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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正烽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體育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正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100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職業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內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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