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①②),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2 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執畢、乙執行案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7 月31日。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④⑤),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殘刑1 月2 日,及與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迄107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巷0 弄0 號陽台外,見該處陽台鐵窗內晾曬之衣物觸手可及且乏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伸手踰越鐵窗接續竊取林妙倫所有懸掛之女用黑色、藍色內褲各1 件,及錢佳汶所有懸掛之女用黑色內褲、黑色胸罩各1 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北區衛道路35巷6 弄巷口櫃子內。嗣林妙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行竊者年齡約30歲、短髮、穿著短袖T 恤、深色長褲,揹側背包等特徵。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發現詹益華穿著與行竊時相同衣服,遂上前盤查詹益華,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揭藏放地點,起獲前揭內衣褲(均已發還林妙倫、錢佳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益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華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妙倫、錢佳汶指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31-35 頁、第37-38 頁、第39-44 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縫隙伸手入內,而內衣褲晾曬在伸入鐵窗內即觸手可及之處,則被告立於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外,客觀上已經與被害客體具時間與空間直接密接的關係,且被告的行為顯已對於刑法第321 條所欲保障的居住自由以及財產安全產生直接危害,其伸手入鐵窗,亦直接啟動了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行竊4 件內衣褲(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各該內衣褲分屬於不同被害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伸手踰越鐵窗行竊,尚非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等較危險方式為之,於犯後始終坦承己過,且帶同警方起出竊得內衣褲,為警發還予被害人取回,被害人亦均未提告追究,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參,竟重蹈覆轍,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竊盜所得內衣褲業已發還被害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125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失竊之物,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偵卷第37-38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