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純質淨重玖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玖點叁陸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純質淨重玖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玖點叁陸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2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出所;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苗栗地院另以8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加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其後某時,在同前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永泰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九德街58巷巷口前緝獲,並對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16.32公克,含包裝袋5只)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71公克,含包裝袋3只),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蔡永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72372號,下稱警卷)第6-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43頁反面、44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5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0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2-16、20、21、28、29-3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3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0、14、3、9頁、毒偵卷第3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16.32公克,含包裝袋5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71公克,含包裝袋3只)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2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出所;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苗栗地院另以8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永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所取得等情(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及如附表所示粉末共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粉末共5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9.78公克,含包裝袋5只),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結晶共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9.3669公克,含包裝袋3只),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附表所示粉末,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頁),應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 │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毛重1.00公克) │ │ │頁。 │ ├──┼──────────┼──┼───┼─────┤ │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 │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毛重0.95公克) │ │ │頁。 │ ├──┼──────────┼──┼───┼─────┤ │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④ │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毛重1.61公克) │ │ │頁。 │ ├──┼──────────┼──┼───┼─────┤ │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⑤ │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毛重7.62公克) │ │ │頁。 │ ├──┼──────────┼──┼───┼─────┤ │㈤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⑥ │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毛重5.14公克) │ │ │頁。 │ ├──┼──────────┼──┼───┼─────┤ │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命⑦(毛重0.7公克) │ │ │頁。 │ ├──┼──────────┼──┼───┼─────┤ │㈦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命⑧(毛重8.54公克) │ │ │頁。 │ ├──┼──────────┼──┼───┼─────┤ │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命⑨(毛重1.47公克) │ │ │頁。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 │1包 │蔡永泰│見警卷第16│ │ │毛重2.88公克)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