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8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8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中
第三人
鄭昂汶
第三人
吳柏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949、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昂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於民國105年6月底,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電子遊藝場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阿龍」要求王冠中提供金融卡並聽從指示為其領款,並承諾給予王冠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王冠中不知「阿龍」之真實身分,主觀上可預見應係提領對不特定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仍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

(一)王冠中向巫炳廷(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件偵辦)借得巫炳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下稱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復將該張金融卡帳號告知「阿龍」,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於105年7月1日12時許及105年7月3日17時許,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撥打電話予趙世民,向趙世民詐稱:係其表姊欲借款週轉云云。趙世民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蘇佳萱(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5年7月4日12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匯款28萬元至巫炳廷之魚池郵局帳戶。「阿龍」隨即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王冠中前往領款,王冠中遂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巫炳廷之魚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5萬元)。王冠中復於同日傍晚,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旅順路1段交岔路口之福德宮內,轉交15萬元予「阿龍」,「阿龍」則給付王冠中5000元做為報酬。趙世民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冠中於105年6月29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坑路之0-ELEVEN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鄭昂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鄭昂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隨即將前開帳戶帳號告知「阿龍」,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於105年7月4日9時25分許,「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非向公眾發送散布)向劉錦雯詐稱:可販賣5個比特幣云云;劉錦雯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4000元至鄭昂汶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阿龍」隨即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知王冠中前往領款,王冠中遂於同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邀同鄭昂汶,使用鄭昂汶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10萬4000元,其中編號2-5號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鄭昂汶提領)。王冠中自行留下報酬5000元(嗣轉交其中3000元予鄭昂汶),其餘款項則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旅順路1段交岔路口之福德宮內,轉交予「阿龍」。

(三)復於105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之屯區藝文中心前,向不知情之吳柏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吳柏億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吳柏億並告知王冠中金融卡密碼。王冠中隨即將前開帳戶帳號告知「阿龍」,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於105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非向公眾發送散布)向張曉萍詐稱:可販賣7個比特幣云云;張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委託友人陳玉芬使用陳玉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4萬元至吳柏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阿龍」隨即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知王冠中前往領款,王冠中遂於同日20時56分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使用吳柏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金融卡,5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合計14萬元)。王冠中於同日夜間稍後,在前開福德宮內轉交予「阿龍」,「阿龍」則給付王冠中5000元之報酬(嗣轉交其中2000元予吳柏億)。

