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懷傑
- 選任辯護人
- 謝凱傑律師
- 被告
- 吳聲強
- 被告
- 張雅涵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告
- 葉竣泓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尤亮智律師
- 被告
- 詹弘麟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律師
- 被告
- 陳柏維
- 被告
- 王霖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984 號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2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04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懷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吳聲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張雅涵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葉竣泓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霖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弘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懷傑(代號:資金魔法師)、吳聲強(代號:金虎爺)、張雅涵、葉竣泓(代號:葉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之香港籍成年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以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招攬張雅涵透過葉竣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則可以人頭開立帳戶取得之貸款成數分得報酬,而與「李永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人頭帳戶前往香港,並由不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任辦好之帳戶資料由「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在社群網路「臉書」上,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取得臺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等人未據起訴)。
二、林晏琮(經本院通緝中)、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下稱王霖城等四人)及徐尉翔、林聖傑(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縱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被告王霖城等人受張雅涵、葉竣泓2 人招攬,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乘飛機至香港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且任由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而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聖傑等人則獲得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報酬。嗣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郭姵妍等7 人,分別遭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匯款至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郭姵妍等7 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許素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及經郭姵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施懷傑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雅涵及其辯護人、被告葉竣泓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弘麟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維、被告吳聲強、王霖城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至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施懷傑及辯護人、被告張雅涵及其辯護人、被告葉竣泓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弘麟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維、被告吳聲強、王霖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聲強、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至被告施懷傑傑、張雅涵、葉竣泓則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其中:
1.被告施懷傑辯稱:伊孫正清知悉可以到香港辦帳戶,伊的瞭解,被告王霖城等人就是去香港辦理貸款,伊也擔心被騙,所以跟孫正清溝通不做違法的事、也不賣帳戶;另伊沒有去香港,不清楚之後帳戶之處理,也沒有任何獲利云云。被告施懷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施懷傑經網路得知孫正清招攬不特定人至香港開戶事宜,被告施懷傑遂告知被告吳聲強,並介紹其2 人認識,期間孫正清除透過被告施懷傑告知被告吳聲強會合地點、至香港找何人接應外,對其他部分之犯行並未參與,則被告施懷傑僅有協調被告吳聲強處理至香港開戶事宜;另依卷內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吳聲強於警詢時供稱:其經林晏琮等人質問帳戶遭盜賣之事後方供出被告施懷傑等語,顯示香港開戶之流程係由被告吳聲強主導且被告吳聲強於事發後又企圖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施懷傑;況被告施懷傑並未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詐術行為之實施,實未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施懷傑因有招攬人員之行為而構成犯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有何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至多僅應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
