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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欣怡江文玉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典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典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張典叡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典叡自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劉立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海陸仔」、「小黑」及「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張典叡即與劉立豪、「海陸仔」、「小黑」及「小鬼」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21日11時許,假冒警察之身分(無證據證明張典叡對此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撥打電話向彭麗旭佯稱其健保卡被盜刷數筆健保費,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彭麗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7 分許,依指示攜帶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5130XXXXXXXXXX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詳卷)、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5678XXXXXXXXXX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下稱金山郵局)帳號0001XXXXXXXXXX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1865XXXXXXXXX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各1 張(含密碼),至其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住處附近之巷口,張典叡、劉立豪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再由張典叡出面向彭麗旭收取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張典叡、劉立豪復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銀行,並由張典叡先後於同日自甲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4010元,自乙帳戶提領1 萬2005元(均含跨行提領費),及自丙帳戶提領共15萬元,張典叡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劉立豪,由劉立豪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張典叡與劉立豪依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 %之報酬(然並無證據證明張典叡有實際取得該報酬)。嗣張典叡依劉立豪指示,於同年6 月22日9 時2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樂東門市,收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存摺之郵寄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僅編號14之手機與本案相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麗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典叡(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7 年6 月21日在告訴人彭麗旭之上址住處附近收受告訴人彭麗旭所交付之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並於同日自乙帳戶提領1 萬2005元,自丙帳戶提領15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就在臺北,後來劉立豪打電話給我,說他也在臺北,劉立豪本來叫我陪他一起去向他阿姨拿東西,後來劉立豪說他肚子不舒服,去借廁所,他說他阿姨會走出來,叫我幫他向他阿姨拿一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是詐欺得來的東西,1 萬2005元、15萬元是我去領的,那是劉立豪叫我去領的,劉立豪說那是他自己的錢,他叫我幫他領,而且我沒有領4010元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7 年6 月21日在告訴人彭麗旭之上址住處附近收受告訴人彭麗旭所交付之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並於同日自乙帳戶提領1 萬2005元,自丙帳戶提領15萬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7 、9 、11、13部分,係因證人顏嘉誼、蔡雨珊及葉家汎等人將其等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顏嘉誼、葉家汎、林怡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告訴人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21 、27-31 、32-33 、164-165 、167-168 頁,偵字第21784 號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7 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58943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7 月18日一屏東字第00184 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兆銀總集字第1070028778號函及檢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儲字第107014936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9510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07 年7 月11日彰肚字第1070000032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9511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元銀字第107000762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5949 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相關畫面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8025 號卷第35-40 、45-50 、63-66 、68、70-71 、73-74 、76-77 、79-8 0、82、84-85 、91-95 、176-17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蒐證畫面、刑案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彭麗旭指認被告為收受金融卡之人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84 號卷第11-32 、35、36、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與共犯劉立豪均係在107 年5 月份加入「小黑」、「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車手領錢,「海陸仔」、「小黑」、「小鬼」均是被告及共犯劉立豪之上手。本案案發當天,係由被告與共犯劉立豪一同前往臺北,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彭麗旭拿取提款卡,被告並負責持提款卡領錢,被告向告訴人彭麗旭拿了提款卡之後,提款卡就在被告手上,提錢也是被告一個人負責,被告知悉其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車手等情,業據共犯劉立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加入「海陸仔」及「小黑」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是「小黑」及「小鬼」找我加入的,「小黑」跟「小鬼」是不同人,那時我在網咖打電腦,「小黑」及「小鬼」就問我要不要工作,他們叫我負責開車載人去提款。被告原本也是網咖的員工,剛好被告在網咖的工作沒做了,「小黑」及「小鬼」就找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小黑」及「小鬼」叫我去問被告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有跟被告說「要不要當車手,要不要賺錢」,「小黑」及「小鬼」有跟被告提過如果領到錢,可以獲得3%的報酬。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有載過被告去提款,被告集團裡是擔任車手提款。107 年6 月21日案發當天,被告有負責去提款,當天被告提的錢就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當天我有跟被告在一起,只是領錢的當下我並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我是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去,由被告下車向告訴人彭麗旭拿提款卡,然後我再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去領錢,被告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案發當天是被告去向告訴人彭麗旭拿提款卡,拿卡片提錢的人也是被告,甲帳戶的4010元不是我領的,被告向告訴人彭麗旭拿了提款卡之後,提款卡就在被告手上,提錢也是被告一個人負責,被告沒有把卡片交給我,也沒有把卡片交給「小黑」或「小鬼」。