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傳銘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9 月9 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三、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周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雖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該裁定基以定執行之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判決因有不應論累犯而論之違法之情形,業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併予說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有期徒刑│105.06.06 │臺中地院│105.09.01 │ 同左 │105.11.02 │ │ │安全│2 月,如│ │105 年度│ │ │ │ │ │駕駛│易科罰金│ │中交簡字│ │ │ │ │ │致交│,以新臺│ │第2478號│ │ │ │ │ │通危│幣1 千元│ │ │ │ │ │ │ │險罪│折算1 日│ │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105.03.28 │臺中地院│106.12.29 │ 同左 │107.02.21 │ │ │罪 │5 月,如│ │106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簡字第12│ │ │ │ │ │ │,以新臺│ │09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