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人 陳儀軒
- 代理人
- 詹閔智律師
- 被告
- 林茂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儀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茂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1 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詹閔智律師於107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23號、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刑事委任狀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貳、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狀略以:
一、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曾告知聲請人,手術方法有「動態性重建」或「以韌帶將尺骨與橈骨綁緊」之兩種方式及其選擇理由之紀錄,亦無聲請人實際瞭解兩種手術方式及其優劣點並予以選擇、同意之跡證,則最終致聲請人仍發生右手腕內部障礙、腕錯位、疼痛之情形,應認被告就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處置之選擇上,有其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已徵明確:
㈠、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固載稱:「本案依病歷紀錄,已呈現完整之手術同意書(其內容含手術風險、後遺症等),故可推測本案醫護人員已盡相關說明義務。」云云。惟按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規範理由,即:醫療係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換言之,在一般情形下,如說明後,病人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醫師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此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所昭示(聲證1 )。此一論述,契合生命倫理四原則中,尊重自主(respect for autonomy) 之最高指導原則。
㈡、依此,被告按上開告知義務,自應將聲請人之病症有「動態性重建」及「以韌帶將尺骨與橈骨綁緊」兩種手術方式、各自優劣點、以及其最後決定採取「動態性重建」手術之理由、預後、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經此治療可得之利益、將產生之損害等等事前具體告知聲請人,且根據聲請人基於充分瞭解後的自由意志決定方得取得同意。
㈢、惟查:
1、由被告於10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106 年3 月6 日製作訊問筆錄時所供稱:「…我應該要告知的事項都有告知,只是不瞭解她是否有瞭解。」等情可知,被告並未確認聲請人是否係經過充分瞭解,即命其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顯未盡實質告知之義務。
2、被告於前開訊問筆錄中固又供稱:「…另外一種手術方式,只用韌帶把尺骨跟橈骨綁緊,優點是不會脫位,但是手腕活動的角度會受限,我都有跟陳儀軒說明,最後我是動態的重建,不是把手術韌帶綁緊的方法…」等詞。惟查,卷內之手術同意書僅粗略勾選聲請人已瞭解「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之項目,並無任何被告曾實質上向聲請人說明有另一種「以韌帶將尺骨與橈骨綁緊」之替代治療方式,以及其優點是「不會脫位」之紀錄,顯僅係令病人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懵懂簽名,實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㈣、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曾告知聲請人手術方法有「動態性重建」或「以韌帶將尺骨與橈骨綁緊」之兩種及其選擇理由之紀錄,亦無聲請人實際瞭解兩種手術方式及優劣點並予以選擇、同意之跡證,則最終致聲請人仍發生右手腕內部障礙、腕錯位之情形,應認被告就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處置之選擇上,有其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已徵明確。
二、由鑑定報告可知,本件手術術後須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韌帶重建後之癒合。惟被告於手術後僅以鋼釘內固定,並未使用石膏或是副木作為外固定,其醫療處置顯違反醫療常規,已有過失:
㈠、茲由卷內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記載:「(四)…至於此類手術,術後需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韌帶重建之癒合…」等情;以及聲請人至台大醫院接受診治之張志豪醫師所公開發表之文章亦顯示「遠端橈骨骨折的手術治療包含術後長臂石膏」(聲證2 )。足證,依醫療常規,於本件手術後必須以「石膏固定數週」,始能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韌帶重建之癒合,且由鑑定報告可知,使用石膏或副木外固定之作用在利於韌帶重建癒合,與鋼釘內固定之作用在穩定橈尺關節復位,兩者功用並不相同,非擇一為之即可。
