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登豪
- 被告
- 蘇育德
- 被告
- 古坤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銘耀律師
- 被告
- 黃泰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77 、316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97、4423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二、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7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寅○○、甲○○、壬○○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就被告等如附表所示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庚○○、寅○○、甲○○、壬○○等4 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第23777 、316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97、442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繫屬審理,其後,檢察官以被告庚○○就詐騙告訴人張林寶珠部分,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以107 年度偵字第670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107年度訴字第819號案件之附表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3 次「提領日期」欄關於「106.05.16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5.17 」(此部分業經公訴
卷第5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關於「1935」之記載,應更正為「1224」(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109 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關於「7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69999 」(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115 頁);「匯入之人頭帳戶」欄關於「林耕昕」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秐妡」(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59頁);「提領地點」欄關於「順天郵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廟口郵局」(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59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 」(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110 頁反面)。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 」(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111 頁);「提領金額」欄關於「20000 」、「10000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0005 」、「10005 」(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111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欄關於「1850」之記載,應更正為「1827」(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108 頁反面);「提領金額」欄關於「20000 」、「10000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0005 」、「10005 」(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108 頁反面)。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方式」欄關於「106 年5 月25日13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致電許嘉木謊稱:因之前購物時簽名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等語,致許嘉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 月24日晚上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乙○○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欠錢需要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59頁);「匯款日期」欄關於「105.5.25」之記載,應更正為「106.5.25」(見偵字第31680 第44頁);「提領金額」欄關於「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30000 、1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30015 、10005 」(見偵字第31680 號卷第49-50 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提領金額」欄關於「20000 、20000、20000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見偵字第3897第30頁)。
(二)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庚○○即於同日下午2 時7分56秒、2 時9 分1 秒、2 時9 分32秒,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豐原社皮門市,持上開黃秀玲之金融卡,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得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庚○○即與甲○○於同日下午2時7 分56秒、2 時9 分1 秒、2 時9 分32秒,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豐原社皮門市,由庚○○持上開黃秀玲之金融卡,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得手。」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己○○、癸○○、丙○○之意見表」(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40-42 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75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丁○○與被告庚○○調解成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7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癸○○與被告庚○○調解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7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乙○○與被告庚○○調解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7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丑○○與被告庚○○調解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7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辛○○與被告庚○○調解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74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丙○○與被告庚○○調解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7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丙○○與被告甲○○調解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7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乙○○與被告甲○○調解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6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癸○○與被告甲○○調解成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7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己○○與被告寅○○調解成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係關於107 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部分,因被害人張林寶珠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卷第58頁及反面、第61-70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18頁)、「被告庚○○、寅○○、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共8 罪)、107 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 罪)所為,被告寅○○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為,被告甲○○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7、8 所為,被告壬○○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等4 人各自領款時,各與其他犯罪時間重疊之同案被告、綽號「細漢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部分,被告庚○○就附表編號5 、6 、7 、8 部分,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7 、8 部分,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 部分,及被告庚○○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部分,均各自多次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各係接續以同一金融卡提領各該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庚○○所犯上開9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於101 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前亦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00 、4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改過向上,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且其本案與上開107 年度上訴字第400 、402 號案件之前案均為詐欺之財產犯罪,2 案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可見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具狀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多次提款行為,顯見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偶發、單一行為,被告甲○○為求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至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丙○○、乙○○、癸○○調解成立等情,均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4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尚非屬集團核心人員,被告庚○○負責邀集被告寅○○、甲○○、壬○○加入,並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被告甲○○及壬○○,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其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並考量被告4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4 人分別與被害人等之調解情況(如上述,其中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目前在監執行中,無錢可交保,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52頁〉,故未能與被害人辛○○及戊○○調解成立),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10-13 頁、第12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就被告庚○○、甲○○、壬○○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4 人雖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詐欺之款項,然均陳稱並無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128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40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4 人有因此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是僅能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無從就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4人各罪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7 年度訴│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字第819 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案件起訴書│陸月。 │
│ │附表編號1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 │107 年度訴│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字第819 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案件起訴書│肆月。 │
│ │附表編號2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3 │107 年度訴│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字第819 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案件起訴書│捌月。 │
│ │附表編號3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4 │107 年度訴│庚○○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字第819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案件起訴書├─────────────┤
│ │附表編號4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5 │107 年度訴│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字第819 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案件起訴書│肆月。 │
│ │附表編號5 │ │
├───┼─────┼─────────────┤
│6 │107 年度訴│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字第819 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案件起訴書│肆月。 │
│ │附表編號6 │ │
├───┼─────┼─────────────┤
│7 │107 年度訴│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字第819 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案件起訴書│肆月。 │
│ │附表編號7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8 │107 年度訴│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字第819 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案件起訴書│。 │
│ │附表編號8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9 │107 年度訴│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字第1069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案件之犯罪│陸月。 │
│ │事實欄所載│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