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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裔善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裔善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裔善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X-CUBE」夜店外,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因此受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5 分許,裔善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在其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裔善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子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1361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15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持有毒品,乃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行為,具有繼續犯之性質,為單純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大胖」之男子,但無法提供「大胖」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毒偵1141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55頁),是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購入、受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非微,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1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梅錠6 顆、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咖啡包31包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白色結晶17包,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成分,分別有該局107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13613號鑑定書、該院107 年2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依前所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梅錠(含包裝袋1 │6顆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個)            │    │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硝甲西泮          │              │
│    │                │    │⑵驗餘淨重:4.4142公克│              │
├──┼────────┼──┼───────────┼───────┤
│ 2 │銀色咖啡包(含包│13包│檢出                  │合計純質淨重:│
│    │裝袋13個)      │    │⑴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30.4586 公克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純質淨重:1.25公克)│              │
│    │                │    │⑵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              │
│    │                │    │  胺安戊酮(純質淨重:│              │
│    │                │    │  0.62公克)          │              │
│    │                │    │⑶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              │
│    │                │    │  戊酮(純質淨重:0.62│              │
│    │                │    │  公克)              │              │
├──┼────────┼──┼───────────┤              │
│ 3 │黑紅色相間咖啡包│8包 │檢出                  │              │
│    │(含包裝袋8 個)│    │⑴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              │
│    │                │    │  酮(純質淨重:0.91公│              │
│    │                │    │  克)                │              │
│    │                │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
│    │                │    │  卡西酮、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              │
│    │                │    │  西泮(純度未達1%)  │              │
├──┼────────┼──┼───────────┤              │
│ 4 │黃白色相間咖啡包│10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
│    │(含包裝袋10個)│    │西泮(純度未達1%)    │              │
├──┼────────┼──┼───────────┤              │
│ 5 │愷他命(含包裝袋│1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17個)          │    │驗餘淨重:34.1338 公克│              │
│    │                │    │純質淨重:27.0586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