2.被告張雅涵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雅涵與被告施懷傑未曾謀面,從無聯絡,難認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另卷內並未有孫正清與被告施懷傑以及被告吳聲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加以依被害人所述,其等對於撥打電話施詐之成員身份及人數均未能確定,難認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可能;況被告吳聲強係以辦理貸款為由邀集被告張雅涵招攬開戶之人頭,則被告張雅涵並不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開立之帳戶將用於詐欺犯行,實無從認定被告張雅涵涉犯本件犯行云云。
3.被告葉竣泓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竣泓僅介紹被告詹弘麟等四人給被告張雅涵認識,未曾到過香港,並不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所為何事,且被告張雅涵係以招攬第三人至香港開戶從事博奕事業為由,請被告葉竣泓幫忙招攬人選,被告詹弘麟等四人亦均表示由被告張雅涵安排旅遊,並非由被告葉竣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則被告葉竣泓實未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云云。
㈠訊據被告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9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警一卷第6 至13頁、第43至50頁、第95至102 頁、第108 至11 5頁、第120 至125 頁反面、第132 至137 頁反面、第144 至149 頁反面、第161 至166 頁反面、第171 至179 頁、第183 至190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67頁)、被告張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8至91頁)、接應之香港籍人士照片(警一卷第126 頁、第139 頁、第167 頁、第191 頁)、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8 頁、第156 頁)、被告張雅涵之LINE、臉書帳號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51 至153 頁)、被告吳聲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54 至155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266 至第267 頁、偵二卷第65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527789號函(偵三卷第18頁)、本院107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59頁) 在卷可稽。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行騙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由附表一之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警二卷第260 至263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桂子(原名王羿媗)於警詢(警二卷第272 至273 頁)、證人即告訴人蕭琬諮於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6 頁至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邱冰於警詢(警二卷第283 至28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警二卷第294 至297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素瑾警詢(偵三卷第10至12頁反面)、郭姵妍部分之(1)彰化銀行105 年11月1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1 頁) 、( 2)彰化銀行105 年11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2 頁) 、( 3)彰化銀行105 年11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163 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33頁至反面)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4至38頁)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39至40頁) 、林麗雲部分之( 1)「單親爸媽加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4 頁)、( 2)「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4 頁反面)、( 3)被害人遭境外詐騙匯款相關資料一覽表(警二卷第265 頁)、(4)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69 頁)、王桂子部分之( 1)告訴人王桂子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3 頁反面至274 頁)、( 2)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5頁)、蕭琬諮部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281 頁)、邱冰部分之(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86 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87 頁)、告訴人林怡辰部分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0 0至301 頁)、( 2)告訴人林怡辰之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02 頁)、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聖傑等人之帳戶資料開戶明細(警二卷第315 至3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28至29頁) 、匯入銀行資料(警三卷第37頁反面) 、投資戶口申請表( 警三卷第48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第49至63頁) 許素瑾部分之( 1)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9至22頁反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被告施懷傑部分:
1.被告施懷傑指示被告吳聲強以免費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為代價,透過被告張雅涵及被告葉竣泓招募被告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等人頭至香港開戶,作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及被告證述及供述明確:
