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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銘祥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6時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106年7月8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06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行走路旁之鄭麗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銘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經該院依承辦警員之指示對李銘祥施以抽血檢驗,驗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值為236㎎/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6%),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起訴書誤載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及肇事,顯見被告毫無儆惕之心,自應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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