「海陸仔」是我們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跟「小黑」、「小鬼」一樣都是我們的上手,「海陸仔」、「小黑」、「小鬼」共用一個微信帳號。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他是擔任車手。我在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都是在107 年5 月份加入「小黑」及「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7 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劉立豪說那是他自己的錢云云,然衡以被告自承與共犯劉立豪並非熟識,2 人僅係在網咖認識,可見2 人交情非深,被告如何能信任共犯劉立豪所稱告訴人彭麗旭確實為渠阿姨,及其所提之款項為共犯劉立豪自己的錢等情屬實?且若屬於共犯劉立豪之金錢,又何以需大費周章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彭麗旭取得提款卡並進而提款?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彭麗旭交付的是什麼東西,不知道所領的是詐騙款項云云,與共犯劉立豪上開證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已難盡信。

⑵又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顯示綽號「海陸仔」之人為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絡人之一,且其等2 人聯繫內容,有關於超商店名、包裹物品(包含收件人、收件電話、銀行帳戶戶名、帳號等資料)等事項,「海陸仔」有詢問被告「沒轉洗」,被告則旋回覆「現在去弄」,被告並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傳送予綽號「海陸仔」之人等情,有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8025 號卷第45-47 頁),可見「海陸仔」確有透過微信聯繫、指示被告提領內含有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被告並依其指示轉帳(此部分另詳以下被告之供述),符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依照上手之指示前往提領包裹或轉匯款項之常態。

⑶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海陸仔」之人叫我去臺中市東區東英路領包裹,領完包裹之後會給我錢,綽號「海陸仔」之人有叫我去提款機查詢明細表,我於通訊軟體回覆綽號「海陸仔」之人「現在去弄」是因為「海陸仔」叫我利用彰化銀行金融卡轉15元至另一個帳戶,我與「海陸仔」是在網咖認識的,他叫我去查詢交易明細及提領包裹,我知道還有一個綽號叫「小黑」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14 、16頁);於偵查中另供稱:「海陸仔」叫我幫他查詢餘額,我查詢完之後,有把查詢餘額的單據拍照傳送給「海陸仔」,我傳給「海陸仔」「現在去弄」的意思是轉帳的意思。我幫「海陸仔」領包裹、查詢餘額、轉帳,「海陸仔」會請我吃網咖店賣的東西。「小黑」都跟在「海陸仔」旁邊。劉立豪叫我幫他去領錢,107 年6 月21日12時7 分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55巷口領錢的畫面中的人是我。我領錢的同時,劉立豪有打電話下指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025 號卷第54-55 頁、第111 頁反面-112頁),而自承認識綽號「海陸仔」、「小黑」等人,且依照「海陸仔」之指示提領包裹、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及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可證明共犯劉立豪證稱「海陸仔」係被告之上手等語,應為可信。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承認涉犯詐欺罪等語(見偵字第18;025 號卷第55頁),益徵其上開辯稱並非可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甲帳戶中之4010元非其提領云云,然共犯劉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彭麗旭拿了提款卡之後,提款卡就在被告手上,提錢也是被告一個人負責等語如前。再觀之卷附刑案蒐證畫面(見偵字第21784 號卷第25、26頁),顯示被告確實有於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及中華郵政中崙分行(臺北市○○○路00號)提款;而告訴人彭麗旭之上開甲帳戶遭提領合計4010元之時間為107 年6 月21日12時43分至45分許,乙帳戶遭提領1 萬2005元之提領時間為同日12時37分許,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784 號卷第14頁),2 帳戶之提領時間接近,是可認定告訴人彭麗旭之甲帳戶中之4010元亦係由被告所提領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彭麗旭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指示配合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其所為顯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 %之報酬。被告縱或並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操縱性之核心人物,然其既已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共犯劉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都是在107 年5 月份加入「小黑」、「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就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補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就被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當事人於審理時互為辯論,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共犯劉立豪、「海陸仔」、「小黑」、「小鬼」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共犯劉立豪、「海陸仔」、「小黑」、「小鬼」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自稱原係在網咖店工作,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取得告訴人彭麗旭所交付之提款卡,進而提領告訴人彭麗旭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彭麗旭財產損失,使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增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彭麗旭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並無悔意,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是我剛買1 個月的手機,我會用扣案的手機跟劉立豪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8025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劉立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小黑」、「小鬼」有說好要給我3 千元的報酬,但沒有講關於被告的報酬部分。107 年6 月21日被告領完錢之後是把錢全部交給我,被告可獲得的報酬是另外再跟「小黑」、「小鬼」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5 頁),依共犯劉立豪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取得任何所得或利益,故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所示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為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依指示領取包裹內之物品,核上開金融卡或存摺,均非告訴人彭麗旭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摺1 本,業經責付證人葉家汎保管乙節,有責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025 號卷第44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物,被告則供稱:繳費收據是領包裹的收據,交易明細表是劉立豪或是「小黑」、「小鬼」去領錢,用交易明細表將金融卡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再者,就被告向告訴人彭麗旭收取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固屬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然上開存摺、金融卡,均可掛失申請補發,原存摺、金融卡均因此失其效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典叡自不詳時間起與「小黑」及「海陸仔」之「劉力豪」,共組3 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21日14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華岳佯稱其遭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已積欠電信費1 萬餘元,需監管其帳戶追查云云,致告訴人邱華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賴建佑申辦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共犯劉立豪於同日提領共10萬10元(含跨行提領費)。