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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道周施懷閔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6、10593、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傑、林家興(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至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163頁反面至
    第16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家興、楊世傑通話,對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並於
      通話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興、楊世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證人林家興、楊世傑
      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略以:本案認定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根據
      證人林家興及楊世傑的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不
      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但認為證人林家興及楊世傑於警詢、
      偵訊未就拜託被告購買及合資的情形講清楚,而證人楊世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的關係是合資,偵訊時否認合
      資是因為害怕,私心不敢說出來,怕影響到自己,所以才
      沒有說出合資的事情,證人林家興也說只是託被告幫他購
      買,不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兩位證人證詞顯然前後不一致
      ,有瑕疵存在,應加以審慎審究,再加上施用毒品者遭警
      方查獲時,往往會應警方要求供出毒品來源,施毒者為求
      脫身免責,常做出不實的供述,所以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指證,不得做為判決上唯一的證據。綜上,
      除了證人的瑕疵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嫌販賣,請為無罪諭知。惟查:
(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傑、
      林家興之事實: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楊世傑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B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3
      時17分許、23時36分許、23時47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
      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對面之全家便利
      商店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楊世傑,證人楊世傑當場
      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
      事實,業據證人楊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與被告約在大里區日新
      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伊跟他購買2,000元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親自過來販賣毒品,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中「兩罐」是指購買
      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人家在嫌」是伊與朋友合資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朋友在嫌品質不好等語(見偵8866
      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
      門號與證人楊世傑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1月28日23時17
      分22秒、23時36分18秒、23時47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23時17分22秒)A:喂。B:兩罐啦。A:你來啦,我
      很累。B:好啦。(23時36分18秒)B:全家。A:好好,
      馬上到。(23時47分15秒)B:喂阿哥。人家在嫌,朋友
      。A:又在嫌了。B:我們看就,剛剛就。A:他自己沒看
      對不對。B:有來我有看。A:跟他講一下啦。B:下次坐
      漂亮一點。A:好啦。」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67頁)。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1日12時18
      分許、23時38分許、23時58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
      點,於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將安非他
      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
      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的通話內容,伊跟他約106年2月1日下午12時許,在
      大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
      伊把錢交給被告,他馬上給伊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跟他都是一個人騎機車到場,電話中伊說「要出工啦,
      明天要一個幫我做」,其中「出工」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
      思,一個是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108頁至
      第109頁、第126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
      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1日12時18分52秒、23時
      38分34秒、23時58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2時18分
      52秒)C:哥哥,你現在幫我送一個到小虎好不好。A:你
      電話不要講到這樣好不好,拜託啦。C:不是啦,要做工
      作,一個要幫我做,幫我叫一個過來。A:好啦。(23時3
      8分34秒)A:喂。C:在忙唷?A:沒呀,怎樣,要幹嘛啦
      。C:怎麼那麼兇。A:要幹嘛啦?C:有要注嗎?A:要呀
      ,電話不要講這樣,要出工啦。C:要出工啦,明天要一
      個幫我做,不然我過年過做不過去。A:好啦。華納啦。C
      :好啦。A:到了打。(23時58分11秒)A:好啦,我馬上
      出去。」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108頁、第120頁)。
    3.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楊世傑以其持用之B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
      106年2月3日22時49分許、23時6分許,先是由被告小弟接
      聽,後由被告接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被告於臺中市大
      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楊世傑
      ,證人楊世傑當場支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但第一通是別
      人接的,後來被告回電給伊,約在臺中市○○區○○路○
      段00號華納電子遊藝場外面,電話中伊說「2罐」是伊要
      買2,000元,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馬上拿安非他命給伊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第85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楊世傑持
      用之B門號於106年2月3日22時49分48秒、23時6分58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22時49分48秒)B:阿哥。A:我他小
      弟怎樣?哪裡?B:楊仔啦。A:怎樣?B:黃酒拿兩罐。A
      :哪裡?B:楊仔啦。A:我說要哪裡啦。B:我阿哥是在
      睡囉。A:他在洗澡。B:你跟他講楊仔。A:要哪裡他知
      道啦?B:華納啦,馬上到ㄟ。(23時6分58秒)A:喂。B
      :阿哥,楊仔啦。A:我剛洗完澡,要出去了,你要跟我
      拿幾罐酒?B:兩罐啦,那個年輕的不是有跟你講。A:好
      啦好啦。B:喝的很難過。」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68頁
      )。
    4.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
      106年2月4日14時39分許、14時56分許、15時3分許,由被
      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巧虎電子遊藝場後
      方某大樓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興,證人林家
      興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雙方約在大里區中興路巧
      虎電子遊藝場後方的大樓,因為伊剛好開車要過去那邊載
      回收物,伊跟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被告,
      他馬上把安非他命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都把安非
      他命放在他的煙盒或機車椅墊下,電話中說到要「叫工」
      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一個半天」就是500元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6頁反
      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
      於106年2月4日14時39分1秒、14時56分16秒、15時3分2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4時39分1秒)C:你人在哪裡?
