致一開始使用原來6號氣切管亦無法成功置入攣縮的氣切口,而在病人歷經急救、失去意識後,可能因氣管平滑肌逐漸放鬆,使得氣切洞口重現,而能重新置入氣切管成功。…移除氣切管失敗時,醫師可視情況置入氣切管或選擇插氣管內管。若已有備妥氣管內管及相關急救設備,則無一定必要備妥6號管等較小口徑氣切管。醫院病房應隨時備妥適合之氣管內管以隨時供病人急救所需。本案病人使用6號氣切管,代表病人氣切人工造口能置入的氣切管管徑為6.0mm,非指病人的氣管管徑為6.0mm。『插氣管內管』與『插氣切管』路徑並不相同,病人合適的氣管內管管徑與合適的氣切管管徑並不相關;一般成人女性合適之氣管內管管徑為7.0mm-8.0mm。病人必須經過醫師評估適合,才會嘗試移除氣切管,但評估適合移除,並不代表可完全排除後續移除氣切管失敗而須急救插管之可能性,故為病人移除氣切管前,須做好急救的準備為醫院之常規;惟即使做好急救的準備亦無法保證後續急救成功。上開各項準備措施除『備妥適合之氣管內管』為醫院急救所需備妥之常規之一外,其餘皆無一定必要。本件病人移除氣切管及急救插管失敗,並發生後續缺氧結果應為上述病人嚴重氣道收縮、痙攣,造成氣道狹窄所致,非因上開各項準備措施未進行或備妥所致。…被告黃軒選擇插入一般成人使用管徑最小的7號氣切管,可增加比其他管徑較大的氣切管插入成功的機會,及避免因使用較小的6號以下氣切管,造成氣道通氣阻力過大而增加日後呼吸器脫離訓練的困難,應屬合理,故不能因無法插入7號氣切管,即認為選擇管號不對」,足見被告黃軒為陳周來美進行氣切管移除之程序,符合醫療常規,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2人突而提前手術時間,就該手術過程中,未先對陳周來美進行呼吸訓練與詳細評估之程序完備之情況,且未備有任何足以預防該手術突發狀況醫療設備,即徒手移除陳周來美之氣切管,導致陳周來美昏厥,被告黃軒見狀,仍以擠、壓、鑽方式試圖裝回舊有氣切管,造成陳周來美切口處大量鮮血噴出,遂命被告林依嬋拿取陳周來美所需氣切管,時隔20、30分許,造成陳周來美因時間延宕,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陷入重度昏迷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行院政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對於已脫離呼吸器病人(如本案病人),一般臨床操作,經驗上多不必額外接受自主呼吸訓練,被告黃軒此部分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又氣管插管或氣切管、抽痰管與抽痰機等為移除氣切管前之準備選項,此部設備多為醫院內依照常規或慣例應準備項目,若為該院醫療移除氣切管之常規設備,一般病歷未必逐項條列記載事前準備每個單一項目,單以病歷紀錄,無法判斷已準備完成項目為何;又針對被告黃軒於手術前後,本案病人既經住院移除氣切管,足見其事前有注意細節,移送氣切管前亦有聽診等動作,並準備氧氣及血氧監測儀,移除氣切管過程中,被告黃軒亦於病人身邊觀察數分鐘評估是否嚴重變化,當移除氣切管而病人惡化後,亦立即重新插管,並考慮更換較小管徑,就醫師之責任範圍內應屬已注意到事前準備,當時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10207358號書函暨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又上開鑑定所採認被告黃軒於本案移除氣切管手術之處署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結果,亦經其後2次鑑定,均就被告黃軒所為相關急救處置並無疏失之認定,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10日一○三彰基院字第1030700327號函影本、103年11月3日一○三彰基院字第1031000798號函影本分別附補充鑑定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0-21頁)。稽以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經專業人員所依據嚴謹之程序所為之判斷,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委員會或鑑定醫院就本案之鑑定有何偏頗之情,聲請人在該案偵查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鑑定人員有何偏頗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引用並為本案判斷被告2人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依據,難謂不適。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並無可採。

⒉聲請人另以被告2人未向家屬解釋氣切管拔除可能產生風險,且未依正當程序通知家屬簽署醫療手術同意書,取得家屬同意之程序下,逕為手術,已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云云。然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1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醫療法第63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陳周來美係經臺中慈濟醫院門診治療時,由被告黃軒告知可住院進行氣切管拔除,陳周來美始於同年月9日至該醫院辦理住院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映如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他字第33號偵查卷宗(下稱醫他卷)第19頁】,經核查卷附之病歷資料顯示,並無關於陳周來美或家屬已簽立手術同意書之記載或書據,此部分自與上開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不符,依據上開規定其應科予罰鍰,惟此部分雖係有違上開醫療法規,然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乃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上開徵得病患或其家屬同意之程序,亦無法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上開程序,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而依前述,被告2人進行前開手術並未違反任何醫療常規,業經3次鑑定同為認定,雖病患或其家屬並未簽立手術同意書,與被告黃軒所進行之醫療手術行為是否具有過失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軒前開實際從事之醫療行為,僅因病患手術前並未簽立手術同意書即有過失。聲請意旨雖據此即認被告2人未讓聲請人、陳周來美或其家屬簽立同意書而進行氣切管移除手術,而有業務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⒊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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