⑴被告吳聲強①於警詢時供稱:105年5月間,被告施懷傑向伊提及可找缺錢的人去香港開戶,當時被告施懷傑要求伊去收護照、招攬人頭去香港開戶辦理貸款,一個人可以辦臺幣10萬元左右,看伊怎麼抽,超過的10萬元的部分也歸伊,被告施懷傑有說他會負責相關機票、食、宿之費用及行程之安排,伊只要負責收護照交給被告施懷傑就好;後來伊則以貸得款項之一成為報酬,招攬被告張雅涵找人去香港開戶,張雅涵即免費出國辦貸款為報酬,尋找缺錢之被告王霖城、林晏琮、詹弘麟、陳柏維等人至香港開戶,當是就是透過被告施懷傑安排他們出國,伊有負責聯繫搭機時間,再由被告張雅涵轉告被告王霖城等人,當時被告施懷傑有說在香港的聯絡人是綽號「小天」之人;除此之外,在香港接應的程序也都是由被告施懷傑公司安排;伊有於105年夏天將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等人的護照交給被告施懷傑等語(警一卷第24至29頁、第39至42頁)。②於偵訊時供稱:去香港辦貸款之管道為被告施懷傑介紹,他說核貸最少10萬元臺幣,超過10萬元的部分歸伊,沒有超過10萬元的話伊則可抽取一成做為報酬,伊則跟被告張雅涵說可以分一半佣金為被告張雅涵之報酬,請被告張雅涵找缺錢的人去香港辦貸款;據伊所知,被告王霖城等人沒有要在香港創業,他們從香港回來後有說香港接應的人說他們是去香港賣簿子;當時去香港的機票、食宿都是被告施懷傑安排等語(偵一卷第73至8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施懷傑要伊找人去香港開戶辦理貸款,如果核貸金額是10萬元以上,超過的就是伊的佣金,被告施懷傑說會貸10至15萬左右,後來伊則透過被告張雅涵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吳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懷傑是伊的上手,被告施懷傑要伊找人去香港辦理貸款,伊當時也對於至香港開戶之實際狀況有所懷疑,但被告施懷傑表明香港那邊有業務會幫忙辦資力證明,後來伊跟被告張雅涵說伊有朋友在香港辦貸款業務,要找真的很缺錢的人去香港開戶,當時是透過被告張雅涵找被告王霖城等人去香港開戶;伊是在7、8月暑假時將被告王霖城等人之護照交給被告施懷傑用以訂機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1頁反面)。
⑵被告張雅涵於警詢時供稱:微信暱稱「資金魔法師」之被告施懷傑為被告吳聲強之上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霖城等人收到傳票後,伊有問被告吳聲強,他說會去找被告施懷傑等語(警一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
⑶被告林晏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缺錢,受張雅涵招攬至香港,去香港前身上就沒有錢,希望透過辦理帳戶的方式取得5-8 萬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79頁)。
⑷被告王霖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出於貪心,伊的工作性質不需要用到香港的戶頭,當時貪圖不用付出代價就有人招待伊玩樂,所以就答應到香港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
⑸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雅涵透過被告林晏琮、王霖城邀約伊與被告詹弘麟至香港開戶投資基金,伊的工作性持不需要用到香港戶頭,是朋友介紹辦帳戶,想說出國玩順便辦帳戶就答應了等語(警一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幫他們開戶辦貸款的好處就是取得免費香港旅遊之代價,對方沒有說要給伊報酬,伊不記得貸款之額度,事先也沒有聽說若核貸後款項會撥至何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反面)。
⑹證人即與被告王霖城等人一同至香港開戶之被告徐尉翔於警詢時供稱:因家庭經濟困難,故答應一位大哥至香港開戶賺錢等語(警一卷第168 反面至169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也很怕該戶頭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偵二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在臺南認識的大哥知道伊很缺錢,就以辦戶頭可取得1 萬元報酬及提供香港機票食宿之條件,安排伊到香港開戶,及把簿子交給香港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反面)
⑺依此,對照被告張雅涵及王霖城等人前開供述及證述,被告王霖城等人及被告徐尉翔等人顯係經濟狀況均非佳,並無在香港申辦帳戶之必要,且係為取得免費至香港之機票、食宿之利益而前往香港開戶,堪認被告吳聲強供稱:被告施懷傑指示伊以免費食、宿、機票為代價,找人至香港開戶之情,並非虛妄。
2.此外,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曾分別於105年8 月26日、9 月13日出境至香港,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2至55頁),其等申辦帳戶之時間確實均在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邱冰、林怡辰、蔡栯淳、陳麗華、許素瑾遭詐騙之時間之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
⑴105 年9 月間暱稱「金虎爺」之被告吳聲強與暱稱「錢可以借你要還我」之被告施懷傑於微信對話如下:金虎爺:我看這樣好了,事情這麼多,你資料幫我銷燬,我們也不配合了,那些賣戶頭的錢你算一算給我,我讓人好交代…錢可以借你要還我:戶頭的錢我一分都沒拿到,梁小姐我也不認識。金虎爺:他們有說是一個女的送資料過去,你想辦法把那些戶頭送回來給我。錢可以借你要還我:就拿回來阿!金虎爺:恩,那你哪時候可以拿回來?錢可以借你要還我:名單,反正我也不知道你們在搞什麼,流程沒跑完他們還是要賠償,這些影本是能有什麼作用?金虎爺:人家當鋪是準備把資料送到大陸跟地下錢莊借錢的,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錢可以借你要還我:我就說電話給你直接對質不然你又不信我,又覺得我拿錢了?有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1至42頁),徵之前開對話內容,既被告施懷傑於被告吳聲強提及「那些賣戶頭的錢你算一算給我」後,並未加否認,且經被告吳聲強告以「你想辦法把那些戶頭送回來給我」後竟回以「就拿回來阿!」,甚且提醒被告吳聲強「流程沒跑完他們還是要賠償」及提議「我就說電話給你直接對質」之提供取得帳戶者之電話予被告吳聲強對質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施懷傑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係至香港賣帳戶,且知悉該帳戶之流向。
⑵另暱稱資金魔法師之被告施懷傑,於前開對話後,再於105年9 月24日經被告吳聲強將其加入被告王霖城等人所在之群組,對話如下:金虎爺:我現在拉他進群組,有什麼問題問他(資金魔法師加入聊天室)資金魔法師:恩?金虎爺:有什麼問題可以發問資金魔法師:說吧…田兆庭:而且時間是不是有點拖太久,剛開始是兩個禮拜,現在三個月了…這中間你們怎麼弄的,我們真的不知道,會亂想,合理吧?資金魔法師:不能等就別辦,有能力就另尋高明?有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至47頁),既被告施懷傑已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現況,且先已遭被告吳聲強質疑,竟仍願意由被告吳聲強加入被告王霖城等人所在之群組,且負責回覆問題,甚且回應「不能等就別辦,有能力就另尋高明」等語,益徵被告施懷傑明知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申辦帳戶,且確曾指示被告吳聲強找人頭,否則,豈有於事發後,不僅未否認參與其中且又負責回應人頭帳戶質問之理?
