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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有關「警詢時」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即綽號「小郎」之趙昆義購買,並提供其與趙昆義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經警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趙昆義,趙昆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趙昆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偽證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 日內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 號11 樓之
    2 住處社區大樓警衛室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
    辦另案,拘提另案被告,並帶同張哲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另本件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釋放日,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
    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供述並指認其
    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名為趙昆義之男子所購買,並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107 年度偵字5499號起訴書在卷可
    證,應有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查註紀
    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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