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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靜芬陳慧珊劉麗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新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二者不得逾越,而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實務見解可為參照。而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229號裁定等案件,皆於合併定刑或經向抗告法院抗告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與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新民(下稱抗告人)所涉之本案相較,抗告人所涉之罪均為毒品及竊盜之罪,所侵害之法益與造成之危害實屬較為低度之行為,然所獲之定刑刑度反較前揭案例為重,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深明犯罪行為屬實,自食惡果,然其定其應執行之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也只能伏乞鈞長恩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罪刑相當之裁定,且在於數罪並罰之裁量事項,更需衡量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只要罰當其罪原則,賜予抗告人一個能有一個最後改過向善之機會,以期早日重回社會為有用之人,故請鈞長衡量抗告人侵害之法益,罰當其罪,撤銷原刑事裁定,改以適當之裁定等語。㈡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量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論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合併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益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應就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抗告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抗告人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抗告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抗告人的人格遭受完全性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得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法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抗告人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抗告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㈢抗告人深明犯罪行為屬實,深感懊悔,謹此伏乞鈞長恩賜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日後重返社會,定當為國家、社會貢獻一己之心力,請求撤銷原刑事裁定,改以酌情之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3次),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是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則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罪共4罪,犯罪時間係於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約1個月之短期間內即犯4次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嚴重侵擾被害人住家安寧,實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5年5月16日,已相隔約8月餘,則被告前揭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均非偶發性之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抗告人之行為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罪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有異,保護之法益亦不同,是考量整體刑法目的、受刑人應負之責任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認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量刑,依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請求給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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