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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5號

                   107年度訴字第26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錚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錚崧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錚崧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黑」(後暱稱更改為「卍蜓」)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錚崧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之工作,林錚崧先後帶同鐘啟晏(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白姓少年(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昇億(另行審結)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鐘啟晏、林昇億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林錚崧則可獲得當日經手款項之4%作為報酬。嗣:

㈠林錚崧與「大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鐘啟晏、白姓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撥打電話與王鴻儀,佯稱為其親戚,且手機號碼更換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王鴻儀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王鴻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新台幣(下同)6 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以電話向王鴻儀謊稱尚需9 萬元週轉云云,王鴻儀因而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將9 萬元匯入A 帳戶內。林錚崧則接獲「大黑」之指示後,駕駛向不知情之莊雅芬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啟晏及白姓少年,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鐘啟晏持林錚崧所交付、自「大黑」處取得之A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林錚崧等三人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議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由鐘啟晏先持A 帳戶之提款卡,將3 萬元轉入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內,再持林錚崧所交付、自「大黑」處取得之B帳戶提款卡,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鐘啟晏則將所領得之13萬元交由白姓少年點收再交與林錚崧,林錚崧再轉交「大黑」,林錚崧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

㈡林錚崧與「大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白姓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吳甘,佯稱為其友人「江宏恩」,且手機號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號,因其朋友急需用錢,但其人在遠方無法匯款云云,陳吳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6 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內。林錚崧則於接獲「大黑」指示後,與白姓少年前往附表編號3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白姓少年持林錚崧所交付、自「大黑」處取得之C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白姓少年再將所領得之6 萬元交與林錚崧,林錚崧再轉交「大黑」,林錚崧因此獲得報酬2400元。

㈢林錚崧與「大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昇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與杜英輝,佯稱為其國中同學石源興,且手機號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13日中午11時16分許,再撥打電話與杜英輝,佯稱欠廠商貨款需錢孔急云云,杜英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3 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內。林錚崧則於接獲「大黑」之指示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林昇億,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昇億持林錚崧所交付、自「大黑」處取得之D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昇億則將所領得之3 萬元交與林錚崧,林錚崧再轉交「大黑」,林錚崧因此獲得報酬1200元。

⑵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盧芳璋,佯稱係其老朋友,需錢孔急云云,盧芳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將5 萬元匯入D 帳戶內。林錚崧則於接獲「大黑」之指示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林昇億,前往附表編號5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昇億持林錚崧所交付、自「大黑」處取得之D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昇億則將所領得之5 萬元交與林錚崧,林錚崧再轉交「大黑」,林錚崧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錚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鐘啟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林昇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

㈣同案白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害人王鴻儀、陳吳甘、杜英輝、盧芳璋於警詢之指訴。

㈥證人莊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王鴻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第1742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他字第1855號卷第118 頁)。

㈧鐘啟晏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5 張(見他字第1742卷第105 頁、他字第1855號卷第74至第75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行紀錄各1 份(見他字第1855號卷第43頁、第18頁、第42頁)。