㈡、本件由現有卷證資料及病歷可知,被告於術後並未為聲請人使用石膏或副木進行外固定,僅進行鋼釘內固定,致使聲請人之右手腕仍未復原,仍存有右手腕內部障礙、腕錯位、疼痛之病症,其醫療處置顯違反醫療常規,已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依卷內手術同意書內容判斷被告是否已實質盡其告知義務,亦未察覺被告並未依鑑定報告所指術後應進行石膏外固定數週之醫療常規採取處置,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則被告非無業務過失傷害之嫌疑。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6 年度醫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儀軒於104 年10月20日傍晚騎車返家途中摔倒,致右手腕受傷,於同年12月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就診後,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由被告林茂仁診治,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聲請人之傷勢無庸進行手術,竟於105 年1 月15日向聲請人表示:只要做韌帶重建,2 個月就好云云,且未說明任何手術風險,並於同年1 月18日為聲請人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又未親自施行手術,因聲請人手腕遲遲未復原,仍會晃動及感到疼痛,並較手術前傷勢更為嚴重,回診後經被告告知:因手術時韌帶未綁緊所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被告於105 年1月12日第一次至中國附醫就診,由伊診治,當時聲請人稱右手腕已疼痛12周,經檢查後發現疼痛在旋前尤其嚴重,故懷疑是右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並安排電腦斷層掃瞄,確診為上開病症且認為該病況符合手術治療之適應症,並於告訴人於同年1 月15日回診時告以上情,安排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住院,由聲請人本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並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惟並未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並在聲請人全身麻醉後,由伊親自實施手術,是聲請人稱未見伊實施手術,應屬誤會,而手術過程順利,聲請人術後病況穩定,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且告訴人多次回診,均未對伊提出質疑,本件手術後約1 個月才能拔除鋼釘,伊不可能向聲請人保證術後2 個月就可痊癒,又伊採取之手術方法為動態固定,較其他手術方法更不會影響手腕活動範圍,聲請人指伊曾坦承手術時沒有綁緊云云,應屬聲請人之誤解等情。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國附醫實施手術之手術紀錄由被告簽名,聲請人單憑片面指述遽稱被告並未親自實施手術等情,尚嫌速斷。又經將本件聲請人就醫暨手術全部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就被告之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十、鑑定意見:㈠病人(指聲請人,下同)於受傷後曾接受輔具固定及復健等保守治療後,為治療效果不彰,韌帶傷害癒合不良,其症狀持續困擾,實為手術之適應症,且經由數位骨科醫師診斷治療後,亦皆建議轉診至專科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故林醫師(指被告,下同)之臨床判斷及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依醫療常規,病人經醫師於門診診視後,若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應會解釋病情及手術治療方式,於病人瞭解及同意後,始安排住院時間。醫師於手術前訪視病人時,會再解釋治療方式及手術時間,病人及家屬簽署同意書之後,方進行手術。本案依病歷紀錄,已呈現完整之手術同意書(其內容含手術風險、後遺症等),故可推測本案醫護人員已盡相關說明義務。㈢林茂仁醫師係施行以肌腱繞行作韌帶重建,穩定恥骨頭之固定方式,達成間接穩定手腕關節,並非直接綁緊或重建手腕橈尺骨關節。手腕三角韌帶傷害之手術方法,包括傳統之開放型傷口重建手術及內視鏡微創修補與重建。林茂仁醫師施行之述式,亦為醫學文獻所記載之一,其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㈣105 年1 月18日病人接受韌帶重建手術,依病歷紀錄,記載手術過程順利,術後經X 光檢查結果亦呈現完成復位。105 年3 月之門診X 光檢查結果呈現遠位橈尺關節位置為復位狀態,其手術之進行過程,並無疏失。至於此類手術,術後需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韌帶重建後之癒合,加上手術範圍較大,術後手腕黏連及關節僵硬情形必然存在,需病人配合積極復健,始能恢復活動度。若復健不佳,關節活動受限,亦產生疼痛之徵狀;若已縫緊之韌帶癒合不佳恢復不良,則會有因為活動及復健之關係而鬆弛,可能會產生關節鬆動不穩定之情形。㈤鋼釘之作用係為穩定橈尺關節復位,鋼釘之移除時間並無一定之標準時程,依醫療常規,4 ~8 週均有可能,須依手術之情形及醫師臨床判斷決定固定時間。固定時間越久,恢復得越牢固,但黏連與關節僵硬之程度則必定更嚴重。本案依移除骨釘(鋼釘)前後X 光影像觀之,顯示105 年2 月16日及3 月1 日遠位橈尺關節位置一致,並無因拔除骨釘(鋼釘)即造成關節移位,故拔除骨釘(鋼釘),並無過早或過晚之問題。㈥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林醫師是否有要求病人以『用力壓』之方式自行復健。」此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93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聲請人指被告保證手術後2 個月即就可痊癒、復健須用力壓等情,然查,手術同意書內醫師之聲明載明:「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書寫之可能性」並經被告簽名,而病人之聲明亦載明:「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下方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書寫相關個人資料;而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中載手術效益載明:「手術效益在於恢復肢體活動功能,並回到正常生活及工作。