4.準此,依被告王霖城等人前開證述,其等並無在香港開戶之需要,甚亦不知悉且不在乎核貸之狀況,尚且就申請貸款之內容均無所悉,僅負責「至香港開戶」乙節,至於開戶之用途、功能均非其等所關心,對照其等迭供稱:係因貪心,為取得免費至香港旅遊之代價固至香港開戶等語,顯然被告施懷傑對於人頭帳戶並無使用香港帳戶之必要且該帳戶將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能有認識。佐以,被告王霖城等人所取得免費至香港及大陸旅遊之代價非低,相關機票、食宿又為被告施懷傑所安排;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均在被告王霖城等人開戶之後;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確實均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亦經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取得報酬甚豐,顯有違市場行情;則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申辦並非困難,既被告施懷傑未自行辦理帳戶,並指定被告吳聲強找人頭至特定之地點即香港開戶,及負責提供相關機票及食宿以觀;堪認被告施懷傑於通知被告吳聲強找尋人頭至香港開戶時,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段業已能知悉。另被告施懷傑固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吳聲強與孫正清即暱稱孫吉吉之人認識,其餘部分均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吳聲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孫吉吉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則被告施懷傑所辯,尚屬有疑;至被告施懷傑再辯稱:被告吳聲強私下有跟伊說王霖城等人之帳戶被他賣掉了云云,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施懷傑並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辯解,即難採認。
5.綜上,被告施懷傑主觀上就透過被告吳聲強至香港開立之帳戶係做詐欺犯行使用,顯得以預見,被告施懷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施懷傑僅負責介紹被告吳聲強找人至香港開戶,關於開戶後用於詐欺所用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張雅涵及葉竣泓部分
1.
⑴被告吳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張雅涵說找缺工作、缺錢的人至香港開戶,找經濟上手頭很緊的人到香港辦理貸款,因為有正常工作的人不缺錢應該就不會想要到香港辦貸款等語(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⑵被告林晏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雅涵以免費至香港旅遊為由招攬伊等至香港開戶,被告張雅涵於伊等9 月13日至香港開戶前,有招待伊們於8 月14至18日至廣州免費旅遊,伊等至香港之相關手續是被告張雅涵安排,伊等於8 月26日前往香港開戶後,因詹弘麟英文名字翻譯錯誤,所以經被告張雅涵通知伊轉告被告詹弘麟9 月13日再去一次等語(警一卷第116 至119 頁);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缺錢,受被告張雅涵招攬至香港,並希望自辦理帳戶的方式獲取一定的報酬,辦理貸款過的話會有5-8 萬元,去香港的機票及開支都不用付費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
⑶被告詹弘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雅涵以免費至香港旅遊為由招攬伊等至香港開戶,於伊等9 月13日至香港開戶前,被告張雅涵有招待伊們於8 月14至18日至廣州免費旅遊,後來被告林晏琮通知伊開戶姓名翻譯有誤,所以又於9 月13日至香港等語(警一卷第140 頁反面至142 頁)。
⑷被告王霖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雅涵以免費至香港旅遊為由招攬伊等至香港開戶,被告張雅涵於伊等9 月13日至香港開戶前,有招待伊們於8 月14至18日至廣州免費旅遊,當時被告張雅涵要伊與被告林晏琮招攬被告詹弘麟及陳柏維去香港玩,後來被告張雅涵通知說被告詹弘麟開戶姓名翻譯有誤,所以被告詹弘麟又於9 月13日至香港1 次(警一卷第127至13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不需要用到香港戶頭,貪圖免費旅遊之代價答應至香港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⑸證人陳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雅涵透過被告林晏琮、王霖城招攬伊與詹弘麟至香港開戶投資基金,被告張雅涵以免費至香港旅遊為由被告張雅涵於伊等9 月13日至香港開戶前,有招待伊們於8 月14至18日至廣州免費旅遊等語(警一卷第157 至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貪圖免費旅遊之代價受被告張雅涵以辦理基金貸款為由,受招募至香港開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
⑹依此,堪認被告張雅涵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經濟能力均不佳、需款孔急等財務狀況;佐以,被告張雅涵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一個人若貸款成功,伊可以獲得1 至3 萬元代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211 頁反面),是被告張雅涵藉由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可取得高額報酬乙節,堪予認定。
2.
