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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宜璇孫藝娜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建輝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園小吃部消費,於同日20時45分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臨檢,遂欲離開現場卻經警方攔查,竟基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前方警員,致警員劉權漢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警員蕭名夆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勢,並隨即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漢、蕭名夆訴由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建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訴卷]第77、78、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權漢、蕭名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266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49至5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烏日分局專案勤務規劃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8、53、55、57至61、63至65、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1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2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具體指出本案構成累犯,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起訴書、檢察官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係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及妨害公務執行,前案均係自戕身心健康),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受僱從事太陽能板之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另當庭補充以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與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想像競合等語(見訴卷第76、106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2人致渠等受傷,是被告本案行為顯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檢察官上開補充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肇事逃逸罪,則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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