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2號
- 聲明異議人
- 江新民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6 月20日中檢宏新107 執聲他1652字第1079046118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新民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竊盜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執行案號:106 年度執字第9358號)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執行案號:106 年度執字第8453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執字第9358號案件已與前案定刑,現由106 年度執更字第4230號指揮書執行中,該定刑之最早確定日為105 年9 月29日,本件犯罪日為106 年2 月1 日,為前案確定後所犯,不符定刑要件」為由,駁回前揭聲請,聲明異議人爰依法就檢察官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②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④案),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甲案),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明異議人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⑤案,下稱:乙案)。而聲明異議人前開甲案經合併定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宣告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4230號(原該署106 年執字第9358號、106 年度執更字第109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而前開乙案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845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聲明異議人原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9358號(即前述甲案)及106 年度執字第8453號案件(即前述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前述甲案中4 案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105 年10月17日(詳如本裁定附件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新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而乙案之犯罪日期為106 年2 月1 日(詳如本裁定附件B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書」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甲案、乙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乙案犯罪日期係在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而非在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法即未能將前開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據此,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所為之前開聲請,依法即無理由,檢察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前揭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本院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