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1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之
- 聲明異議人
- 配 偶 許巧麗
- 受刑人
- 胡士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14日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助字第7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士鴻(下稱受刑人)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自107年5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裁判主文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㈡又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又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之104年9月9日,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詎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且所犯本案係酒後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量測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達嚴重酒醉程度仍上高速公路行駛,受刑人明知飲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一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受刑人經先前多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7年5月14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暨該署檢察官審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審查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受刑人於5年內第3次酒駕為警查獲,除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更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見其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2次犯行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㈣至於聲明異議理由以受刑人經營天車製造工廠,廠務由其一手打理指揮,員工無法自行製造或安裝工程,聲明異議人亦無法接手受刑人之工作內容,家中經濟全仰賴受刑人1人,若待受刑人執行完畢,該天車事業恐倒閉、員工失業,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業已承接多項上市公司工程,苟未如期完工將遭罰款,受刑人就本案犯行業已深感悔悟,將不再飲酒駕車等語。然上開事由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在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