      A:外面耶。怎樣?C:我找你啦。A:要叫工唷。C:嗯啦
      ,要叫工啦。A:叫幾個?C:工作不多,但是說可以發五
      百塊給他而已。A:叫半天唷。C:晚一點,工地那邊業主
      要叫工啦,我要做回收,叫一個半天好不好。A:好啦,
      你在哪裡?C:我現在人在仁愛醫院這裡,我現在要去巧
      虎。A:好好,巧虎啦。C:你多久到?A:你到我差不多
      就到了,我人就帶過去給你。(14時56分16秒)C:太慢
      啦,我很多工作要做耶。A:好啦好啦。(15時3分20秒)
      A:你在哪裡?C:我在停車場,一直去到底。A:停車場
      ?C:嗯,你騎到底就看到我。A:巧虎耶?C:嗯啦,我
      在巧虎後面這棟大樓在做啦。A:我不就要繞到後面?C:
      也是可以,你要停車場進來也可以。A:不用,我從後面
      。C:好,謝謝。」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120頁至第121
      頁)。
    5.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楊世傑以其持用之B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
      106年2月10日19時7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
      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附近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
      人楊世傑,證人楊世傑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
      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世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約在華納遊
      藝場附近,買1,000元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被告,他馬
      上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85頁反面)。並
      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楊世傑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2
      月10日19時7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楊啦,你在外
      面忙唷?A:楊仔我知道。我在外面忙。B:我個人要拿一
      罐。A:好啦,我來華納唷。B:什麼時候我人在外面。A
      :外面,我從華納過來。我也到了。B:好啦,我在大買
      家這裡。A:好我等你,快點快點。」可證(見偵8866卷
      二第69頁)。
    6.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
      106年2月13日13時56分許、14時9分許、14時13分許、14
      時22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南區工學
      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
      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
      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
      訊監察譯文係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伊等約在臺
      中市南區工學北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伊跟被告
      買1,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6
      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6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A
      門號與證人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13日13時56
      分25秒、14時9分51秒、14時13分51秒、14時22分37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13時56分25秒)C:喂怎樣。A:電話
      打怎麼都不接。C:我在工作啦,機子丟在車上。A:過下
      午我不是跟你講我趕著要給人家,叫你回來打給我。C:
      我想說我這邊趕快收一收,再回去,要不然工作做不完,
      要不然現在有空嗎?A:你現在在哪裡啦?C:我在那個…
      我這裡算工學北路,工學路這裡。A:工學北路在哪裡?C
      :宜寧中學你知道嗎?要不然我們宜寧中學相等好不好。
      A:好啦。(14時9分51秒)A:喂。C:我到囉。A:好啦
      。C:你還沒出門唷。A:跟人家講話啦。C:這樣你要出
      門跟我講,我趕緊去工作,我跟人家借機車。A:怎樣,
      喂喂。(14時13分51秒)A:喂,你說你在哪裡?C:靠要
      ,我又騎到工作這裡。A:好啦,到了打給你啦。C:好啦
      ,慢慢騎。(14時22分37秒)A:我現在在工學二街啦。C
      :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報,宜寧中學那裡,我東西收收馬
      上去啦。A:我在工學路。C:對啦,我這裡一個菜市場啦
      。A:菜市場?我知道啦。C:菜市場那裡,你這樣騎過來
      菜市場紅綠燈彎進來,直直走我在左手邊。A:你在菜市
      場唷。C:還沒到菜市場,菜市場之前一個紅綠燈,這裡
      綠園道。A:我現在在工學北路,加油站這裡,彎進來了
      ,你在全家那一條彎進去唷。C:你加油站進來囉。A:嗯
      呀。C:我有看到你,你在騎,我走過去,前面一點,好
      ,停。」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121頁)。
    7.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
      106年2月17日1時1分許、1時28分許、11時51分許、12時1
      1分許、12時17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
      市大里區鑽石電子遊藝場附近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
      家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
      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伊是凌
      晨打給被告,到中午才買到毒品,伊和被告約在大里區金
      山街附近的鑽石遊藝場外面路邊,伊跟他買500元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112頁至第1
      13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
      與證人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17日1時1分46秒
      、1時28分26秒、11時51分8秒、12時11分30秒、12時17分
      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時1分46秒)A:喂,你等一下
      過來華納啦。C:多久?A:我看一下,現在一點,你差不
      多一點半過來。C:好謝謝。(1時28分26秒)C:喂,我
      在全家。A:好啦,還沒一點半,人家還在這裡,我還在
      家,等一下。C:是唷,靠要,要等多久,好啦。(11時
      51分8秒)C:哥哥你人在哪裡?A:在塗城ㄟ,怎樣?C:
      在塗城唷,這樣要去哪裡找你?A:鑽石啦。C:去鑽石找
      你唷,到了打給你。A:你要叫工人唷?C:恩啦,我自己
      的,到了再講。A:好。(12時11分30秒)C:我到了。A
      :好。(12時17分8秒)A:你在哪裡。C:我在買檳榔,
      我要到了。A:幹,你還沒到你說你到了。C:我到了,我
      等沒人過來買檳榔啦。A:快點啦。」可證(見偵8866卷
      二第122頁)。
    8.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
      106年2月28日19時54分許、20時3分許、20時13分許,由
      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巧虎電子遊藝場
      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
      價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買
      毒品的對話,約在大里區巧虎遊藝場外停車場,伊跟他買
      5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提到「半天
      的工人」就是要買5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8866
      卷二第113頁、第12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
      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28日19時54分10秒、20
      時3分44秒、20時1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9時54
      分10秒)C:哥哥你有空嗎?A:有啦。C:麻煩巧虎好不
      ?A:好啦,到了再講。怎樣,要半天的工人唷,你常常
      做那個半天,半夜的。C:沒辦法,他就這樣我哪有辦法
