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誠
- 選任辯護人
-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誠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恩誠能預見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彌勒佛」之成年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且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張恩誠旋依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後再提領,並交付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恩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楊素真、陳秀芬、賴麗娟、華衣帆、周隱、陳美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林楊素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楊素真匯款之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楊素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657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㈣陳秀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秀芬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核退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
㈤賴麗娟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麗娟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賴麗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657號卷第117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45 頁)。
㈥華衣帆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華衣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㈦周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周隱匯款之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㈧陳美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美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正反面、第62頁、第59頁至第61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9651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5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 年7 月13日國世大里字第107000008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5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179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5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25頁)。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9張(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偵字第4657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臺中市○○○○○○○○○○○○○○○○路○○○○○○○0000號卷第77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657號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6 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分別減輕其刑。
㈦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橫行,電話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率爾領取詐騙款項,行為實值非議,而本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 月,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合。
㈧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掩飾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陳美女、周隱、華衣帆、陳秀芬、林楊素真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陳美女3000元、周隱3 萬元、華衣帆3000元,為被告所供明,並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259號、第1258號、2119號、第4022號、第402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第165 頁、第203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可佐,並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救護人員(見本院易字卷第2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⑴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已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已對該等款項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第272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領款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所有,惟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車輛難認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有直接關係,應僅單純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亦不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珮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 │ │ │ │金額、地點 │ ││ │人│ │ │ │ │ │ │├─┼─┼─────────┼────┼───┼──────┼────────┼───────┤│1 │林│於107 年6 月13日下│107 年6 │5 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如附表二編號1 所│張恩誠共同犯洗││ │楊│午1 時40分許起,以│月15日下│ │銀行帳號2775│示 │錢防制法第十四││ │素│通訊軟體LINE與林楊│午3 時3 │ │00000000號帳│ │條第一項之洗錢││ │真│素貞聯絡,佯稱為其│分許 │ │戶(戶名:吳│ │罪,處有期徒刑││ │ │友人「林美燕」,欲│ │ │雅淳) │ │貳月,併科罰金││ │ │借錢繳保險費云云,│ │ │ │ │新臺幣叁萬元,││ │ │致林楊素貞陷於錯誤│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因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以新臺幣壹仟││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元折算壹日。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 │├─┼─┼─────────┼────┼───┼──────┼────────┼───────┤│2 │陳│於107 年6 月19日下│107 年6 │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如附表二編號2 所│張恩誠共同犯洗││ │秀│午2 時許起,撥打電│月19日下│ │銀行帳號2585│示 │錢防制法第十四││ │芬│話與陳秀芬,佯稱為│午2 時15│ │00000000號帳│ │條第一項之洗錢││ │ │「陳玫芬」,需錢孔│分許 │ │戶(戶名:李│ │罪,處有期徒刑││ │ │急要借款云云,致陳│ │ │昱昇) │ │貳月,併科罰金││ │ │秀芬陷於錯誤,因而│ │ │ │ │新臺幣叁萬元,││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 │,以新臺幣壹仟││ │ │帳戶內。 │ │ │ │ │元折算壹日。 │├─┼─┼─────────┼────┼───┼──────┼────────┼───────┤│3 │賴│於107 年6 月8 日晚│107 年6 │22萬元│玉山銀行帳號│如附表二編號3 所│張恩誠共同犯洗││ │麗│間8 時38分許起,撥│月19日下│ │000000000000│示 │錢防制法第十四││ │娟│打電話與賴麗娟,佯│午1 時24│ │6 號帳戶(戶│ │條第一項之洗錢││ │ │稱為其友人「吳梅蘭│分許 │ │名:賴驪瑾)│ │罪,處有期徒刑││ │ │」,欲借錢週轉云云│ │ │ │ │肆月,併科罰金││ │ │,致賴麗娟陷於錯誤│ │ │ │ │新臺幣陸萬元,││ │ │,因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以新臺幣壹仟││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元折算壹日。 │├─┼─┼─────────┼────┼───┼──────┼────────┼───────┤│4 │華│於107 年6 月19日下│107 年6 │5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 │張恩誠共同犯洗││ │衣│午1 時55分許起撥打│月20日中│ │有限公司高雄│ │錢防制法第十四││ │帆│電話與華衣帆,佯稱│午12時32│ │順昌郵局帳號│ │條第一項之洗錢││ │ │為其友「林遠玲」,│分許 │ │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需借錢週轉云云,華│ │ │01號帳戶(戶│ │叁月,併科罰金││ │ │衣帆因而陷於錯誤,│ │ │名:彭舜琪)│ │新臺幣伍萬元,││ │ │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罰金如易服勞役││ │ │時間,分別將右列金│107 年6 │2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1.左列帳戶之提領│,以新臺幣壹仟││ │ │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月20日下│ │銀行大昌分行│ 時間、金額、地│元折算壹日。 ││ │ │ │午2 時17│ │帳號00000000│ 點如附表二編號│ ││ │ │ │分許 │ │5311號帳戶(│ 7 所示。 │ ││ │ │ │ │ │戶名:蘇妤)│2.張恩誠另於107 │ ││ │ │ │ │ │ │ 年6 月20日下午│ ││ │ │ │ │ │ │ 2 時40分許,在│ ││ │ │ │ │ │ │ 臺中市復興路一│ ││ │ │ │ │ │ │ 段406 號聯邦銀│ ││ │ │ │ │ │ │ 行興中分行之 │ ││ │ │ │ │ │ │ ATM ,將其中3 │ ││ │ │ │ │ │ │ 萬元轉入玉山銀│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1176號帳戶內,│ ││ │ │ │ │ │ │ 嗣後提領之時間│ ││ │ │ │ │ │ │ 、金額、地點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 示。 │ │├─┼─┼─────────┼────┼───┼──────┼────────┼───────┤│5 │周│於107 年6 月18日下│107 年6 │1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如附表二編號5 所│張恩誠共同犯洗││ │隱│午3 時30分起以通訊│月20日上│ │銀行南屯分行│示 │錢防制法第十四││ │ │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午11時30│ │帳號00000000│ │條第一項之洗錢││ │ │周隱,佯稱為其友「│分許 │ │007897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林嬌嬙」,需現金週│ │ │(戶名:賴驪│ │貳月,併科罰金││ │ │轉云云,周隱因而陷│ │ │瑾) │ │新臺幣貳萬元,││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陳│於107 年6 月13日下│107 年6 │3 萬元│華南銀行楠梓│張恩誠於107 年6 │張恩誠共同犯洗││ │美│午1 時38分許起撥打│月20日下│ │分行帳號7112│月20日下午2 時17│錢防制法第十四││ │女│電話與陳美女,佯稱│午2 時9 │ │00000000號帳│分許,在臺中市南│條第一項之洗錢││ │ │為其二姊,需籌措保│分許 │ │戶(戶名:蘇│區復興路2 段78號│罪,處有期徒刑││ │ │險費云云,陳美女因│ │ │妤)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貳月,併科罰金││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之ATM ,將3 萬元│新臺幣貳萬元,││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轉入玉山銀行帳號│罰金如易服勞役││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0000000000000 號│,以新臺幣壹仟││ │ │內。 │ │ │ │帳戶內,嗣後提領│元折算壹日。 ││ │ │ │ │ │ │之時間、金額、地│ ││ │ │ │ │ │ │點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所示。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被害人 ││號│ │ │ │ │ │├─┼────────┼──────┼────────┼──────────────┼────┤│1 │107 年6 月15日下│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林楊素真││ │午3 時19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全聯福利中心沙鹿鎮南門市之 │ ││ ├────────┼──────┤號帳戶(戶名:吳│ATM │ ││ │107 年6 月15日下│20,000元 │雅淳) │ │ ││ │午3 時20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15日下│10,000元 │ │ │ ││ │午3 時21分許 │ │ │ │ │├─┼────────┼──────┼────────┼──────────────┼────┤│2 │107 年6 月19日下│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00 號玉山│陳秀芬 ││ │午2 時39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銀行沙鹿分行之ATM │ ││ ├────────┼──────┤號帳戶(戶名:李│ │ ││ │107 年6 月19日下│20,000元 │昱昇) │ │ ││ │午2 時40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下│20,000元 │ │ │ ││ │午2 時41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下│20,000元 │ │ │ ││ │午2 時42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下│19,000元 │ │ │ ││ │午2 時43分許 │ │ │ │ │├─┼────────┼──────┼────────┼──────────────┼────┤│3 │107 年6 月19日下│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141│臺中市○○區○○路000 號玉山│賴麗娟 ││ │午2 時55分許 │ │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沙鹿分行之ATM │ ││ ├────────┼──────┤(戶名:賴驪瑾)│ │ ││ │107 年6 月19日下│30,000元 │ │ │ ││ │午2 時56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下│30,000元 │ │ │ ││ │午2 時57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下│30,000元 │ │ │ ││ │午2 時58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下│30,000元 │ │ │ ││ │午2 時59分許 │ │ │ │ │├─┼────────┼──────┼────────┼──────────────┼────┤│4 │107 年6 月20日中│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樹│華衣帆 ││ │午12時44分許 │ │公司高雄順昌郵局│腳仔郵局之ATM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07 年6 月20日中│60,000元 │01號帳戶(戶名:│ │ ││ │午12時45分許 │ │彭舜琪) │ │ ││ ├────────┼──────┤ │ │ ││ │107 年6 月20日中│30,000元 │ │ │ ││ │午12時46分許 │ │ │ │ │├─┼────────┼──────┼────────┼──────────────┼────┤│5 │107 年6 月20日下│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周隱 ││ │午1 時16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便利商店臺中進步門市之ATM │ ││ │ │ │97號帳戶(戶名:│ │ ││ │ │ │賴驪瑾) │ │ │├─┼────────┼──────┼────────┼──────────────┼────┤│6 │107 年6 月20日下│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141│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陳美女 ││ │午2 時18分許 │ │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臺中分行之ATM │ ││ ├────────┼──────┤(戶名:賴驪瑾)│ │ ││ │108 年6 月20日下│10,000元 │ │ │ ││ │午2 時19分許 │ │ │ │ │├─┼────────┼──────┼────────┼──────────────┼────┤│7 │107 年6 月20日下│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華衣帆 ││ │午2 時27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便利商店台中金獅門市之ATM │ ││ ├────────┼──────┤號帳戶(戶名:蘇│ │ ││ │107 年6 月20日下│20,000元 │妤) │ │ ││ │午2 時28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0日下│20,000元 │ │ │ ││ │午2 時29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0日下│20,000元 │ │ │ ││ │午2 時30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0日下│20,000元 │ │ │ ││ │午2 時31分許 │ │ │ │ │├─┼────────┼──────┼────────┼──────────────┤ ││8 │107 年6 月20日下│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聯│ ││ │午2 時42分許 │ │0000000000000 號│邦銀行興中分行之ATM │ ││ ├────────┼──────┤帳戶(戶名:賴驪│ │ ││ │107 年6 月20日下│10,000元 │瑾) │ │ ││ │午2 時43分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