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仁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 、5 、7 、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4 、6 、8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7 、9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4 、6 、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6 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3年5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判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罪日期 │①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4日 │103年7月21日 ││ │②103年12月5日 │ │ ││ │③103年12月8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第1555號等 │第1555號等 │25437號 │├─┬────┼───────────┼───────────┼───────────┤│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82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7日 │105年4月14日 │├─┼────┼───────────┼───────────┼───────────┤│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82號 ││決├────┼───────────┼───────────┼───────────┤│ │ 判決確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5月16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 金之案 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3429號(編號1經本院判 │3430號 │8315號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 │月) │ │ ││ ├───────────┴───────────┴───────────┤│ │編號1至7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判2次)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或104年11│①104年2月7日 ││ │ │月1日(聲請書附表漏載 │②104年2月11日 ││ │ │「或104年11月1日」應予│ ││ │ │補充)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第87號 │第87號 │18263、18491號 │├─┬────┼───────────┼───────────┼───────────┤│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6日 │105年4月26日 │105年11月17日 │├─┼────┼───────────┼───────────┼───────────┤│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決├────┼───────────┼───────────┼───────────┤│ │ 判決確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12月19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 金之案 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8039號 │8040號 │670號(編號6經本院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編號1至7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判2次) │有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2日 │①104年8月17日 │104年10月22日 ││ │ │②104年8月18日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18263、18491號 │597、1250號 │597、1250號 │├─┬────┼───────────┼───────────┼───────────┤│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決├────┼───────────┼───────────┼───────────┤│ │ 判決確 │105年12月19日 │106年9月7日 │106年9月7日 ││ │ 定日期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罰 金之案 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681號(編號1至7經本院 │1279號(本件暫以徒刑4 │1280號 ││ │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年執行)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 │ ││ │年11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