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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律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三段及樹孝路口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7日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6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俟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5號、98年度訴字第3153號、98年度訴字4049號、98年度訴字第414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1月確定;於98年間、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99年度中簡字第2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2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1日中檢宏仁106毒偵2061字第06918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7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配偶的手因無法握拳拿東西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均依靠被告,且其岳母臥病在床,日常生活起居及大小便均仰賴被告及其配偶照顧(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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