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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4號

               107年度簡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富源

      廖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5、12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源、廖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邱名宏」、「許冰宇」之署名及指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富源、廖俊傑與賴韋綸(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係朋友關係。黃富源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夢大廈」(下稱夢大廈)之管理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許冰宇所有,許冰宇未授權或同意其出售該輛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之某日,對上址夢大廈住戶黃雪華佯稱:其友人許冰宇因需款急用,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云云,致黃雪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15萬元購買該車輛,而於105年10月22日,黃雪華與黃富源簽立「汽車買賣訂金契約書」,黃雪華交付3萬元定金予黃富源收受,並約定黃富源應於105年11月15日之前,將汽車買賣手續辦理完畢。詎黃富源為取信黃雪華,竟夥同賴韋綸、廖俊傑,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6日前之2、3日,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之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店內,黃富源將預先擬好內容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交付予賴韋綸、廖俊傑,再由賴韋綸、廖俊傑分別冒用不知情之許冰宇、邱名宏名義,各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上,偽造「許冰宇」、「邱名宏」之署名及指印後(賴韋綸、廖俊傑所偽造之署名、指印位置、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富源於105年11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等私文書,前往黃雪華位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49號8樓之1住處交付黃雪華而行使之,並請黃雪華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而完成上揭車輛買賣契約,同時交付尾款12萬元予黃富源收受,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黃雪華、許冰宇及邱名宏之權益。嗣因黃富源未依約辦理上揭車輛過戶手續,即失去聯繫,黃雪華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上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上之指紋並送請鑑定結果,與賴韋綸、廖俊傑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富源、廖俊傑各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賴韋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㈣證人許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邱名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汽車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1份。

㈦偽造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影本各1份。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21294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富源、廖俊傑與共犯賴韋綸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富源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富源明知未經證人許冰宇之授權或同意,竟貪圖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黃雪華詐稱許冰宇欲出售上揭車輛,並夥同廖俊傑、賴韋綸冒用許冰宇之名義,偽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再由被告黃富源交付告訴人黃雪華而行使之,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等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及其等2人受有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上開偽造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各1份,業經被告廖俊傑及共犯賴韋綸偽造後,再由被告黃富源交付告訴人黃雪華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及共犯賴韋綸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名宏」、「許冰宇」之署名、指印,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第1項所填載「許冰宇」之姓名;及「讓渡證書」第1行所填載「許冰宇」之姓名,其用意僅於識別車輛所有權人及立讓渡書人為何人之意旨,並非以此表示簽名之意思,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名│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
│    │稱        │                                  │
├──┼─────┼─────────────────┤
│一  │汽(機)車│1.賣方簽章欄之偽造「許冰宇」署名、│
│    │買賣合約書│  指印各1枚                       │
│    │          │2.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欄之「許冰│
│    │          │  宇」指印1枚。                   │
│    │          │3.合約書第1 項填載「許冰宇」姓名處│
│    │          │  之偽造「許冰宇」指印1枚。       │
│    │          │4.代售人簽章欄之偽造「邱名宏」署名│
│    │          │  1枚、指印2枚。                  │
├──┼─────┼─────────────────┤
│二  │讓渡證書  │1.立讓渡證書人欄之偽造「許冰宇」署│
│    │          │  名1枚、指印2枚。                │
│    │          │2.手寫「國瑞自小客車AQH6872」位置 │
│    │          │  及「許冰宇」位置,偽造「許冰宇」│
│    │          │  指印各1枚。                     │
│    │          │3.保證人欄之偽造「邱名宏」署名1枚 │
│    │          │  、指印2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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