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夥同王文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林意森(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意森駕駛車牌號碼M九-五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龍及乙○○前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五三八號之丙○○住處附近後,由林意森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圍牆邊,王文龍則踰越圍牆進入該住宅庭院,再攀爬窗戶(屬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四條、金手鍊四條、金戒子十五只、鑽戒一只、金耳環一對、金質領帶夾一個、玉手環二只、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三、四千元、美金百元鈔票約
一、二張及撲滿二個(內有零錢約二萬元),合計價值約二十五萬元,林意森、乙○○則坐在車內負責把風。渠等三人得手後,旋由林意森駕車搭載王文龍、乙○○離去,並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大肚山區,將前揭竊得金飾交予綽號「川兄」之人變賣得款約二十萬元,再連同先前竊得之現金一併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文龍、林意森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犯王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王文龍、林意森共乘一車至被害人丙○○住處附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王文龍是要進到屋內找朋友,當時伊與男友林意森在車上等,並未注意王文龍如何進入該處,至於王文龍下車時有無與林意森交談,及林意森是否與王文龍朋分錢財,伊均不清楚,而王文龍事後有拿五千元叫伊購買日常用品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其於警詢時僅表明對於王文龍一人提出竊盜告訴,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其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共犯王文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問:如何前往行竊?如何分工?)當天是由林意森駕駛深綠色自小客車(車號之末四碼為五一六一、雅哥廠牌),搭載『娃娃』乙○○及我到達竊案現場,由我翻牆進入行竊,林意森及乙○○在車上把風,得手後搭乘林意森車輛離開現場。」、「(問:竊盜所得及金飾現於何處?如何分贓?)當天得手後,現金部分由我與林意森平分,金飾部分是於案發當天我們三人開車至龍井鄉大肚山區,將得手之金飾交由綽號『川兄』變賣現金,綽號『川兄』於隔日接近中午在龍井鄉大肚山區將變賣所得將近二十萬元交給我,我則將一萬元酬勞交給『川兄』,剩下現金部分與林意森平分。」等語;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在沙鹿鎮○○路五三八號,竊取丙○○的金飾與現金,是如何分工的?)我一個人進入行竊,他們在外面把風,林意森開車,偷到的東西拿給川哥出售,大約得款二十幾萬元,我和林意森一人一半,我拿五千元叫乙○○買東西。我有跟林意森說要去偷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有無告訴乙○○。」、「(問:你拿錢給乙○○買東西,她知道那是贓款嗎?)應該知道吧。我叫她去買日常用品。」、「(問:你行竊出來後,乙○○有無看見你攜帶贓物?)她應該有看到吧。」等語。則依證人即共犯王文龍前揭證詞觀之,被告不僅在共犯王文龍翻牆進入住宅行竊時,與林意森一同在外把風,且事後亦分得部分款項用以購買日常用品,從而被告辯稱:伊不清楚王文龍進入該處係為竊取財物云云,已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乘坐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失竊地點之圍牆邊,且與大門極為臨近,被告當可輕易目睹王文龍究係步行走入該處住宅,或以翻越圍牆方式擅自侵入。又王文龍當時並無工作收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共犯林意森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偵訊時亦稱:王文龍在車上就拿出金子,並說剛才去行竊等語。倘被告並未參與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對於平日已無工作收入之王文龍忽於下車後未久,即能取出金飾對外炫耀,豈有未加質疑財物來源合法性之理?退步以言,縱使王文龍係下車進入屋內尋求友人提供經濟援助,衡情該名友人亦應自交付現金以解燃眉之急,又怎需提出金飾等貴重財物以供王文龍低價求售?乃被告不僅對此未置一詞,甚且偕同林意森、王文龍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大肚山區交付金飾予綽號「川兄」之人銷贓,並於事後受領五千元之現金購買日常用品,如謂被告對於前揭竊盜犯罪全無所悉,孰能信之?是以被告辯稱:伊並未注意王文龍如何進入該處,以為王文龍係入內訪友云云,自屬畏罪卸責之詞,顯無足取。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王文龍、林意森共謀行竊,並由王文龍下車踰越圍牆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王文龍、林意森對於前揭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憑恃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夥同王文龍、林意森等人共同行竊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害人丙○○遭竊財物價值不菲,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另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於共同犯罪中僅負責把風之次要角色且分得財物不豐、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