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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9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均明知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係由陳政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顏色:淺灰色)搭載洪嘉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及賴柏誠(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謝侑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孫嘉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一同前往合邁公司與秦廣蒼(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會合,而陳政泉涉有共同參與剝奪黃紀嘉、廖梓誼行動自由之犯行,且陳朝輝、陳洸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無罪確定)當時並未在場,竟於103年7 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虛偽陳述:當時是陳朝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嘉鴻前往合邁公司,車上還有陳洸諺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當庭朗讀、簽署證人結文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其上開陳述均屬實,並同意作為其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陳政泉、陳朝輝、陳洸諺涉案情節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198號案件10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86至91頁)。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審酌被告陳怡均明知同案被告陳政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且同案被告陳朝輝、陳洸諺當時並未在場,仍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不僅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同案被告陳朝輝、陳洸諺遭檢察官起訴而面臨訟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及同案被告陳朝輝、陳洸諺嗣經本院審理後還以清白,另同案被告陳政泉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紀尚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及就學中,有在職證明書、學生個人資料卡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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