⑴被告張雅涵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聲強說如果辦好貸款,他們(指林晏琮等人)可以拿到10至13萬元,每個人頭佣金8 萬元,伊的佣金是每個人頭1 至2 萬元,其餘歸被告葉竣泓,這部分伊有跟被告葉竣泓說,被告葉竣泓中間要抽多少錢,要給他們多少,就看被告葉竣泓怎麼跟他們說,伊問被告葉竣泓有沒有人想出國賺錢,所有的事都是被告吳聲強透過伊去通知被告葉竣泓轉告被告林晏琮等人,當時透過被告葉竣泓收取被告王霖城等人之護照及臺胞證,並將聯絡人「小天」的聯繫方式給伊轉告被告王霖城等人,伊的下手是被告葉竣泓等語(警一卷第51至58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1 頁)。②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吳聲強要伊找人去香港開戶,伊透過被告葉竣泓找被告王霖城等人,被告吳聲強說跑完流程的話,一個人頭帳戶可以拿到10至13萬元,伊跟被告葉竣泓談好伊會抽取1 萬元,其他的他自己跟人頭說(偵一卷第55至5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吳聲強說找人去香港開戶做博奕有錢賺,伊也覺得很奇怪,伊就問被告葉竣泓有沒有人要去香港開戶,被告葉竣泓告訴伊這四人身上沒有什麼錢,願意去,他們於整個流程辦完可以拿到10至13萬元抽水錢等語(聲羈卷第6 至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上手是被告吳聲強、下手是被告葉竣泓,伊有跟被告葉竣泓表示如果有人缺錢可以找伊,並在被告葉竣泓開的PUB 裡透過被告葉竣泓認識王霖城等四人,並以出國辦理貸款之名義招募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當時被告王霖城等人都有懷疑過這是從事不法之事;另被告詹弘麟部分,則因事後經被告吳聲強說其名字寫錯,由伊先通知被告葉竣泓後,由被告葉竣泓在群組裡通知被告詹弘麟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反面)。
⑵此外,證人陳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竹南的PUB 見過被告葉竣泓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另證人吳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立群組之目的是要辦理香港貸款業務,故加入該群組之人都是要去香港辦理貸款之相關人士,被告張雅涵說被告王霖城等人是被告葉竣泓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反面)。
⑶再者,被告葉竣泓以暱稱「葉肥」於微信6人聊天室中稱:
①106年8月金虎爺:4個都是星期四集合。葉 肥:瞭解、謝謝。金虎爺:週五出門。葉 肥:請問他們形式大概什麼時候走完?金虎爺:快則一個月最慢一個半月。葉 肥:需要這麼久、嗯恩、瞭解。
②106年9月6日葉 肥:怎會一直延後?兄講真的原本說好是兩個禮拜會好的已經兩個月了照這個感覺要變成3-4 個月才會好我後面的人我怎麼敢跟他們說時間?金虎爺:一切都是照程序走時間會拖我也沒辦法抱歉。葉 肥:兄那我該怎麼跟下一批的說阿?金虎爺:用最快的方法變錢請耐心等待。葉 肥:兄所以他們這批現在還要去幾趟?金虎爺:兩次。葉 肥:瞭解。
③106年9月24日金虎爺:嗯。葉 肥:時間拖了現在從別人手中拿到自己的東西感覺不是很好。金虎爺:我配合的人確實是臺南人做當鋪的。葉 肥:兄麻煩你問個清楚。有微信聯繫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0、77頁),堪認被告葉竣泓亦負責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時間之聯繫,並於被告王霖城等人收受法院傳票後負責與被告吳聲強聯繫處理善後,應甚明確。
⑷依此,既證人陳柏維、吳聲強均證稱:係由被告張雅涵在被告葉竣泓之PUB 中介紹至香港開戶事宜等語,核與被告張雅涵證稱:在被告葉竣泓開的PUB 中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被告葉竣泓為其下線等語,並未相岐,且對照被告葉竣泓於微信中亦負責傳遞被告張雅涵轉知之相關搭機、開戶、後續程序處理等問題予被告王霖城等人,堪認被告張雅涵前開所證並非虛妄,則被告葉竣泓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經濟能力非佳,需款孔急,仍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並可因此取得豐厚報酬乙節,已甚明確。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借用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或借用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張雅涵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服務業,另被告葉竣泓則具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曾開設過PUB 等情,業為被告張雅涵及葉竣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51頁、第103 頁),足徵其等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是被告張雅涵及葉竣泓對於向其等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無償至香港開戶,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張雅涵及葉竣泓均不知悉帳戶之流向,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竟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此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張雅涵獲取之報酬為每一帳戶1 至3 萬元、被告葉竣泓就每一帳戶亦得抽取高額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雅涵及葉竣泓既於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前,均已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無開戶之需,且其等至香港開戶所需支出之相當機票、食宿等花費,均由他人負責提供,仍圖以高額之報酬,招攬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則其等當知所為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堪認被告張雅涵及葉竣泓於領款前,對於其等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若為合法,實可自行前往,毋須以顯高於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介紹被告林晏琮等人前往之理;況被告王霖城、詹弘麟於105 年8 月26日至香港後,業已知悉於香港銀行進行開戶動作,則其等就申辦及提供帳戶之情若有疑義,顯應於返臺後立即報警處理,惟其等不僅未為任何報警之動作,且竟又於105 年9 月13日再經被告張雅涵通知,復前往香港更正申辦帳戶手續之錯誤,顯然被告張雅涵、葉竣泓就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業能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張雅涵、葉竣泓縱不確知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等既已預見香港開戶之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前往香港開戶之舉,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4.