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淑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2罪)、4月(2罪)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12號、97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甲案】;蔡淑貞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淑貞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中平國中附近租屋處,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蔡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龍,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當場扣得王文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1台、藥鏟2支、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蔡淑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蔡淑貞(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頁至9頁】,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2罪)、4月(2罪)確定(此部分另與被告所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所處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詳起訴書所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是2種毒品放在玻璃管內一起施用,只要海洛因不要加太多,再加糖就可以混在一起施用等語【參見本院106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固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
(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等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決意而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情,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
三、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2罪)、4月(2罪)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12號、97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提出聲請狀所陳稱:因為伊母親年邁須要照顧,家中沒有其他人看顧,且伊知道錯了,請求以美沙冬方式治療云云。惟查,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4條第1項規定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準此,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且本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業如前述,則法院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沒有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本院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審判。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迄今未逾5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故本案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綜上,被告前揭請求,於法尚無依據,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管,並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