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佶霖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下稱「麥香紅茶」)、「五月花」、「寶哥」、「王晶」「小融」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麥香紅茶」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等工作,並與「麥香紅茶」約定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1%;;簡嘉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則亦自106 年5 月1 日起,加入「麥香紅茶」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或提領贓款等工作,並與「麥香紅茶」約定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半數之千分之五。蔡佶霖、簡嘉韋與「麥香紅茶」及「麥香紅茶」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3 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林金涵佯稱:林金涵在蝦皮拍賣的訂單,因作業疏失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金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嘉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黃嘉儀合作金庫帳戶,黃嘉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員警另案偵辦),而共同詐得共計25,812元後;再由蔡佶霖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騎乘簡嘉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其於105 年5 月3 日13時許,經簡嘉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5 樓502 號房之租屋處,所交付之由「麥香紅茶」轉交之黃嘉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將所提領之屬詐騙林金涵所得之25,812元連同黃嘉儀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簡嘉韋,並因此獲得由簡嘉韋交付之258 元報酬(計算式25,812元/0.01=258.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後,再由簡嘉韋將上開款項及該提款卡交還予「麥香紅茶」。嗣經林金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蔡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3頁正面),並經告訴人林金涵於警詢中就詐騙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正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匯款交易明細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嘉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嘉儀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正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2 次提款行為,固共領得31,000元,然就超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即5,188 元部分(計算式:31,000元-12,91 2元-12,900 元=5,188元),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所屬「麥香紅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相關,是應認同案被告蔡佶霖提領款項及被告交還「麥香紅茶」中之25,812元始為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提領款項,併此敘明。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款項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嘉韋及所屬「麥香紅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雖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同案被告簡嘉韋就本案與所屬「麥香紅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為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加入「麥香紅茶」詐欺集團,且於本案負責持由同案被告簡嘉韋轉交之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黃嘉儀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全額交由同案被告簡嘉韋轉交「麥香紅茶」;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分別審酌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簡嘉韋及所屬「麥香紅茶」詐騙集團共同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為25,812元,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則為258 元(詳後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前為焊接臨時工、日薪約8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其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是就其因此獲得之報酬258 元部分(計算式:25,812元X 0.01=258.12 ,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為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與同案被告簡嘉韋本案共同提領之屬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25,812元部分,業經被告轉交予「麥香紅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乙節,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嘉韋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則其此部分收得款項既均已脫離被告支配能力範圍,自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一 │106 年5 月3 日22時46分 │12,912 元 │ │ │ │ │ ├──┼────────────┼─────────┤ │二 │106 年5 月3 日22時53分 │12,900 元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 │ │ │ │ │ ├──┼──────┼─────┼─────────┤ │一 │106年5月3日 │19,000元(│臺中市某處 │ │ │22時46分後至│另含5 元手│ │ │ │同日22時53分│續費) │ │ │ │許間之某時 │ │ │ ├──┼──────┼─────┼─────────┤ │二 │106年5月3日 │12,000 元 │位於臺中市北區尊賢│ │ │23時許 │(另含5 元│街9 號水利大樓內之│ │ │ │手續費) │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