至被告張雅涵固辯稱:伊有問過被告吳聲強辦戶頭不是要做詐騙使用,被告吳聲強有說不是云云。然查: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偵訊時迭供稱:被告王霖城等人去香港開戶是要作做博奕、線上遊戲使用云云,伊沒有以旅遊名義招攬被告林晏琮等人,伊等都知道出國是要辦戶頭,伊與葉竣泓、林晏琮等人一起聊過,他們都知道辦帳戶是要用來做博奕的云云。於偵訊時則改供稱:吳聲強說要找人去香港辦理貸款云云(偵一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張雅涵就招攬被告王霖城至香港之名義為何,供述先後已有相岐,而屬有疑;再對照被告被告王霖城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伊等係貪圖免費至香港旅遊之代價故答應去香港開戶辦理基金等語,業如前述(警一卷第116 至119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40 至142 頁、第157 至160 頁、本院卷一第80頁、第218至219 頁),則被告王霖城等人從未提及香港開戶係做博奕使用之情事,已甚明確,則被告張雅涵再辯稱:伊沒有以旅遊名義招攬被告林晏琮等人至香港開戶云云,亦非實在。依此,被告張雅涵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5.另被告葉竣泓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辦帳戶作博奕(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云云,然對照被告被告王霖城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伊等係貪圖免費至香港旅遊之代價故答應去香港開戶辦理基金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王霖城等人從未提及香港開戶係做博奕使用之情事,已甚明確,則被告葉竣泓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6.準此,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涵、葉竣泓明知共犯施懷傑、吳聲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其嗣後仍通知並協助帳戶程序處理等情觀之,顯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張雅涵及葉竣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已甚明確,其等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部分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3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雖未親自參與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進行詐騙,惟其在臺灣招攬欠缺金錢之被告王霖城等人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被告施懷傑再將人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人頭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再由被告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分別通知被告王霖城等人至機場,待被告王霖城等人抵達香港後,復由不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帶同人頭前去申辦金融帳戶,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並未與其他負責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進行詐騙之不詳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懷傑、張雅涵、葉竣泓前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施懷傑、張雅涵、葉竣泓收購帳戶性質與販賣人頭帳戶相同,而實務上販賣帳戶係以幫助詐欺之罪名處斷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三第58至61頁),然此與上揭說明不符,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吳聲強於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施懷傑指示伊找人頭至香港開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另被告王霖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到香港後有香港籍男子帶同伊等至銀行開戶等語(警一卷第127 頁、第141 頁、第158 頁反面、偵三卷第4 頁、第6 頁、第9頁、)。可知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辦理人頭帳戶一環之成員,即已至少3 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顯達3 人以上,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郭姵妍、林怡辰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且申請通常亦無困難,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或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既知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將難以取回個人帳戶,且可能遭做為不法用途,其等竟基於經濟上因素、貪圖免費旅遊之便,而答應前往香港開戶並辦理貸款,則其等對所辦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卻仍答應前往,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核被告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詹弘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二編號1③、6 ②、7 所示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霖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二編號1 ②、3 