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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金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06號、107年度執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劉金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劉金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金洋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5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金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1日 │ 100年9月13日 │①100年7月初某日 ││ │ │ │②100年7月4日 ││ │ │ │③100年7月24日 ││ │ │ │④100年8月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 │100年度偵字第19305等號│├─┬─────────┼───────────┼───────────┼───────────┤│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101年度易字第445、185 ││實│ │ │ │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85││審│ │ │ │號) ││ ├─────────┼───────────┼───────────┼───────────┤│ │判 決 日 期│ 101年2月29日 │ 101年2月29日 │ 101年3月15日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101年度易字第445、185 ││決│ │ │ │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85││ │ │ │ │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年4月16日 │ 101年4月16日 │ 101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均不得 │ 均不得 │ 均不得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1年度執字第5129號 │101年度執字第7290號 ││ ├───────────────────────┴───────────┤│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 5 │ 3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 ││ │ │金新臺幣20,000元 │ │├───────────┼───────────┼───────────┼───────────┤│犯 罪 日 期│①100年6月28日 │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 │100年6月3日 ││ │②100年7月22日 │14日 │ ││ │③100年6月間某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9305等號│100年度偵字第21217號 │106年度偵字第17034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原聲請書附 │ 臺中地院 ││後│ │ │表誤載為臺中地院) │ ││事├─────────┼───────────┼───────────┼───────────┤│實│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45、185 │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106年度易字第3924號 ││審│ │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85│ │ ││ │ │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1年3月15日 │ 101年10月31日 │ 107年1月19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45、185 │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106年度易字第3924號 ││決│ │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85│ │ ││ │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年6月12日 │ 101年11月16日 │ 107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均不得 │ 均不得 │ 得易科、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1年度執字第7290號 │101年度執字第13132號 │107年度執字第3687號 ││ ├───────────┴───────────┼───────────┤│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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