被告再依共犯劉立豪之指示,於同年6 月22日9 時25分前往臺中市東區東英路331 號之統一超商樂東門市收取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17所示之物品之郵寄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因認被告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華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劉立豪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包裹的,他說那是他網購的東西,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此部分事實係告訴人邱華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訴外人賴建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共犯劉立豪於107 年6 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10萬10元(含跨行提款費),被告再於翌日依共犯劉立豪之指示在統一超商提領內含有訴外人賴建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內之包裹。又觀之卷附訴外人賴建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025 號卷第76、77頁)則顯示告訴人邱華岳於107 年6 月21日所匯入之10萬元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故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邱華岳部分,於107 年6 月21日即已既遂。

(二)而被告有於107 年6 月22日依指示提領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17所示物品之包裹乙節,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025 號卷第12頁),然依其於警詢中所稱:係「海陸仔」叫我去領取包裹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邱華岳遭詐騙之款項遭提領之後,依指示至超商提領內含有上開訴外人賴建佑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內之包裹。被告提領包裹之日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華岳犯行部分已經既遂之後,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劉立豪、「海陸仔」、「小黑」、「小鬼」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僅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提領包裹,即認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推論尚嫌專斷,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無成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餘地。

(三)至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加入共犯劉立豪、「小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郝馬吉美,先後假冒某警員警官、王文和主任檢察官之身分,對被害人郝瑪吉美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郝馬吉美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被害人郝馬吉美住處附近之路口,向被害人郝馬吉美收取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物。復由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男性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郝馬吉美,詢問其是否還有其他財產,被害人郝馬吉美對之表示還有股票,該男性成員即要求被害人郝馬吉美將股票售出,再將售出所得款項,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被害人郝馬吉美即依該男性成員指示,將售出股票所得新臺幣150 萬元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小鬼」隨即指示共犯劉立豪與被告擔任車手,並將上開金融卡交給共犯劉立豪予被告,推由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29日,接續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被害人郝馬吉美匯入之款項,而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點係在本案犯行之前,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告訴人彭麗旭部分,顯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應為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對告訴人彭麗旭之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又因前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可形成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云云。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三、查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彭麗旭施用詐術,告訴人彭麗旭受騙後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持該金融卡提款,業經本院認定明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詐取之目的,係直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及│備註欄            │
│號│數量      │                  │
├─┼─────┼─────────┤
│1 │元大銀行存│帳號:            │
│  │摺1 本    │00000000000000    │
│  │          │戶名:顏嘉誼      │
├─┼─────┼─────────┤
│2 │台新銀行存│帳號:            │
│  │摺1 本    │00000000000000    │
│  │          │戶名:顏嘉誼      │
├─┼─────┼─────────┤
│3 │兆豐銀行存│帳號:            │
│  │摺1 本    │00000000000       │
│  │          │戶名:顏嘉誼      │
├─┼─────┼─────────┤
│4 │元大銀行金│帳號:            │
│  │融卡1 張  │00000000000000    │
│  │          │                  │
├─┼─────┼─────────┤
│5 │台新銀行金│帳號:            │
│  │融卡1 張  │00000000000000    │
│  │          │                  │
├─┼─────┼─────────┤
│6 │兆豐銀行金│帳號:            │
│  │融卡1 張  │00000000000000    │
│  │          │10602             │
├─┼─────┼─────────┤
│7 │郵局存摺1 │帳號:            │
│  │本        │00000000000000    │
│  │          │戶名:蔡雨珊      │
├─┼─────┼─────────┤
│8 │郵局金融卡│帳號:            │
│  │1張       │00000000000000    │
├─┼─────┼─────────┤
│9 │台新銀行存│帳號:            │
│  │摺1本     │00000000000000    │
│  │          │戶名:蔡雨珊      │
├─┼─────┼─────────┤
│10│台新銀行金│帳號:            │
│  │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
├─┼─────┼─────────┤
│11│第一銀行存│帳號:00000000000 │
│  │摺1本     │戶名:蔡雨珊      │
├─┼─────┼─────────┤
│12│第一銀行金│帳號:00000000000 │
│  │融卡1張   │                  │
├─┼─────┼─────────┤
│13│中國信託銀│帳號:000000000000│
│  │行存摺1本 │戶名:葉家汎      │
├─┼─────┼─────────┤
│14│三星廠牌手│門號:0000000000  │
│  │機1支     │含晶片卡1張       │
├─┼─────┼─────────┤
│15│彰化銀行金│帳號:            │
│  │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
├─┼─────┼─────────┤
│16│交易明細2 │                  │
│  │張        │                  │
├─┼─────┼─────────┤
│17│7-11繳款單│                  │
│  │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