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貳點壹壹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緻大飯店380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賴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緻大飯店3803號房間內,於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綽號「小羊」之楊翔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1331公克、17.1525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楊翔証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賴建銘進入楊翔証留宿之亞緻大飯店3803號房間內,認賴建銘係向楊翔証購買毒品之人,乃於107年7月3日15時許,在亞緻大飯店1樓樓梯間,經賴建銘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1331公克、17.1525公克);並經賴建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頁;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亞緻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8號鑑驗書、107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03號鑑驗書(警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5頁反面、第29頁;毒偵卷第20、27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34.3461公克,驗餘總淨重32.1148公克,總純質淨重33.7279公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賴建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送驗後結果總純質淨重為33.7279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給予被告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未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受朋友委託購買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4.3461公克,驗餘總淨重32.1148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