      。A:好啦。C:謝謝。(20時3分44秒)A:我現在要過去
      了。C:我到囉。A:好。(20時13分28秒)A:喂。你人
      在哪裡?C:我在這裡啦,前面啦。」可證(見偵8866卷
      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
      、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
      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A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而B門號及C門號分別為證人楊世傑
      、林家興所持用,且被告與證人楊世傑、林家興間,有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通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毒品一節,除據證人
      楊世傑、林家興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58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06年聲監續字第613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
      8866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偵8866卷二第66頁至第72頁
      、第120頁至第123頁)。
    3.雖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世傑、林家興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
      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
      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
      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
      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
      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
      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
      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
      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觀之被告與證人楊世
      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兩罐」、「做漂亮一點」、
      「一罐」等代表特定數量物品及品質之磋商詞句,被告與
      證人林家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一個」、「半天」
      、「出工」等代表特定數字物品之磋商詞句,且從未明示
      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
      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
      盡相符,復據證人楊世傑於警詢證稱「兩罐」指買2,000
      元安非他命,證人林家興於偵查中證稱「出工」指買安非
      他命,「一個」指買1,000元安非他命、「半天」指買500
      元安非他命,凡此,足資補強證人楊世傑、林家興所述與
      被告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證
      人楊世傑、林家興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偵8866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7
      頁)。參以證人楊世傑、林家興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一
      節,亦分據證人楊世傑(見偵8866卷二第58頁)、林家興
      (見偵8866卷二第108頁)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8866卷
      一第130頁、第225頁反面),是證人楊世傑、林家興與被
      告間既無糾紛、恩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
      理,所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
      存在。
    4.又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去遊藝場裡面玩遊戲
      而認識被告,認識時間不超過半年,伊稱被告「阿給」因
      為其他人都這樣叫他,不知其真實姓名,除在遊藝場見面
      外,不會約出來見面,有互留彼此電話;伊106年2月有施
      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工作上疲勞而使用,一
      星期用1、2次,電話中伊會跟被告說「有沒有要叫工」,
      叫工就是安非他命的代號,一工是1,000元,半工就是500
      元,不知道被告的毒品跟誰拿的,沒有與被告合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係於
      遊藝場認識,連被告真實姓名均不知,亦不知其毒品來源
      ,不可能有合資乙情,是被告該部分辯解已難採信。
    5.雖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云云;惟證人楊世傑此部分之證詞不僅與其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不符,且其於同日庭訊時,經檢察官請求提
      示證人楊世傑上揭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質之其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屬實時,證人楊世傑
      仍證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8頁
      至第159頁);並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的安非他命去跟誰
      拿,也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去買多少毒品及從他購買的毒
      品裡面分幾分之幾給伊,伊認為麻煩被告去處理就叫做合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查證人楊世傑雖
      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然證稱不知被告去向誰購買,亦
      不知被告用多少錢購買,甚且不知被告將所購得毒品中分
      給證人楊世傑之比例,此均與一般合資購買者會明確知悉
      彼此合資分擔金額迥不相符,且證人楊世傑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是與被告買安非他命或是與他合資向他人購買安
      非他時,明確證稱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等語(
      見偵8866卷二第85頁反面)。可知,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述:係與被告合資云云,然觀之其於本院審判
      期日庭訊過程中之供述歷程,明顯可知證人楊世傑在被告
      在場同庭之壓力下,試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其仍證述
      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屬實,可知,證人楊世
      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與被告合資云云,應屬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被告對於
      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
      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
      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部分,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減刑為8月;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減刑為1月15日;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4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①至④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嗣⑤至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⑧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
      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⑦至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被告於96
      年5月15日入監執行,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撤
      銷假釋,100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105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
