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啟聰
鐘啟晏
莊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一、傅啟聰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鐘啟晏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莊凱文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啟聰(綽號起蹦)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孔雀」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孔雀」在大陸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傅啟聰則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鍾啟晏(綽號小黑,於107 年3 月4 日加入)、莊凱文(綽號凱文,於107 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初某日》加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傅啟聰、鐘啟晏、莊凱文、「孔雀」、與「江依蓉」(負責向傅啟聰收取贓款)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流分工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林憶施用詐術,致林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孔雀」透過宅急便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後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收簿手傅啟聰、莊凱文到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取款車手鐘啟晏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到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ATM )提領款項,得手後,贓款先交給莊凱文轉交收水人員傅啟聰後,傅啟聰再轉交「江依蓉」。每筆提領贓款渠等並約定傅啟聰可抽取2%、莊凱文、鐘啟晏各抽取1%作為報酬。嗣鐘啟晏、莊凱文另案被查獲羈押,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拘提傅啟聰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㈡證人林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記錄(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鐘啟晏107 年3 月4 日17時16分至同日17時23分臺中市○○區鎮○路00號土地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14至118 頁)、107 年3 月4 日18時許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鎮瀾街口、鎮瀾街停車場外暨蔣公路與鎮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27 至1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31 至132 頁、第1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8 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故核被告傅啟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鐘啟晏、莊凱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傅啟聰參與本案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鐘啟晏、莊凱文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車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附表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 人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孔雀」、「江依蓉」等斯時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則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傅啟聰於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被告鐘啟晏、莊凱文則受被告傅啟聰招募而自同年3 月4 日起、同年1 月10日起,分別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實際參加組織犯罪活動,犯罪即屬成立,此外,因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故被告傅啟聰、鐘啟晏、莊凱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傅啟聰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鐘啟晏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3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在卷,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傅啟聰、鐘啟晏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參與本件詐騙車手犯罪組織,與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3 人在本件詐騙車手犯罪組織內之參與情節,被告傅啟聰另招募被告鐘啟晏、莊凱文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行徑,附表所示之人因詐騙而受損害之程度,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傅啟聰、鐘啟晏均有詐欺前科,被告莊凱文則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涉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㈥查被告傅啟聰每筆贓款可抽取2%,並稱就本案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取得新臺幣400 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7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凱文、鐘啟晏則供稱:渠等於107 年3 月4 日即遭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核與共同被告傅啟聰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均於107 年3 月6 日即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在卷可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凱文、鐘啟晏已取得犯罪所得,故尚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提領車│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 │ │ │、時間 │(新臺幣)│手 │、時間、│ │
│ │ │ │ │及匯入帳│ │地點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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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憶 │107年3月│107年3月│20103元 │鍾啟晏│107年3月│20000元 │
│ │ │3日,詐 │4 日17時│、 │ │4 日17時│(起訴書│
│ │ │欺集團假│18分 │范崇瑞之│ │20分、 │雖記載20│
│ │ │冒網路購│ │中華郵政│ │臺中市大│005 元,│
│ │ │物業者,│ │(帳號00│ │甲區鎮政│惟其中5 │
│ │ │以電話對│ │00000000│ │路40號 │元係跨行│
│ │ │林憶謊稱│ │7699)帳│ │ │提款之手│
│ │ │:購物訂│ │戶 │ │ │續費) │
│ │ │單扣款誤│ │ │ │ │ │
│ │ │植等語,│ │ │ │ │ │
│ │ │致林憶陷│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帳│ │ │ │ │ │
│ │ │號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