㈩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 年3 月16日一大里字第00031 號函所附A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第1855號卷第48至51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7 年4 月24日德芳營密字第10750001411 號函所附B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他字第1742號卷第154 至156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769號函所附A 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 轉帳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第1855號卷第64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6 月5 日中政字第1071200417號函所附107 年1 月2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5 張(見他字第1855號卷第184 至189 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6 月5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7396號函所附107 年1 月2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9 張(見他字第1855號卷第192 至202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7 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617號函所附B 帳戶107 年1 月23日跨行提款/ 查詢/ 轉帳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第1855號卷第203 至2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2日儲字第1070129396號函所附107 年1 月23日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1 份(見他字第1855號卷第219 至220 頁)。陳吳甘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他字第1742號卷第67頁、第60頁至第61頁、65頁至第66頁)。白姓少年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見偵字第14694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 年6 月19日國世豐原字第1070000073號函所附C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第14694 號卷第83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095449號函所附107 年2 月2 日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見偵字第14694 號卷第92至99頁)。杜英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杜英輝與詐騙集團通訊內容擷圖4 張(見偵字第26145 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盧芳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字第26145 號卷第48頁、第50頁、第52頁)。林昇億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8 張(見偵字第26145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7 年5 月7 日一南台中字第00048 號函所附D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字第26145 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林錚崧加入「大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與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由「大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A 、C 、D 帳戶後,再由「大黑」指示被告及共同被告鐘啟晏、林昇億、同案白姓少年領取詐欺款項,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被告對於此節亦不否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大黑」之指示交付車手提款卡或及車手收取贓款,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與鐘啟晏、白姓少年、「大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與白姓少年、「大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㈢⑴、⑵所示犯行與林昇億、「大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害人王鴻儀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而2 次將款項匯至A 帳戶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雖為滿20歲之成年人,白姓少年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訴字第2385號卷第25頁、偵字第14694 號卷第117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白姓少年未成年,我與他是在感化院認識,當時我已18歲了,白姓少年沒有說過他幾歲等語(見他字第1855號卷第216 頁反面),白姓少年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說過我的年齡,我以為被告知道,實際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同上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知悉白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雖與白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然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收取贓款ˋ任務,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自陳係受不良朋友影響及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入所前有工作等(見訴字第2385號卷第3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⑴、⑵所示犯行所得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2400元、1200元、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2385號卷第334 頁),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 年12月底起至107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黑」(之後改為「卍蝏」)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負責招募白姓少年、同案共犯張晉誠(另案偵辦)及同案王姓少年(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旗下車手,進而擔任車手頭,聽從「大黑」之微信指示,帶領旗下車手持「大黑」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現金繳交予「大黑」,被告及旗下車手可各分得提領金額4%及3%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見訴字第2385號卷第229 頁至第242 頁,下稱前案),被告係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萬霆」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並安排指示車手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工作,而其中最早於106 年12月12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客戶需現金週轉云云,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指揮之車手提領一空,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情節具有同一性,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這是同一犯罪集團的案件,我是從106 年12月開始擔任車手頭等語(見訴字第2385號卷第334 頁),足見本件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而前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3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遵期補正)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8 年4 月3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第2385號卷第275 頁至第285 頁),就該106 年12月12日之犯行,前案雖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之後前案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其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再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 │ │ │ │ │├─┼───┼───────┼────┼──────────┼───┼───────────┤│1 │鐘啟晏│107年1月23日下│20,000元│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 │王鴻儀│林錚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 時59分許 │ │段191 號統一便利商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東關門市之中國信託商│ │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7年1月23日下│20,000元│臺中市東勢區上城街1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午2 時10分許 │ │0 號之東勢區農會自動│ │額。 ││ │ ├───────┼────┤櫃員機 │ │ ││ │ │107年1月23日下│20,000元│ │ │ ││ │ │下午2 時11分許│ │ │ │ ││ │ ├───────┼────┼──────────┤ │ ││ │ │107年1月23日下│20,000元│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13│ │ ││ │ │午3 時18分許 │ │1 號統一便利商店豐勇│ │ ││ │ │ │ │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107年1月23日下│20,000元│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 │ ││ │ │午3 時30分許 │ │70號臺中市議會之中華│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2 │鐘啟晏│107年1月23日下│20,000元│臺中市豐原區市政路2 │ │ ││ │ │午3 時41分許 │ │號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之│ │ ││ │ │ │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 │ │107年1月23日下│10,000元│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 │ ││ │ │午3 時46分許 │ │338 號臺中商業銀行南│ │ ││ │ │ │ │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3 │白姓少│107年2月2日下 │20,000元│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 │陳吳甘│林錚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年 │午1 時30分許 │ │段195 號統一超商崇金│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107年2月2日下 │20,000元│行自動櫃員機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午1 時31分許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07年2月2日下 │20,000元│ │ │其價額。 ││ │ │午1 時31分許 │ │ │ │ │├─┼───┼───────┼────┼──────────┼───┼───────────┤│4 │林昇億│107年4月13日下│20,000元│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 │杜英輝│林錚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2時23分許 │ │段608 號統一超商豐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行自動櫃員機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07年4月13日下│10,000元│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午12時38分許 │ │段351 號全家超商崇德│ │其價額。 ││ │ │ │ │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5 │林昇億│107年4月13日下│20,000元│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盧芳璋│林錚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 時58分許 │ │段276 號全家超商崇大│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107年4月13日下│20,000元│員機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午1 時59分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07年4月13日下│10,000元│ │ │額。 ││ │ │午1 時59分許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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