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光復路、平等街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⑴被告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