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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為「張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建輝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豐簡字第378 號、103 年度豐簡字第431 號及103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3 罪)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及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