二、案經趙世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錦雯及張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冠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民、劉錦雯、張曉萍於警詢之指訴(見第五分局警卷第8-9頁、太平分局警二卷第12頁及反面、太平分局警一卷第17-19頁)、證人巫炳廷、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偵第26696號卷第14-15反面、太平分局警一卷第17-19頁)及證人鄭昂汶、吳柏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情節(見太平分局警二卷第3-6頁、9-11頁、太平分局警一卷第2-6頁、9-10頁、105偵第29949號卷第16-18、23-25頁、106偵第2842號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巫炳延帳戶提領款項明細表、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儲字第1050128978號函及檢送巫炳延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ATM提款監視光碟1片、8.告訴人張曉萍人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9.告訴人劉錦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鄭昂汶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被告及鄭昂汶於105年7月4日使用自動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證人陳玉芬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3.同案被告吳柏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被告於105年7月10日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更正。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一)本案被告參與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所得現金,被告雖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所得現金,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惟被告參與綽號「阿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施詐行為、居間聯繫、收集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堪認被告與綽號「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於被告參與期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與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向不知情之巫炳廷、鄭昂汶及吳柏億借得之金融卡,分別多次提領詐騙告訴人趙世民、劉錦雯、張曉萍所得之現金,顯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且分別侵害告訴人趙世民、劉錦雯、張曉萍之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屬接續犯。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5部分,是利用不知情之鄭昂汶提領現金,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從事詐欺行為,並負責提供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所得現金,手段值得非難,惡性非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否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惟審酌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趙世民、劉錦雯及張曉萍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30,000元及40,000元,趙世民部分並已給付完畢,劉錦雯及張曉萍部分仍在分期給付中(劉錦雯部分已給付1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和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50頁及反面、65-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所得現金,而自詐欺集團綽號「阿龍」分得之15,000元,其中,被告轉交其中3,000元予鄭昂汶,轉交其中2,000元予吳柏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105偵第26696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4、33頁),並與鄭昂汶及吳柏億述相符(見太平分局警二卷第4頁、太平分局警一卷第3頁、106偵第2842號卷第13頁反面、105偵第29949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實際僅分得10,000元,此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趙世民等3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趙世民及劉錦雯各5,000元、10,00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犯罪所得10,000元,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15,000元,分別無償給予第三人鄭昂汶及吳柏億3,000元及2,000元,已如上述,而第三人鄭昂汶及吳柏億,經本院通知到庭,均表示對檢察官聲請沒收渠等無償所得款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金融卡,係被告分別向巫炳廷、鄭昂汶及吳柏億借用,被告並未告知巫炳廷等3人係作為詐騙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金融卡既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巫炳廷等3人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  額│
├──┼──────┼────────────┼───┤
│  1 │14時40分04秒│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698│ 20005│
│    │            │號(遠東銀行臺中文心分行│      │
│    │            │)                      │      │
├──┼──────┼────────────┼───┤
│  2 │14時40分57秒│同上                    │  2005│
├──┼──────┼────────────┼───┤
│  3 │14時59分43秒│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162│ 20005│
│    │            │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      │
├──┼──────┼────────────┼───┤
│  4 │15時01分05秒│同上                    │ 20005│
├──┼──────┼────────────┼───┤
│  5 │15時16分03秒│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2段17│ 20005│
│    │            │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
│    │            │)                      │      │
├──┼──────┼────────────┼───┤
│  6 │15時16分49秒│同上                    │ 20005│
├──┼──────┼────────────┼───┤
│  7 │15時28分30秒│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1段83│ 20000│
│    │            │號(臺中何厝郵局)      │      │
├──┼──────┼────────────┼───┤
│  8 │15時29分34秒│同上                    │ 20000│
├──┼──────┼────────────┼───┤
│  9 │15時46分05秒│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2段95│  8000│
│    │            │之25號(7-ELEVEN便利商店│      │
│    │            │西屯重慶門市)          │      │
├──┴──────┴────────────┴───┤
│備註:                                              │
│1.提領日期均為105年7月4日。                         │
│2.金額為新臺幣(元)。                              │
│3.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提領金額末位 5元為自│
│  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手續費。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  額│
├──┼────┼──────────────┼───┤
│  1 │09時55分│臺中市○區○○路 000號(合作│ 30000│
│    │        │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  2 │10時0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 20005│
│    │        │(臺中五權路郵局),實際提款│      │
│    │        │人為鄭昂汶                  │      │
├──┼────┼──────────────┼───┤
│  3 │10時06分│同上,實際提款人為鄭昂汶    │ 20005│
├──┼────┼──────────────┼───┤
│  4 │10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 20005│
│    │        │VEN 便利商店順益門市附設中國│      │
│    │        │信託銀行ATM ),實際提款人為│      │
│    │        │鄭昂汶                      │      │
├──┼────┼──────────────┼───┤
│  5 │10時23分│臺中市○區○○街 000號(全家│ 14005│
│    │        │便利商店臺中五億門市附設台新│      │
│    │        │銀行ATM),實際提款人為鄭昂 │      │
│    │        │汶                          │      │
├──┴────┴──────────────┴───┤
│備註:                                              │
│1.提領日期均為105年7月4日。                         │
│2.金額為新臺幣(元)。                              │
│3.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提領金額末位 5元為自│
│  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手續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89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