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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建銘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108年度執字第102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賴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1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2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之罪刑,其犯罪日期與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同日,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及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建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03.18 │107.03.15、107.03.19 │107.03.18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8498號 │年度偵字第8498號 │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 │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 │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11.27 │107.11.27 │107.11.27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 │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 │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 ││決├────┼───────────┼───────────┼───────────┤│ │判決確定│107.12.22 │107.12.22 │107.02.22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2533號 │年度執字第2533號 │年度執字第2534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07.03 │107.07.03 │107.12.22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 │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3060號 │107年度易字第3060號 │108年度簡字第63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01.31 │108.01.31 │108.05.31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3060號 │107年度易字第3060號 │108年度簡字第636號 ││決├────┼───────────┼───────────┼───────────┤│ │判決確定│108.03.04 │108.03.04 │108.07.01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 │勞動 │社會勞動 │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4409號 │年度執字第4410號 │年度執字第1022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1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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