所示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4號移送併辦與附表一編號1①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36號移送併辦與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部分均核屬同一,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7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附表二編號7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7號併辦意旨書中,除被告陳柏維外亦就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等人移送併辦,惟犯罪事實欄內就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究為何,則未敘明,本院自難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退回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再被告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其中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工作,另被告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則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而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邱冰、蕭琬諮、林怡辰、許素瑾確因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於本件係協助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帳戶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另被告施懷傑、張雅涵、葉竣泓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吳聲強、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等人則尚能坦承犯行,惟前揭被告迄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施懷傑指示被告吳聲強招攬被告張雅涵透過被告葉竣泓招募被告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等人至香港開戶,被告施懷傑為本案之源起,被告吳聲強則為被告張雅涵之上手,另被告張雅涵則再透過被告葉竣泓招募被告王霖城等人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角色之分工、涉案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被告施懷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房仲、被告吳聲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被告張雅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被告葉竣泓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被告詹弘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被告王霖城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被告陳柏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伊等可藉由人頭帳戶取得相當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併迭供稱:伊等尚未取得相關報酬等語,且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介紹被告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至香港開戶,業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2.次查,被告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前往香港申設帳戶,除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外,並未取得及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王霖城等人供述在卷,而其前往香港之機票、食宿雖均由詐欺正犯所提供,惟本院審酌該部分縱認係屬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仍屬被告王霖城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所必要之交通及食宿支出,本件被告已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嫌過苛,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周盟翔、黃怡文、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前往香港申辦帳戶時間│申辦帳戶 │
├───┼────┼──────────┼───────────┤
│1 │林晏琮 │105年9月13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詹弘麟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王霖城 │105年9月13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陳柏維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 匯款帳戶 │ 詐欺方式 │ 宣告刑 │
│號│ ├────────┤ │ │
│ │ │ 匯款時間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1 │郭姵妍 │①林晏琮所申辦香│集團成員於105年 │施懷傑共同犯刑法│
│ │ │ 港匯豐銀行帳號│11月11日前某日,│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000000000000號│先透過社群網站「│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帳戶 │臉書」佯裝為「李│加重詐欺取財罪,│
│ │ │②王霖城所申辦香│永強」之人,取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港匯豐銀行帳號│信任後,再誘使告│月。 │
│ │ │ 000000000000號│訴人匯款至人頭帳│吳聲強共同犯刑法│
│ │ │ 帳戶 │戶。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③陳柏維所申辦香│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港匯豐銀行帳號│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帳戶 │ │月。 │
│ │ ├────────┤ │張雅涵共同犯刑法│
│ │ │①105年11月11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②105年11月16日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③105年11月21日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①港幣50,000元 │ │月。 │
│ │ │②美金5,000 元 │ │葉竣泓共同犯刑法│