(註:每一種手術病情不同,醫師並不能保證您一定能獲得以上的結果)」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此有中國附醫手術同意書及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難認被告有何保證一定復原之情形;又病歷資料並無載明要求聲請人以「用力壓」方式復健,自不能以聲請人無客觀證據可佐之片面指述,遽為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林茂仁為中國附醫之醫師,聲請人陳儀軒於104 年10月20日傍晚騎車返家途中摔倒,致右手腕受傷,於同年12月21日至中國附醫草屯分院就診後,經轉診至中國附醫由被告診治,詎被告明知該傷勢無庸進行手術,竟於105 年1 月15日向聲請人表示:只要做韌帶重建,2 個月就好云云,且未說明任何手術風險,並於同年1 月18日即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又未親自施行手術,然手術時竟未將韌帶綁緊,使聲請人手腕遲未復原,傷勢反較術前更為嚴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而:
㈠、被告手術前並未充分說明開刀風險,如果有說明,聲請人絕對不會同意開刀,是基於信賴醫師始同意手術,但相信醫師的結果是被多割斷一條韌帶。術後,不到一日被告即要求聲請人出院,護理紀錄亦未確實記載聲請人半夜患肢晃動之情形。
㈡、開刀前所有醫師都診斷是「關節炎」,包含被告前兩次門診也認為是「關節炎」,但被告硬要開刀,術後卻診斷為「遠端尺骨關節脫臼」,無非係讓自己有動手術之理由。
㈢、事後,聲請人及其母親多次求診,醫師多認為被告手術使用傳統方式,是錯誤的,破壞整個組織,還將韌帶剪太短,是失敗的刀。另外韌帶是軟骨組織,修復期較長,固定之後還要以電療及短波復健,被告竟然不知,反而急著要手術。原不起訴處分未詳予調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請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
二、惟查:
㈠、聲請人因騎車摔倒導致右手疼痛不堪,先至佑民醫院急診室就診,再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骨科陳俊步醫師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腕挫傷合併三角韌帶損傷」,使用手腕輔具固定治療後,因症狀未改善,於12月21日至中國附醫草屯分院復健科周怡君醫師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手腕尺側肌腱炎」,接受復健至105 年1 月11日,因症狀仍未改善,故經轉介至中國附醫接受進一步治療。105 年1 月12日聲請人前往中國附醫經被告門診,於1 月15日回診,確診為「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並建議施以「尺側屈腕肌肌腱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即以肌腱繞行作韌帶重建,穩定尺骨頭之固定方式,達成間接穩定手腕關節之手術方式)。1 月18日被告為聲請人進行上揭手術及鋼釘固定手術,過程順利,聲請人於1 月20日出院。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詳10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第80至82頁)。
㈡、手腕三角韌帶傷害之手術方法,包括傳統之開放型傷口重建手術及內視鏡微創修補與重建。而被告所施行之手術方式係以肌腱繞行作韌帶重建,穩定尺骨頭之固定方式,達成間接穩定手腕關節,並非直接綁緊或重建手腕橈尺骨關節,屬醫療文獻記載之一,不違醫療常規。手術過程順利,術後檢查結果呈現遠位橈尺關節位置為復位狀態,故手術進行過程並無疏失。此類手術,術後需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癒合,加上手術範圍較大,術後手腕黏連及關節僵硬情形必然存在。若復健不佳,關節活動受限,亦產生疼痛之徵狀;若已縫緊之韌帶癒合不佳恢復不良,則會有因為活動及復健之關係而鬆弛,可能會產生關節鬆動不穩定之情形。又依移除骨釘(鋼釘)前後X 光影像觀之,顯示105 年2 月16日及3 月1 日遠位橈尺關節位置一致,並無因拔除骨釘(鋼釘)即造成關節移位,故拔除骨釘(鋼釘),並無過早或過晚之問題。原檢察官為釐清疑點查明被告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經向各醫療所調取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後,送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為之臨床判斷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鑑定書詳106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第58至61頁)。
㈢、另依通常程式,病人經醫師於門診診視後,若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應會解釋病情及手術治療方式,於病人瞭解及同意後,始安排住院時間。醫師於手術前訪視病人時,會再解釋治療方式及手術時間,病人及家屬簽署同意書之後,方進行手術。而被告提出本案相關之手術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CMUH)「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詳106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第25至28頁背面)及住院診療說明書(詳10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第109 頁)等文件,均有聲請人或其母親張春美之簽名。其中手術同意書則含手術風險、後遺症等內容,而聲請人簽署之時間為105 年1 月17日,而非手術當日,足認被告等醫護人員在術前已盡相關說明義務。聲請人質疑被告未充分說明手術風險,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於1 月20日出院,距離手術完成已有2 日,此有出院照護摘要為憑,而聲請人之母親張春美亦於該摘要上簽名(詳10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第134頁背面),亦見聲請人方面對於院方評估得以出院返家休養並無異議。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護理紀錄漏未記載聲請人半夜患肢晃動之情,核與被告之醫療處置存否疏失無涉。