      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同案被告李政育、案外人張文達及綽號「錦堂」之人,
      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
      2250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2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為8次、對象為2人,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有1名子女由其生母照顧,目前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受僱做鐵工,要負擔家庭費用及子女
      的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供
      被告持用聯繫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及黑色零錢包1個,據被告供
      稱:上開物品都是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係供自己
      施用,用黑色零錢包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出去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
      ,均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
 │    │          │            │        │財物                │                    │表編號  │
 ├──┼─────┼──────┼────┼──────────┼──────────┼────┤
 │ 1  │106年1月28│臺中市大里區│楊世傑  │林正雄於106年1月28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3時47分│華納電子遊藝│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
 │    │許通話後  │場對面之全家│        │行動電話與楊世傑持用│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1       │
 │    │          │便利商店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命1包給楊世傑,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收受楊世傑交付之2,00│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2  │106年2月1 │臺中市大里區│林家興  │林正雄於106年2月1日 │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3時58分│華納電子遊藝│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
 │    │許通話後  │場外停車場  │        │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4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命1包給林家興,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收受林家興交付之1,00│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3  │106年2月3 │臺中市大里區│楊世傑  │林正雄於106年2月3日 │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3時06分│華納電子遊藝│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
 │    │許通話後  │場外        │        │行動電話與楊世傑持用│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2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命1包給楊世傑,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收受楊世傑交付之2,00│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4  │106年2月4 │臺中市大里區│林家興  │林正雄於106年2月4日 │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5時許  │巧虎電子遊藝│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
 │    │          │場後方之某大│        │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5       │
 │    │          │樓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1包給林家興,當場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受林家興交付之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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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106年2月10│臺中市大里區│楊世傑  │林正雄於106年2月10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9時07分│華納電子遊藝│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
 │    │許通話後  │場附近      │        │行動電話與楊世傑持用│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3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命1包給楊世傑,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收受楊世傑交付之1,00│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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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106年2月13│臺中市南區工│林家興  │林正雄於106年2月13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4時許  │學北路附近之│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
 │    │          │全家便利商店│        │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6       │
 │    │          │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命1包給林家興,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收受林家興交付之1,00│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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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106年2月17│臺中市大里區│林家興  │林正雄於106年2月17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2時許  │鑽石電子遊藝│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
 │    │          │場附近      │        │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7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1包給林家興,當場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受林家興交付之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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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106年2月28│臺中市大里區│林家興  │林正雄於106年2月28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0時30分│巧虎電子遊藝│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
 │    │許        │場外        │        │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8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1包給林家興,當場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受林家興交付之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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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