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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9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憑。次按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③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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