│ │ │③美金10,000元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2 │林麗雲 │林晏琮所申辦香港│集團成員於105年9│施懷傑共同犯刑法│
│ │ │匯豐銀行帳號1244│月22日,先透過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00000000號帳戶 │群網站「臉書」佯│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裝為「周振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香港金融從業人員│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105年11月15日 │,取得信任後,再│月。 │
│ │ │ │佯稱可投資博彩獲│吳聲強共同犯刑法│
│ │ │ │利云云,誘使告訴│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美金100,540元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 │
│ │ │ │ │張雅涵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 │
│ │ │ │ │葉竣泓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3 │王桂子 │王霖城所申辦香港│集團成員於105年 │施懷傑共同犯刑法│
│ │(原名: │匯豐銀行帳號1244│10月27日前某日,│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王羿媗) │00000000號帳戶 │透過社群網站「臉│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書」佯裝為「楊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財」之人,取得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105年11月10日 │任後,再佯稱可投│月。 │
│ │ │ │資獲利云云,誘使│吳聲強共同犯刑法│
│ │ ├────────┤告訴人匯款至人頭│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新臺幣663,270元 │帳戶。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月。 │
│ │ │ │ │張雅涵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月。 │
│ │ │ │ │葉竣泓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4 │蕭琬諮 │詹弘麟所申辦香港│集團成員於105年9│施懷傑共同犯刑法│
│ │ │匯豐銀行帳號1244│月9日前某日,透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00000000號帳戶 │過社群網站「臉書│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佯裝為「楊明」│加重詐欺取財罪,│
│ │ ├────────┤之人,取得信任後│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105年10月13日 │,再佯稱可投資未│月。 │
│ │ ├────────┤上市股票獲利云云│吳聲強共同犯刑法│
│ │ │美金100,000元 │,誘使告訴人匯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至人頭帳戶。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 │
│ │ │ │ │張雅涵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 │
│ │ │ │ │葉竣泓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5 │邱冰 │詹弘麟所申辦香港│集團成員於105年8│施懷傑共同犯刑法│
│ │ │匯豐銀行帳號1244│月間,先透過透過│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00000000號帳戶 │社群網站「臉書」│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佯裝為「鄭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香港證券員,取得│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5年10月20日 │信任後,再佯稱可│吳聲強共同犯刑法│
│ │ │ │投資獲利云云,誘│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使被害人匯款至人│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美金8,234.36元 │頭帳戶。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月。 │
│ │ │ │ │張雅涵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月。 │
│ │ │ │ │葉竣泓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月。 │
├─┼────┼────────┼────────┼────────┤
│6 │林怡辰 │①徐尉翔所申辦香│集團成員於105年7│施懷傑共同犯刑法│
│ │ │ 港匯豐銀行帳號│月間,透過社群網│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000000000000號│站「臉書」佯裝為│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帳戶 │「高宏斌」之香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②陳柏維所申辦香│男子,取得信任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港匯豐銀行帳號│,再佯稱可投資獲│月。 │
│ │ │ 000000000000號│利云云,誘使告訴│吳聲強共同犯刑法│
│ │ │ 帳戶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①105年11月9日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②105年11月22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 │
│ │ │①美金3,500元 │ │張雅涵共同犯刑法│
│ │ │②美金6,500元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月。 │
│ │ │ │ │葉竣泓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7 │許素瑾 │陳柏維所申辦香港│集團成員於105年 │(此部分被告施懷│
│ │ │匯豐銀行帳號1244│11月29日透過網路│傑、吳聲強、張雅│
│ │ │00000000號帳戶 │交友APP,佯裝為 │涵、葉竣泓均未經│
│ │ │ │擔任香港馬會主管│起訴) │
│ │ ├────────┤之「田揚」,取得│ │
│ │ │105年12月5日 │信任後,再佯稱可│ │
│ │ │ │向其購買穩中之六│ │
│ │ │ │合彩,中獎金額五│ │
│ │ │ │五分帳云云,誘使│ │
│ │ ├────────┤告訴人匯款至人頭│ │
│ │ │新臺幣128,200元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