㈣、綜上,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失,聲請再議應無理由。聲請人就已臻明確之事實,重為爭執,要求重新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
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及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聲請人指稱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曾告知聲請人,手術方法有「動態性重建」或「以韌帶將尺骨與橈骨綁緊」之兩種方式及其選擇理由之紀錄,亦無聲請人實際瞭解兩種手術方式及其優劣點並予以選擇、同意之跡證,則最終致聲請人仍發生右手腕內部障礙、腕錯位、疼痛之情形,應認被告就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處置之選擇上,有其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1時25分許簽署手術同意書,說明已告知病患相關資訊,嗣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簽署手術同意書,其內亦載明其已瞭解施行該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醫師已向聲請人解釋,並且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法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該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該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情,有中國附醫(CMUH)手術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第137 至138 頁),是被告是否未讓聲請人就相關資訊為清楚知悉,已有可疑;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不可能單純藉由醫師說明,即足以使病患正確評估風險並選擇最佳治療方式,況本件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日期於105 年1 月15日,而聲請人簽署同意書日期於同年月17日,手術日期於105 年1 月18日(見10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第137 、210 、211 、216、217 頁),可見該手術並非屬具急迫性之侵入性手術,故病患於實施該手術前實有較充裕之時間足以詳閱手術同意書之內容,並就手術所生之風險與醫師充分討論後予以評估、考慮。況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定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係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醫療行為既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義務之未踐行,尚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所為醫療處置,既經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第59至61頁反面),認定並無任何可非難性,自亦無需探究是否有所謂告知義務之違反,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指稱由鑑定報告可知,本件手術術後須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韌帶重建後之癒合。惟被告於手術後僅以鋼釘內固定,並未使用石膏或是副木作為外固定,其醫療處置顯違反醫療常規,已有過失云云。然:原處分檢察官業已調閱聲請人於中國附醫之病歷,該病歷中於10 5年1 月19日護理記錄內記載:「R :病人右手手術傷口存,紗布覆蓋,石膏固定,外觀淨,可注意冰敷避免滲濕傷口,續觀察。」等情(見10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第129 頁),及手術護理記錄單內記載:「術後評估(Post operativeNursing Data):『石膏:名稱:普通石膏繃帶4"12卷/ 盒96卷/ 箱、數量:1 、部位:Right hand;中衛石膏棉卷(A 型)4"(10CM*3 .6M)12卷/ 包、數量:2 、部位:Right hand;4"紗布繃帶(3 切)10卷/ 包60卷/ 盒、數量:1、部位:Right hand』」等文字明確(見105 年度醫他字第40號卷第116 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中記載「…,我(指聲請人之母張春美)怕固定的釘子和『石膏』位置跑掉還起來扶患部,…」等語(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卷第12頁)相符。足認,上開護理記錄及手術護理記錄單記載聲請人於接受本件韌帶重建手術,術後有以石膏固定右手患部之紀錄,應屬真實可採。是聲請人以上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應有誤會,難認可採。
柒、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