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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淑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蔡品蓁」之署押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執勤員警坦承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竟為逃避罪責,意圖掩飾身分,冒用其姊姊蔡品蓁名義,而為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使蔡品蓁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足生損害於蔡品蓁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冒用名義人蔡品蓁陳明不予追究(參核退卷第6頁反面),且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07年2月2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蔡品蓁」之署押(見偵卷第2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湯股
                                     107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蔡淑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貞於民國107 年2月28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巿沙鹿區正
    英路135號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208號房,因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8955
    號偵辦中),因其另案經本署以107 年度中檢宏執法緝字第
    325 號發布通緝,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同日2時34分起迄41分止,在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冒用其姐姐「蔡品蓁」之名義,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內偽簽蔡品蓁之簽名1 枚,足生損害於蔡品蓁。之後,蔡
    淑貞因良心不安,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之同日
    2 時52分許,向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李孟俊自首,陳明其真
    實姓名為蔡淑貞,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貞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許印標偽簽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偽造之「蔡品蓁」之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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