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淑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蔡淑貞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晚上7時左右,在其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中平國中附近租屋處,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蔡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當場扣得王文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數量淨重共計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18.0936公克)、磅秤1台、藥鏟2支、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蔡淑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淑貞(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堅稱:伊是2種毒品放在玻璃管內一起施用,只要海洛因不要加太多,再加糖就可以混在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第21頁),且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決意而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情,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甲、乙兩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6年6月26日雖提出刑事聲請狀主張:因為伊母親年邁需要照顧,家中沒人看顧,伊也知道錯了,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方式治療等語,惟本案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已無適用戒癮治療之餘地。又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表明其「供述毒品所有人為王文龍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然於本院審判中已陳明上該陳述並非主張毒品來源是由王文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一再漠視法律規範,甚且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施用,已屬嚴重濫用毒品,其客觀上已不存在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其再度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之處,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管,並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刑等語,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