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34、2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樑成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71號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2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先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黃伍陽山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黃伍陽山上開住處之後門紗網後,開啟紗門之門鎖侵入該住處,並在住處客廳竊取黃伍陽山所有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供已花用。
㈡、復於105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58分許,至謝溪圳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乘謝溪圳住處窗戶未上鎖及關閉之機會,伸手打開謝溪圳住處廚房後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謝溪圳住處,並持其拾得之手電筒1 支(未扣案),四處照明搜尋財物,隨即在該住處1 樓廚房之櫃子抽屜內,竊取謝溪圳之妻子陳秀滿所有皮包內之現金2 萬6000元及面額新臺幣1600元之禮券,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供其花用。嗣經黃伍陽山、謝溪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溪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曾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㈡第60頁正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樑成分別本院訊問時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溪圳、證人被害人黃伍陽山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一第9 頁至第2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謝溪圳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 頁、第7 頁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害人黃伍陽山、告訴人謝溪圳之住處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頁至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警卷㈡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徒手破壞被害人黃伍陽山上開住處之後門紗網後,開啟紗門之門鎖侵入該住處行竊;另乘告訴人謝溪圳住處窗戶未上鎖及關閉之機會,伸手打開告訴人住處廚房後門之喇叭鎖後,進入住處竊盜,其中紗門為被害人黃伍陽山住處之進出之後門,係屬「門扇」;而伸手侵入窗戶打開告訴人住處廚房進出後門之喇叭鎖,窗戶係屬「安全設備」,後門係屬「門扇」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而未引用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尚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情事,且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經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再犯為本案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淺,雖被告共計竊得現金6 萬3 千元、面額新臺幣1600元之禮券等物,財物價值非鉅,惟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上述財物,對告訴人謝溪圳之妻陳秀滿、被害人黃伍陽山等人及彼等家屬所造成危害及恐懼甚為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溪圳、被害人黃伍陽山之妻子陳秀滿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及被告自承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夜市臨時工及經濟貧寒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3、查未扣案之現金3 萬7000元、2 萬6 千元及面額新臺幣1600元之禮券等物,分別為被告犯上開2 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於竊取告訴人謝溪圳之陳秀滿上述財物時所使用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拾得,非屬其所有之物,且已於竊盜後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該支手電筒,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